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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xx、葛xx与蒙城县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案号:(2014)蒙行初字第00027号 收录情况:已收录 承办律师: 案由: 行政不作为 已被浏览2867次 更新时间: 2018/11/05

蒙城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蒙行初字第00027号


原告:陆xx,女,1952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现暂住蒙城县。


原告:葛xx,男,195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现暂住蒙城县。


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任律师,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1110120121035xxxx。


被告:蒙城县公安局,机构代码证0031xxxx-x。


法定代表人:李x,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xx,蒙城县公安局法制室民警。


委托代理人:柳x,蒙城县公安局南关派出所民警。


原告葛xx、陆xx诉被告蒙城县公安局行政不作为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等诉讼材料,同年9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等诉讼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葛xx、陆xx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律师,被告蒙城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xx、陆xx诉称:2014年4月19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关于葛xx甲机器设备被盗窃、被损坏的立案侦查申请书》,基本内容为:2013年4月28日,有关单位或人员将葛xx家的车床、锯床、磨床、钻床、压床、卷管机、减速机、砂轮机、行车、电焊机、存货和原材料(40多吨)等机器设备被损坏、被拉走,至今去向不明。显然,上述行为已经涉嫌违法。因此,原告依据《人民警察法》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请求被告出具书面《立案受理通知书》,并尽快依法侦查破案。但时至今日,被告未向原告作出任何行为。原告认为,被告的不作为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蒙城县公安局行政作为,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两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购房协议;2、身份证复印和户籍证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3、2014年4月19日的邮寄单。4、立案侦查申请书;5、三组照片。


被告蒙城县公安局辩称:一、被告已经对案件进行调查工作。


2014年5月7日蒙城县公安局南关派出所已经接受案件,并进行了初查。2014年5月7日,蒙城县公安局南关派出所民警到城关镇望月社区调查取证,望月社区出具了证明材料。2014年5月9日是,蒙城县公安局南关派出所民警向蒙城县城关镇望月社区工作人员吴洪星调查取证,并制作了询问笔录。2014年6月11日,蒙城县公安局南关派出所民警到城关镇人民政府调查取证,调取了蒙城县人民法院、亳州市人民法院对葛xx所反映问题的判决书。2014年6月17日,蒙城县公安局南关派出所民警到蒙城县人民法院调查取证,调取了蒙城县人民法院(2013)蒙民一初字第00693-1号民事裁定书、蒙城县城关镇人民政府的担保书、蒙城县司法局公证处的现场公证的工作记录。以上事实有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二、原告起诉书中称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不妥,因为原告控告的是要求立为刑事案件的侦查,应当依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办理。原告控告的有关人员故意毁坏公私财物和盗窃的行为要求立案侦查,要求依法追究有关人员刑事责任。被告已经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依法进行了初查,下一步将对初查的案件情况进行审查,确定是否立为刑事案件侦查。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不作为的事实不成立,故请求蒙城县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蒙城县公安局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举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一、事实部分:1、吴洪星的询问笔录;2、蒙城县城关镇望月社区的证明;3、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亳民一终字第0057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4、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2013)蒙民一初字第00693-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5、蒙城县人民法院(2013)蒙法执字第212号公告复印件;6、蒙城县城关镇人民政府担保书复印件;7、蒙城县司法局公证处现场工作记录复印件。证明:被告已对葛xx控告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案件进行调查工作,已经依法进行了初查,下一步被告将对初查的案件情况进行审查,确定是否立为刑事案件侦查。原告认为被告不作为的事实不成立。二、程序部分:1、受案登记表;2、呈请调取证据报告;以上证据证明:被告程序合法。三、法律依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1、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合议庭认为,两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19日向被告提出立案侦查申请的事实。2、对被告提举的证据,合议庭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本案被告2014年9月22日收到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但被告于同年10月10日才向本院提举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明显超过了10日,应认定被告没有证据、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9日,原告葛xx、陆xx向被告蒙城县公安局邮寄了《关于葛xx甲机器设备被盗窃、被损坏的立案侦查申请书》,被告称案件已经依法进行了初查,下一步被告将对初查的案件情况进行审查,确定是否立为刑事案件侦查。但时至今日,仍未有处理结果。现原告认为被告没有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侵害了其合法权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蒙城县公安局行政作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并说明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本案原告2014年4月19日,向被告邮寄了立案侦查申请书,被告称2014年5月7日受理原告的报案,但时至今日,仍未有处理结果,且该案不需要鉴定。现原告要求被告行政作为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蒙城县公安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原告葛xx、陆xx的申请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静

审   判   员   井飞雪

人民陪审员  钟   锋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吴   限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七十八条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十九条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


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

(五)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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