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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南京市国土资源局雨花台分局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案号:(2014)雨行初字第7号原告 收录情况:已收录 承办律师: 案由: 行政作为 已被浏览3007次 更新时间: 2018/10/25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雨行初字第7号原告


张xx,男,1987年3月2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xx,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市国土资源局雨花台分局(以下简称国土局雨花分局),地址:南京市雨花台区软件大道176号。


法定代表人朱x,国土局雨花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律师、胡律师,江苏汇丰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xx诉被告国土局雨花分局信息公开一案,本院2014年3月6日受理后,2014年3月10日向被告国土局雨花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马x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律师、胡律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2013年11月13日向南京市雨花台区征地拆迁安置办公室(以下简称雨花征拆办)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京沪高速铁路项目的宁征拆字(2008)035号文件。2013年11月25日国土局雨花分局以雨花征拆办的名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向原告作出《答复书》,并通过特快专递邮寄送达。被告国土局雨花分局于2014年3月19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EMS收件人存根联及速递情况;2、答复书及EMS寄件人存根联及速递情况,证明被告已按原告申请,在规定期限内进行了答复,答复内容和期限均符合法律规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证明被告依法向原告作出书面答复。


原告张xx诉称:原告居住的雨花台区定坊村陈家洼62号因京沪高速铁路项目被征收。2013年11月13日,原告向雨花征拆办申请公开京沪高速铁路项目的宁征拆字(2008)035号文件。11月29日,原告收到雨花征拆办信息公开答复,称所申请的信息不属于我单位制作,但其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信息不属于其制作,也没有告知原告应当公开的机关、联系方式,违反了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为此诉讼法院:1、请求确认被告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2、请求判决被告依法告知宁征拆字(2008)035号公开机关名称、联系方式。


原告张xx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依法向雨花征拆办申请政府信息公开。


2、答复书。证明被告作出答复的形式、内容。


被告国土局雨花分局辩称:被告在收到原告申请后十五日内对原告进行了答复,程序上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并非由被告制作,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故被告《答复书》的内容亦符合法律规定,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出如下确认: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


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原告身份证复印件;

2、答复书。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向雨花征拆办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被告对此进行答复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

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EMS收件人存根联及速递情况;

2、答复书及EMS寄件人存根联及速递情况;

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


以上证据证明了被告按期对原告的申请进行答复及该答复所依据的法律规定,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3日,原告向雨花征拆办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京沪高速铁路项目的宁征拆字(2008)035号文件。


被告国土局雨花分局11月15日受理原告申请后,于2013年11月25日以雨花征拆办的名义,针对原告的申请内容作出书面答复,认为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并非由雨花征拆办制作,依法不属于雨花征拆办公开。原告于11月29日收到该答复书。


2013年12月30日,原告就被告的答复行为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2月12日,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政府维持了被申请人国土局雨花分局对申请人张xx作出的《答复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另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6日,南京市雨花台区机构编制委员会下发“雨编字(2011)6号”文,成立南京市雨花台区征收拆迁安置办公室,同时撤销南京市雨花台区征地拆迁安置办公室和南京市雨花台区房屋动迁安置管理中心,收回其事业编制。2012年7月5日,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政府出具情况说明称,根据相关会议精神,南京市雨花台区征地拆迁安置办公室撤销时未处理完的相关拆迁安置事务及债权债务,由南京市国土资源局雨花台分局负责处理和承继。


以上事实,有相关证据材料、南京市雨花台区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情况说明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雨编字(2011)6号文”的相关规定,原告2013年11月13日向雨花征拆办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时,雨花征拆办已被撤销,其作为政府部门处理原告信息公开申请的主体资格已不存在。被告国土局雨花分局根据相关会议精神,实际受理了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理应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对该申请作出答复,但国土局雨花分局受理原告申请后,却以雨花征拆办的名义,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进行答复,该具体行政行为明显缺乏法律依据,当属无效。被告国土局雨花分局应当对原告的申请重新作出答复。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第五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国土雨花分局2013年11月25日以南京市雨花台区征地拆迁安置办公室名义对原告张xx作出的答复书的具体行政行为无效;


被告国土雨花分局对原告张xx的申请重新作出答复。


本案诉讼费用50元,由被告国土局雨花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   峻

人民陪审员  杨   建

人民陪审员  李   静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见习书记员   王   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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