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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与宿迁市宿城区双庄镇人民政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案号:(2013)宿城行初字第0031号 收录情况:已收录 承办律师: 李笃振 案由: 行政作为 已被浏览2676次 更新时间: 2018/10/16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宿城行初字第0031号


原告杨xx。


委托代理人李笃振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默律师,北京京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迁市宿城区双庄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周x,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朱xx。委托代理人王xx。


原告杨xx诉被告宿迁市宿城区双庄镇人民政府(下称镇政府)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10月31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笃振、默律师和被告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朱xx、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诉称,原告在宿迁市宿城区双庄镇双庄居委会蔡庄组拥有合法房屋。2013年7月22日凌晨1点多,被告在无任何手续的情况下,违法将原告的房屋拆除,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确认被告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1997年4月25日公证书一份。2、关于杨xx使用土地的说明。3、担保书一份。证据1-3证明原告杨xx享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4、房屋拆除前的照片3张。5、房屋拆除后的照片8张。证据4-5证明原告房屋被拆除前后的状况及被告实施强拆行为。6、证人证言,证人蔡某甲(出庭作证)、蔡某乙、康某的证言,证明被告实施强拆行为的事实。7、双庄镇人民政府关于杨xx申请信息公开的回复,证明涉案房屋所在土地是集体土地性质,没有征收决定。


被告镇政府辩称,原告被拆迁房屋位于宿城区双庄镇原双庄街西侧,附属土地属国有土地性质。2011年宿城区人民政府征用包括涉案房屋所在地在内的土地,由镇政府具体组织实施。因原告对补偿标准、评估报告有异议,但又不依法申请重新评估,长期久拖不决,拒不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镇政府在拆除其他被征收房屋时,将原告的房屋一并拆除。综上,镇政府在执行政策过程中有不足和瑕疵,但镇政府愿意进一步与原告加强沟通,协商解决房屋征收遗留问题。


被告镇政府对原告提供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完整,缺少房屋长、宽等关键数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王苏、施建忠作为个人无权作出担保行为,其担保在法律上对镇政府没有约束力,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4,代理人没有到过现场,无法确认真实情况。对证据5,房屋是镇政府拆除的,照片是否是房屋被拆除后的状况无法确认。对证据6,认可房屋拆除的事实,但证人陈述的内容不属实。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回复的内容说明土地的性质属于集体土地性质,这是原告另一处被拆除房屋信息的回复,与本案无关。


被告镇政府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庭审后,被告镇政府出示了宿证(1997)民内字第71号拍卖公证书,以证明原告竞拍的10*12平方米宗地系国有土地,经质证原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质证意见,对原、被告提供证据的效力作如下分析认定:对原告举证证据,证据1,公证书内容虽不完整,后经镇政府补充出示宿证(1997)民内字第71号拍卖公证书,双方对此无异议,能够证实原告参与1997年原双庄乡国有土地使用权竞拍,取得10*12平方米的宗地,该地块属国有土地性质,且涉案被拆除的部分房屋位于该地块上,故对该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据2,能证明杨xx原使用商业总店北侧土地通过搬迁形式被置换成其参与竞拍取得的土地,被告亦无异议,对其效力予以认定。对证据3,系王苏、施建忠个人担保行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对其效力不予认定。对证据4、5,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对其效力不予采信。对证据6,因被告认可对原告杨xx的房屋实施了拆除行为,故对证人证言中的镇政府实施拆除行为这一事实予以认定。对证据7,其内容没有涉及原告的房屋信息,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效力不予认定。


根据以上证据分析认定,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杨xx在宿迁市宿城区双庄镇双庄街北50米路西旁有房屋一处,其中房屋所涉部分地块10*12平方米系1997年参与原双庄乡国有土地使用权竞拍取得,杨xx竞拍后在上述地块范围内建房屋,后又接邻向西建房,上述房屋无房屋所有权证,所涉地块也无土地使用权证。2011年因项目建设需要对包括杨xx房屋在内的部分居委会居民房屋进行拆迁,镇政府负责拆迁的宣传、实施等工作。后双方就房屋补偿问题未达成协议,镇政府组织人员于2013年7月22日对杨xx上述房屋实施拆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实施了拆除原告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主体资格是否合法?其是否有权拆除原告的房屋?二、被告拆除原告的房屋履行了哪些法定程序?程序是否合法?


原告认为,涉案房屋所在土地是集体土地,被告不具备实施强拆的法定职权,没有依法履行相应的法律程序,采用违法手段拆除原告房屋。原告作为涉案房屋合法所有权人,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被告超越职权违法对原告的房屋实施强拆,应确认其行为违法。


被告认为,涉案房屋所在地在拍卖前属于商业总店用地,是国有土地性质,作为欠发达地区改革试点城市,为实现跨越式发展,采取相对灵活的措施并无不妥。被告在征收过程中,严格按照市区规定的相关标准实施,没有损害原告的合法利益,被告愿意就补偿问题继续与原告协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用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规定:“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由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征收土地、房屋征收的决定,对拒不交出土地或不履行搬迁义务的,应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中,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庭审中亦认可对涉案的房屋予以拆除。综上,镇政府不具备对涉诉房屋进行强制拆除的资格和职权,其自行组织对涉案房屋实施拆除的行为超越了法定职权,应予确认违法。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镇政府2013年7月22日拆除原告杨xx位于双庄镇双庄街北50米路西旁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镇政府负担。


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红会

代理审判员  柴新月

人民陪审员  鲍   红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叶晓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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