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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xx与亳州市谯城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案号:(2014)谯行初字第00011号 收录情况:已收录 承办律师: 案由: 行政作为 已被浏览3643次 更新时间: 2018/09/19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谯行初字第00011号


原告:高xx,男,197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委托代理人:任律师,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律师,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亳州市谯城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谯城区发改委)。


法定代表人:邹建军,主任。


委托代理人:田正真,亳州市谯城区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原告高xx诉被告亳州市谯城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于2014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xx及其代理人任律师、被告委托代理人田正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xx于2013年12月5日向被告谯城区发改委提出要求其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申请。


原告高xx诉称:原告在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古井镇王辛庄行政村高楼自然村拥有合法的养殖场。因“古井生态创业园项目”建设,原告的养殖场面临拆迁。2013年12月5日,原告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向被告申请公开“古井生态创业园项目”的立项批准文件,但时至今日,被告未给原告任何答复。原告认为,被告的不作为行为违反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不对原告公开政府信息的不作为行为违法,并判令被告限期公开“古井生态创业园项目”的立项批准文件。


被告谯城区发改委辩称,一、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告高xx向区发改委申请“古井生态创业园项目”立项批准文件信息,2013年12月9日9:40分左右,区发改委通过固定电话“552xxx3”拔打了高xx本人手机“139xxxx0624”,通过电话方式告知申请人没有受理过“古井生态创业园项目”政府信息,不存在该项目立项批准文件信息。二、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之规定,区发改委通过电话方式告知申请人所申请的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和行政不作为的情形。综上,区发改委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谯城区人民法院依法拨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起诉时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曾向被告提出履行其法定义务的申请事项:1、邮寄单。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3、苏宋平的签收单。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于2014年2月28日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中国电信通话记录、谯城区发改委固定电话证明,证明区发改委在法定期限内给予申请人高xx电话答复,不存在依法不履行法定职责和行政不作为的行为。2、特快专递、信息公开申请书,证明申请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邮寄时间为2013年12月6日,高xx手机号码为“139xxxx0624”。3、具办说明一份、证人证言两份和谯城区发改委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依法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及时电话答复了申请人高xx,尊重了申请人的知情权。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有异议,政企科户部是公司内部机构,所盖公章对外无效;主号04号码是谁无法体现;通话次数是两次与证人证言所说一次相矛盾;仅凭两个电话号码无法证明当时电话内容。2号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认为不能证明是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电话号码未写明区别,电话号码不存在;特快专递和申请书不发表质证意见;3号证据发改委的证明,真实性、关联性认可,合法性不认可,被告无法证明该证据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邮寄过,不能证明向原告告知过;证人证言,未提供身份证明和工作证明,其身份无法核实,关于证人的精神状态未出具正常的证明,被告出具的证人与其有利害关系,真实性不认可,三个证人在不同的科室,其无法知晓打电话的事实,打电话方式告知原告就是违法的,未按照原告指定的方式邮寄告知,办公室不等于被告政府信息公开的内部构室,办公室没有权力去打电话告知原告。被告对原告的质疑予以辩驳,认为1号证据被告确实用打电话方式告知了原告,原告申请信息不存在,提交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可以证明电话号码正确,具有真实性,主、被叫两电话号码具有真实性。办公室人员是一种职务行为,对外代表的就是被告的行为,证明回复的真实性。证言虽未提供身份证明,有关联性,被告依法履行了职责,这两人有作证的义务,证据能相互印证,已维护了原告知情权。


经庭审质证,合议庭对证据作如下确认:一、被告提供的1、2号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合法,予以采信。3号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二、原告提供的邮寄单、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有、邮寄签收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合法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原告高xx认为,“自己在谯城区古井镇王辛庄行政村高楼自然村的合法养殖场,因古井生态创业园项目的建设面临着被拆迁”。于2013年12月5日通过EMS特快专递向被告邮寄了要求其公开“古井生态创业园项目”的立项批准文件的申请,并附手机号码139xxxx0624,所需信息的提供方式为纸面,被告于2013年12月6日收到该申请。于2013年12月9日9:39分通过其电话“552xxx3”拨打了高xx本人手机“13xxxx0624”,通话时长170秒。原告于2014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不对原告公开政府信息的不作为行为违法,并判令被告限期公开“古井生态创业园项目”的立项批复文件。


本院认为,被告于2013年12月6日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虽然被告电话联系了原告,但是被告没有提供通话内容的相关证据,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书面证明,但未附证人的身份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其未出庭作证,其身份无法核实。不能证明被告单位人员所拨打的电话是针对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事宜进行的答复,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复,且无正当理由。由于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在被告处不存在,原告要求被告限期履行公开政府信息的请求已无实际意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亳州市谯城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对原告高xx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的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亳州市谯城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红生

审   判   员   桑海燕

人民陪审员  洪娜娜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建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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