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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xx7不服被告吕梁市离石区城乡建设管理局城建房屋拆除通知一案行政判决书
案号:(2016)晋1124行初26号 收录情况:已收录 承办律师: 案由: 行政作为 已被浏览2800次 更新时间: 2018/10/08

临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晋1124行初26号


原告苏某某,男,汉族,山西省吕梁市离市区。


委托代表人毕某某,男,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表人朱某某,女,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梁市离石区城乡建设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男,吕梁市离石区城乡建设管理局执法监察大队大队长助理。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男,山西太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某某不服被告吕梁市离石区城乡建设管理局城建房屋拆除通知一案,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苏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毕某某、朱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高某、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机关负责人经本院依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吕梁市离石区城乡建设管理局于2015年10月17日作出离建限拆字(2015)第003号《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经查原告未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离石区城北街道办苏家崖村,擅自建设的新建四层,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属违法建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现责令原告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至三日内自行拆除。


原告苏某某诉称,原告系吕梁市离石区城北街道办苏家崖村村民,2015年10月17日,被告作出了离建限拆字(2015)第003号《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认为原告未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建设的新建四层属违法建筑,责令原告在收到通知之日起至三日内自行拆除。原告认为,被告作出《通知书》的行政行为明显违法。原告在自己的宅基地上建造的房屋不属于违法建筑,依法应当予以保护,根据我国《物权法》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本案中原告在自己拥有使用权的宅基地上建造房屋,解决居住困难,合理合法,《通知书》的认定是错误的。被告没有经过合法调查,也没有给予原告申辩和听证的权利,突然张贴《通知书》,行为明显违法。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为达到恶意拆迁的非法目的,不考虑长期不批准宅基地和原告实际居住情况等事实,恣意作出《通知书》属违法的行政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撤销被告吕梁市离石区城乡建设管理局作出的离建限拆字(2015)第003号《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的行政行为;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诉讼期间提供的证据:1、离石县农村村民修建占地审批表和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2、《协议书》;这两份证据证明原告对位于城北街道办苏家崖村的房屋拥有所有权,对房屋下的土地有合法使用权。3、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4、关于明确城北街道办苏家崖村村民苏某某行政相对人的回复;这两份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房屋作出《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行为。5、吕梁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关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有关事项的回复》,证明被告无权作出《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


被告吕梁市离石区城乡建设管理局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的建筑物系违章建筑,原告的建设用地是和村民买过来的,买过来后,原告未经依法许可擅自拆除新建;关于程序方面,被告确认原告属于违法建设后发布了调查公告,但原告自己放弃权利。离石区城乡建设管理局依据《城乡规划法》的相关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被告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庭审中被告就被诉行政行为举证如下:1、2012年4月28日吕政告【2012】1号吕梁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市规划范围内建设用地管理的紧急通告;2、2013年3月9日吕政告【2013】1号吕梁市人民政府关于严厉整治吕梁新城范围内违法建设行为的紧急通告;以上两份证据证明在2012年4月28日起,在离石区城北街道办苏家崖村新建、改建、扩建房屋必须办理新的审批,否则按违章拆除。3、2014年6月10日离建执停字(2014)第75号吕梁市离石区城乡建设管理局停工(核查)通知书,证明原告在城北街道办建设的房屋属于违章建筑,未办任何审批手续。4、吕新城执公【2015】1号吕梁新城离石区城建执法监察大队关于对苏家崖村违章建筑情况公示,证明公示中序号3苏某某的房屋是违章建筑。5、2016年1月28日吕梁市离石区城北街道办事处苏家崖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三份;6、2016年1月29日吕梁市离石区公安局城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据5、6证明徐某某和徐某某是同一人,苏猪平与苏某某也是同一人,且徐某某与原告苏某某是母子关系。7、停工(核查)通知书、关于对苏家崖村违章建筑情况公示、会议记录、关于明确城北街道办苏家崖村村民苏某某行政相对人的回复及U盘上的视频资料,证明被告执法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不认可,两份通告既非法律依据也非事实证据,对原告不具有效力;对证据3有异议,不认可其真实性,也不具有关联性,这份证据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果;对证据4有异议,没有加盖任何单位的公章,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是否进行了张贴和公示,所有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不予认可;对证据5、6,对徐某某和原告是母子关系的事实认可,但是这几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事后提交的母子关系证明和名字证明均无法证明当时的合法性,同时按照证据规则,其事后收集的证据不能作为其执法合法的依据向法庭提交,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这些证据又能够反证,被告没有认真执法,合法执法,所作出的行政行为也不可能合法。对证据7,对于停工(核查)通知书、情况公示与前面的质辩意见一致,对于回复不认可其合法性,回复作出的时间是2016年1月7日,村委证明是2016年1月28日,被告在作出回复时间在前,未调查即作出回复可见作出的行政行为是随意的,且张贴在围墙上送达不合法;对于会议记录,该证据形式违法,被告提供的会议记录没有参会人员签字,无法证明会议的真实性,对于相关情况没有进行调查及有执法权的单位进行讨论,对这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关于U盘中的视频资料,被告没有出示录像和照片的原件,不符合证据规则中关于视频音像要求的规定,不认可其真实性,视频中执法人员未出示相应的证件,且视频中看不出具体的执法时间,谈话的内容是苏xx,而不是本案的原告,没有关联性。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3、4、5无异议;对证据1、2有异议,原告并没有合法取得宅基地合法使用权,且原告当时购买的房屋现状是三间平房,不是四层楼房,说明原告进行了扩建,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正好证明原告违法建筑。


综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被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2、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提出异议,被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6,原告对其所证明的事实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证据7,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在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时履行了相应的法定程序,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对证据3、4、5,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1、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7日,被告吕梁市离石区城乡建设管理局以原告苏猪平(苏某某)未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离石区城北街道办苏家崖村建设的新建四层,属违法建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向原告下达了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离建限拆字【2015】第003号,责令原告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至三日内自行拆除。同时查明,被告未提供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时进行全面、客观、公正调查的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的规定,被告吕梁市离石区城乡建设管理局未提供其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时进行全面、客观、公正调查的相关证据,亦未提供其履行了相应告知义务的证据,视为被告在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时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吕梁市离石区城乡建设管理局于2015年10月17日作出的离建限拆字[2015]第003号责令限期拆除通知。


诉讼费五十元由被告吕梁市离石区城乡建设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向东

审   判   员   李俊芳

审   判   员   张   艳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段瑞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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