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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xx 与亳州市谯城区国土资源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案号:(2014)谯行初字第00009号 收录情况:已收录 承办律师: 案由: 行政作为 已被浏览2657次 更新时间: 2018/09/19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谯行初字第00009号


原告:高xx,男,197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委托代理人:周律师,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律师,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亳州市谯城区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王刚,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振伟,亳州市谯城区国土资源局用地科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义,安徽重信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xx因要求被告亳州市谯城区国土资源局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于2014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4年2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xx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律师、被告亳州市谯城区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振伟、李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xx于2013年11月23日向被告亳州市谯城区国土资源局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未作出答复。


原告高xx诉称:原告在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古井镇王辛庄行政村高楼自然村拥有合法的养殖场。因古井生态创业园项目建设,原告的养殖场面临拆迁。2013年11月23日,原告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向被告申请公开古井生态创业园项目的征地批准文件和一书四方案。但时至今日,被告未给原告任何答复。原告认为,被告的不作为行为违反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现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不对原告公开政府信息的不作为行为违法,并判令被告限期公开古井生态创业园项目的征地批准文件和一书四方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亳州市谯城区国土资源局未提交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1、原告的申请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的受理条件,谯城区没有古井生态创业园项目,谯城区目前有的是古井产业园项目。因原告的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无法答复。2、古井产业园项目的批准文件,被告已经在谯城区政府和谯城区国土资源局的网站上主动公开、公示,原告可以在网站上直接进行查阅、下载。3、原告申请的一书四方案不存在,被告只有一书三方案且不属于应当公开的信息。4、原告陈述其拥有合法的养殖场,与其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上称依法承包的土地,两者陈述相互矛盾,原告在王辛庄不可能拥有合法的承包土地。


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曾于2013年11月23日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事项: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特快专递邮寄单据复印件一份;3、特快专递妥投邮寄单据复印件一份;4、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复印件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于2013年11月23日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于2013年11月24日收到,被告至今未答复,被告不作为成立,信息公开申请表原件已邮寄给被告,原告只有复印件。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质疑,认为2号证据特快专递邮寄单文件品名内没有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收到的申请材料中也没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3号证据原告未提供原件,不予质证;4号证据申请表中所需信息写的是古井生态创业园项目的征地批准文件及一书四方案,被告只有古井产业园项目征地批准文件和一书三方案,原告申请的信息不存在,就不存在项目占用原告承包的土地,原告申请时没有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养殖场的相关证照,原告未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就无法进入受理程序。原告对被告的质疑予以辩驳,认为1号证据原告已向被告提供;3号证据是邮局提供的,被告已收到;4号证据,原告申请的项目只是一字之差,原告有权申请;法律并没有规定原告必须提交相关证照才可以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被告是故意设置障碍增加原告的义务,被告认为原告的申请不符合规定,应当告知原告补正。


被告于2014年3月7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1、皖政地(2012)604号关于亳州市谯城区2012年第3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2、2012年11月20日谯城区网站信息公开平台截图;3、2012年11月20日谯城区国土资源局网站信息公开平台截图。以上证据证明皖政地(2012)604号征地批复已于2012年11月20日在谯城区政府及谯城区国土资源局网站信息平台公示,可以随时查询。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证明:1、原告要求公开的一书四方案不属于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依法不应公开;2、原告申请信息公开时没有提交身份证及有利害关系的证明,不是合法的信息公开申请人。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依据提出质疑,认为对1号证据的真实性虽无异议,但批复证明不了被告不作为的合法性,被告没有在法定期限15个工作日内对原告进行答复,对2、3号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没有网站网址,内容是否存在原告不认可,无论网站上是否发布,被告应给原告予以书面回复,对法律依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有权进行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无论被告理由是否成立,被告都应当对原告进行答复,被告称一书三方案属于内部文件、过程性文件,被告也应对原告进行答复,被告没有依据这些法律进行答复。被告对原告的质疑予以辩驳,认为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中,内容混乱,信息不全,被告不能进入受理程序,被告只有在进入受理程序后进行答复,没有进入受理程序,被告不需要给予答复,原告要求获取的信息在网上是可以查阅到的。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一、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时未提供,但该证据能够证明本案原告的身份;2、3、4号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已收到的事实。二、被告提供的1、2、3号证据真实、合法,但不能证明被告接到原告的申请后在15个工作日内进行了答复;被告适用的法律依据不能证明原告不是合法的信息公开申请人。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1月23日,原告高xx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亳州市谯城区国土资源局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一份,要求获取古井生态创业园项目的征地批准文件和一书四方案的政府信息,并附联系电话号码139××××0624,所需政府信息提供方式为纸面,获取信息的方式为邮寄快递。2013年11月24日,被告亳州市谯城区国土资源局签收了原告邮寄的特快专递,收到了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014年2月21日,原告高xx以被告亳州市谯城区国土资源局对其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逾期不予答复为由,向本院提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本案中,被告于2013年11月24日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复,且无正当理由。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亳州市谯城区国土资源局对原告高xx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的行为违法,责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原告的申请予以答复。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亳州市谯城区国土资源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波

审   判   员   张红生 

人民陪审员  王葵花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建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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