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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xx与被告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政府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的行政判决书
案号:(2014)宁行初字第24号 收录情况:已收录 承办律师: 赵传学 徐勇 案由: 行政作为 已被浏览2756次 更新时间: 2018/10/25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宁行初字第24号


原告李xx,男,1966年5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勇赵传学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在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大东门街68号。


法定代表人谢x,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政府区长。


委托代理人杨x、高晓明,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原告李xx要求被告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溧水区政府)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7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并于当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勇、赵传学,被告溧水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杨x、高晓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9月11日,原告李xx向被告溧水区政府邮寄了一份行政复议申请书。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未作出书面处理决定。


原告李xx诉称,1、2013年9月10日,溧水经济开发区城建市容管理办公室作出了《限期拆除通知书》,认为原告在十里岗村建设的建筑物未经规划部门批准,系违法建设,并责令原告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将依法强制拆除。2、该《限期拆除通知书》系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的养殖禽舍及养殖场内必要的附属场所早在1993年即已建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系2008年1月1日才开始生效,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限期拆除通知书》适用《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属适用法律不当。原告养殖禽舍及养殖场所用地属于设施农用地,设施农用地直接用于或者服务于农业生产,其性质不同于非农业建设项目用地,根据国土资发(2010)155号《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完善设施农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原告无需办理建设手续。3、因溧水经济开发区城建市容管理办公室无独立法人资格,原告依法将南京溧水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为被申请人向被告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被告在收到原告邮寄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后至今不予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复议期限,属行政不作为行为。综上,请求判令被告限期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复议决定,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溧水区政府辩称,1、李xx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依法不应当受理,故不存在不作为情形。根据《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乡镇人民政府认定建筑物属违建的行政决定应当为《责令停止建设决定书》或《责令限期改正决定书》,并依法作出告知等程序性行为。李xx申请复议的《限期拆除通知书》,仅系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决定前必须履行的告知性法律文书,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2、李xx的起诉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李xx的起诉期限最迟在2013年11月26日届满,李xx于2013年12月24日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起诉期限。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起诉时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特快专递单,证明原告依法向被告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以及提交的时间;2、《限期拆除通知书》,证明《限期拆除通知书》作出的时间以及与原告的关系;3、营业执照、荣誉证书、《证明》、《溧水县畜禽规模养殖场重大动物疫病防控责任书》、《南京市畜禽规模养殖场(户)防疫情况登记簿》、《南京市畜、禽免疫证明》,证明原告有提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且对溧水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认定的违法建设拥有合法权属。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


被告溧水区政府于2014年2月11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证据有:原告2013年9月11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的邮件详单复印件,证明被告于2013年9月12日收到原告邮寄的行政复议申请;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至三十七条,《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至六十八条,《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庭前证据交换时,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原告第二次提出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申请书》,用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后,作出了相应的处理。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3,被告认为在行政程序中未见过该组证据,故不予质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邮件详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因认为《行政复议申请书》超过举证期限而不予质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xx系南京市溧水区柘塘镇红星村十里岗村村民。2013年9月10日,溧水经济开发区城建市容管理办公室向原告李xx作出了溧开城限拆字(2013)第015号《限期拆除通知书》,认定原告“在溧水经济开发区红星十里岗建设的壹仟陆佰伍拾平方米建筑物,未经规划部门批准,系违法建设”,责令原告在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将依法强制拆除。2013年9月11日,原告以南京溧水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为被申请人向被告溧水区政府邮寄了行政复议申请书,要求被告确认该《限期拆除通知书》违法,并予以撤销。2013年9月12日,被告收到原告的复议申请书。原告在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之前,未收到被告作出的是否受理原告行政复议申请的书面处理决定。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行政不作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另查明,南京溧水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为机关非法人,系被告溧水区政府的派出机关。


本院认为,根据《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溧水区政府作为区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复议的法定职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原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当事人对复议机关不作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复议机关为被告。”《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根据上述规定,被告溧水区政府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根据上述规定对原告的申请是否属于其行政复议受理范围、是否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等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原告。本案中,被告于2013年9月12日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后,直到原告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之前仍未作出是否受理其复议申请的书面决定,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原告认为被告未依照上述规定履行其法定职责、构成行政不作为的理由充分,依法应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根据以上规定,复议机关接到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60日内不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的,行政相对人即申请人可以在知道该该行政复议机关不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之日起2年内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间并未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被告认为原告超过起诉期限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且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关联性,依法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邮件详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且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因超过举证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判令被告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对原告李xx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振敏

代理审判员   熊文超

人民陪审员   夏玉玲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沈   岚

速   录   员   魏   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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