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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xx、管xx等与高密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案号:(2015)潍行初字第71号 收录情况:已收录 承办律师: 张合刚 案由: 行政作为 已被浏览2672次 更新时间: 2018/09/29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潍行初字第71号


原告管xx。


原告管xx。


原告管xx。


原告姚xx。


原告杜xx。


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合刚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密市人民政府。


住所地:高密市人民大街1643号。


法定代表人杨xx,市长。


委托代理人范xx,高密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原告管xx、管xx、管xx、姚xx、杜xx与高密市人民政府(下称市政府)行政复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合刚,被告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范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市政府于2015年7月18日作出高复决字(2015)第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主要内容为:“2010年7月26日,高密市规划局(下称规划局)作出地字第370785201000023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下称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于同年7月30日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相关内容予以张贴公示。管xx等申请人于2015年4月30日针对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山东省行政复议条例》第八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政复议申请权或者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申请权或者申请期限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年。本案中,规划局已于2010年7月30日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相关内容予以张贴公示,应视为管xx等申请人已经知道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相关内容,其于2015年4月30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已超出了法定申请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驳回管xx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五原告诉称,原告系于2015年3月2日通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途径获取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至同年4月30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未超过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的申请期限,市政府关于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超出法定申请期限的认定错误。综上,被诉行政复议行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不具有合法性。请求:1、依法撤销市政府作出的高复决字(2015)第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责令市政府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五原告起诉时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高复决字(2015)第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存在。2、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明被复议的行政行为。3、规划局政府信息公开告书;4、规划局的档案复制清单。3-4号证据证明原告知道被复议行政行为内容的时间。


市政府辩称:一、根据法律规定,市政府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原告应当对被申请复议的原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现原告对行政复议行为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市政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二、规划局于2010年7月26日作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于同年7月30日进行了张贴公示,自公示之日起应视为原告等人已知道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相关内容,原告等人于2015年4月30日对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时已超出了法定申请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综上,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起诉。


市政府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公示照片(复印件),证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于2010年7月30日进行公示的事实。2、EMS快递单据,证明原告于2015年4月30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已超出法定申请期限且无正当理由。3、行政复议申请书;4、高复决字(2015)第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4号证据证明市政府针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涉案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提交的1-4号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的事实具有关联性,确认为有效证据。


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原告持有异议,被告对证据来源的合法性未举证,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2-4号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的事实具有关联性,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以上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无争议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0年7月26日,规划局作出涉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5年3月2日,原告等人通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途径获取了涉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5年4月30日,原告等人以涉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为由向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涉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5年7月18日,市政府作出高复决字(2015)第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管xx等人作为行政复议申请人有权针对复议机关作出驳回其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市政府作为被诉行政复议行为的作出机关,系本案的适格被告,对市政府关于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本案中,市政府主张原告自涉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于2010年7月30日公示起即已知道了规划许可内容,至其于2015年4月30日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时已超出了法定的申请期限,其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但市政府在诉讼中对其主张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市政府关于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法定申请期限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被诉行政复议行为的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综上,原告的诉讼理由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高密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高复决字(2015)第30号行政复议决定;


二、高密市人民政府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60日内对管xx等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高密市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小玮

代理审判员  林少华

人民陪审员  李伟丽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   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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