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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xx 诉被告福安市房地产管理局不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案号:(2015)蕉行初字第115号 收录情况:已收录 承办律师: 刘春龙 张合刚 案由: 行政作为 已被浏览2796次 更新时间: 2018/10/11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蕉行初字第115号


原告陈xx,男,1967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


委托代理人张合刚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春龙,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安市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


法定代表人俞xx,局长。


委托代理人梁xx,男,1989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系福安市房地产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律师,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xx诉被告福安市房地产管理局不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11月1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和刚、刘春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梁xx、刘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福安市房地产管理局于2015年9月24日作出《关于陈xx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答复》,告知陈xx“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我们将在该项目房屋征收工作基本结束后逐步将分户补偿情况在福安市街尾片区危旧房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公告栏或者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敬请留意。”


原告陈xx诉称:2015年8月30日,原告通过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向被告申请公开以下信息:福安市街尾片区危旧房改造项目中城北富春商城北单块1号楼1-2号房屋、4-18号房屋的补偿情况和就上述房屋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2015年8月31日,被告收到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2015年9月24日,被告作出《关于陈xx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答复》。原告认为,被告已对城北富春商城北单块1号楼1-2号房屋、4-18号房屋实施了简单拆除,因此相关房屋补偿情况信息已经形成。被告对原告申请的上述房屋补偿情况和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政府信息应予公开,无需等到房屋征收工作基本结束后公开。原告认为被告的答复侵害了原告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请求撤销被告2015年9月24日作出的《关于陈xx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答复》并判令被告在限期内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A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


A2.邮政特快专递投递查询单;


证据A1、A2,证明原告于2015年8月30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被告于2015年8月31日收到该申请;


A3.安政房征决﹝2013﹞2号《福安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书》,证明被告是征收项目的负责部门;


A4.安政房﹝2015﹞4号《福安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证明原告的房屋因街尾片区危旧房改造项目被征收,证明原告申请的信息与原告有利害关系;


A5.福安市房地产管理局2015年9月24日《关于陈xx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答复》,证明原告申请的信息内容已经形成。


被告福安市房地产管理局辩称:原告申请公开的被征收户补偿情况和房屋安置协议涉及第三方个人身份信息、财产信息等个人隐私,且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与其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故被告未予以公开完全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依据有:


B1.行政起诉状(一);


B2.(2015)蕉行初字第104号《行政裁定书》;


B3.《关于陈xx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答复》;


证据B1-B3,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后,对其进行了书面答复,原告于2015年9月25日收到答复,被告已经依法履行答复的法定职责;


B4.行政起诉状(二),证明原告知悉福安市街尾片区危旧房改造项目中福安市城北富春商城北单块1号楼1-2号房屋、4-18号房屋的被征收户均选择产权调换的补偿方式;


B5.安政房征决﹝2013﹞2号《福安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书》及附件1《福安市街尾片区危旧房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


B6.(2014)宁行初字第16号《行政裁定书》;


B7.(2014)闽行终字第132号《行政裁定书》;

证据B5-B7,证明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安政房征决﹝2013﹞2号房屋征收决定书的附件1第二条“征收补偿对象及补偿安置方式”明确规定:被征收户可按户选择货币补偿、产权调换或者货币补偿与产权调换相结合三种方式;


B8.《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


B9.《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规程(试行)》;


B10.《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暂行办法》;


B1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B12.《福建省政府信息公开办法》

B8-B12系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律、法规依据,证明依法受保护的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个人合法权益受损害的信息行政机关不予以公开;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申请公开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政府信息,可不予提供。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据A1-A5,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提供的证据B1,原告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提起(2015)蕉行初字第104号案件诉讼时,被告没有答复,被告系在诉讼之后才作出答复,因此被告程序违法;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于2015年8月31日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至2015年9月24日作出答复,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期限,因此被告程序违法,证据B1不能证明待证目的,本院不予确认;证据B2,原告主张没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曾起诉被告不作为,被告作出答复后原告撤诉,不能证明待证目的,因此不予确认;证据B3,原告对合法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答复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其合法性结合其他证据进行认定;证据B4,原告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待证目的,予以确认;证据B5,原告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证据B6,原告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B5-B7,能够证明待证目的,因此予以确认;B8-B12,原告认为被告没有适用具体条款,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在作出的行政行为中没有援引法律、法规的具体条文,属适用法律错误,因此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2015年8月30日,原告陈xx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被告福安市房地产管理局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被告公开以下政府信息:福安市街尾片区危旧房改造项目中城北富春商城北单块1号楼1-2号房屋、4-18号房屋的补偿情况和上述房屋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因被告未答复原告,原告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于同日作出《关于陈xx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答复》,告知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我们将在该项目房屋征收工作基本结束后逐步将分户补偿情况在福安市街尾片区危旧房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公告栏或者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敬请留意。”原告于次日收到该答复,遂撤回其于2015年9月24日提起的诉讼,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应当程序正当、适用法律正确。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本案中,被告于2015年8月31日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至2015年9月24日作出答复,已超过15个工作日的法定期限,且未告知申请人延期答复。因此,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程序违法。其次,被告在《关于陈xx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答复》中告知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作出该答复,但未援引法律、法规的具体条文,系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原告诉请撤销被告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是否应予公开,尚需被告调查、裁量,因此,被告应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答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福安市房地产管理局于2015年9月24日作出的《关于陈xx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答复》;


二、责令被告福安市房地产管理局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陈xx于2015年8月30日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福安房地产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   鑫

人民陪审员  林   雯

人民陪审员  陈仲斌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方晶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明显不当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九条被告对依法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拒绝或者部分拒绝公开的,人民法院应当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被诉不予公开决定,并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公开。尚需被告调查、裁量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重新答复。

被告提供的政府信息不符合申请人要求的内容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适当形式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内容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适当形式提供。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可以作区分处理的,应当判决被告限期公开可以公开的内容。

被告依法应当更正而不更正与原告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更正。尚需被告调查、裁量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重新答复。被告无权更正的,判决其转送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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