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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xx户、张夏等与浙江富春山居集团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2014)浙杭民终字第3425号 收录情况:已收录 承办律师: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已被浏览2397次 更新时间: 2018/11/09
关键词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浙杭民终字第34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史xx户。


代表人:史xx。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户。代表人:张xx。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xx户。


代表人:周xx。


(其他上诉人名单附后)诉讼代表人:史xx。


诉讼代表人:张xx。


诉讼代表人:周xx。


委托代理人:杨律师,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富春山居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xx。


委托代理人:田律师、钟律师,浙江圣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史xx户、张xx户、周xx户等132户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富春山居集团有限公司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2011)杭富民初字第9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可能影响本案实体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2011)杭富民初字第94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重审。


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待重审后确定分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退还史xx户、张xx户、周xx户等132户。


审   判   长   胡   宇

审   判   员   陈   艳

代理审判员  丁   晔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   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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