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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xx与郑州市惠济区国土资源局、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案号:(2016)豫0104行初70号 收录情况:已收录 承办律师: 徐勇 案由: 行政作为 已被浏览3524次 更新时间: 2019/06/26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豫0104行初70号


原告武xx,男,49岁。


委托代理人孙律师,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勇,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惠济区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唐x,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xx,郑州市惠济区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马律师,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马x,区长。


委托代理人张x,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原告武xx不服被告郑州市惠济区国土资源局、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于2016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后,于2016年5月12日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武xx的委托代理人孙律师、徐勇,被告郑州市惠济区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唐x的委托代理人郭xx、马律师,被告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马x的委托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郑州市惠济区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2月16日作出惠国土监字(2016)第3-15号《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该通知认定原告未经批准擅自在弓寨至岗李村路西,岗李安置区内占用岗李村集体土地建房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责令原告立即停止上述违法行为,听候处理。原告不服该通知书后,向被告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政府于2016年4月25日作出惠政(复决)字(2016)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原告的养鸡场所在地块已经登记为国有土地,土地性质变更后,原告未经批准擅自新建建筑物,郑州市惠济区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惠国土监字(2016)第3-15号《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依法应予维持。


原告武xx诉称,其系郑州市惠济区大河路街道岗李村村民,其在岗李村拥有合法的宅基地及房屋、合法的养鸡场的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有政府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建筑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营业执照》等证件,手续齐全。2016年2月16日,原告收到被告郑州市惠济区国土资源局作出的(2016)第3-15号《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称原告未经批准擅自在岗李村安置区内占用岗李村集体土地建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的规定,现责令停止上述违法行为,听候处理。原告不服并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4月28日,原告收到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惠政(复决)字(2016)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认为郑州市惠济区国土资源局对原告进行处罚未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且在原告申请行政复议后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政府仍未查明真相,导致行政复议错误。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撤销被告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惠政(复决)字(2016)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撤销被告郑州市惠济区国土资源局作出的(2016)第3-15号《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郑州市惠济区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惠国土监字(2016)第3-15号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证明郑州市惠济区国土资源局做出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以及相关内容。

2、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惠政(复决)字(2016)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政府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事实。

3、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原告对涉案土地依法享有土地使用权。

4、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明原告所建设的养鸡场符合用地规划,同时也经过有权机关批准。

5、建筑许可证。证明原告在涉案地块进行建筑经过了有权机关批准。

6、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在涉案地块经营养鸡场属于合法经营。


被告郑州市惠济区国土资源局辩称,一、被告向原告发出的涉案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2016年2月16日,被告接到群众举报,指派执法人员到岗李村现场查看后,发现弓寨村至岗李村路西、岗李安置区内一宗土地上堆放建筑材料并正在新建彩钢房屋,以上事实证据清楚,与惠济区人民政府在复议程序查明的事实一致。涉案宗地为老养鸡场,因该宗地在岗李村安置区范围内,并经省政府批复征收并已登记为国有土地,郑州市国土资源局2016年1月7日出具“土地登记情况证明”,该宗地现为供地阶段。在土地性质已发生变更后,原告仍在该宗地新建建筑物,已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在大河路办事处国土资源所工作人员的配合下,找到原告,就建设时间、土地使用用途、是否有合法用地手续等相关情况进行了询问。原告对被询问问题未正面答复,也未提供任何建房手续。故被告对原告下达《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事实认定清楚。二、被告对原告下达通知书系依法采取的行政措施,法律适用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土地权利的文件和资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就有关土地权利的问题作出说明;(三)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非法占用的土地现场进行勘测;(四)责令非法占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发现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为涉嫌违法的,应当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应当记载下列内容:(一)违法行为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二)违法事实和依据;(三)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就本案件而言,被告的执法人员发现原告违法行为后,对原告下达《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符合上述法律、部门规章规定。同时通知书内容具备《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规定。因此涉案的行政措施法律依据适当。三、涉案行政措施程序合法有效。1、被告作出《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之前,已就建筑物建设时间、土地使用用途和是否有合法用地手续进行询问。原告称被告未向其调查了解、未听取其意见与事实不符。2、《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系行政措施,并非行政处罚,在法律、法规、规章未规定下达通知书前应当给与被通知人听证权利时,原告要求听证权利无任何依据,也不能以此作为认定涉案行政措施程序违法的理由。3、原告拒不配合调查工作,拒绝签收被告下达的《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被告采取留置送达的方式将文书告知当事人,送达手续合法有效。综上所述,《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有效并无不当,应当维持。


被告郑州市惠济区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现场照片两张、宗地卫片图一份、郑州市国土资源局定界图一份、郑州市国土资源局土地登记情况查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及其家庭未经批准在涉案土地上搭建彩钢房,违法事实明确;还证明2016年1月7日查询时登记土地已经转为国有的事实,间接证明原告已经不享有房屋占用部分的土地使用权。

2、郑州市惠济区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惠国土监字(2016)第3-15号《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一份、监察员赵玉其及李合计的国土资源执法监察证复印件各一份、文书送达回执、留置送达照片。证明涉案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通知书履行了送达手续,程序合法有效。

3、《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证明被告作出行政措施所依据的法律规定。


被告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政府辩称,2016年1月7日原告养鸡场所在地块已经登记为国有土地,同年2月16日惠济区国土资源局经现场检查,认定原告未经合法批准擅自占用土地建房,作出惠国土监字(2016)第3-15号《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并进行了留置送达。2016年3月1日,原告因不服惠济区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惠国土监字(2016)第3-15号《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经审查被告认为惠济区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惠国土监字(2016)第3-15号《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依法应予维持,原告所述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惠政(复决)字(2016)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惠济区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惠国土监字(2016)第3-15号《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并依法送达了原告。综上所述,被告作出惠政(复决)字(2016)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原告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送达回证、行政复议决定书及EMS邮寄单(1013608392317)各一份,证明被告依法办理了行政复议案件。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郑州市惠济区大河路办事处岗李村五组有一所“郑州市惠济区泽山蛋鸡场”。2016年2月16日,郑州市惠济区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在巡查过程中,发现原告养鸡场内堆积有部分彩板房建筑材料,遂以原告未经批准擅自在弓寨至岗李村路西,岗李安置区内占用岗李村集体土地建房为由作出惠国土监字(2016)第3-15号《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原告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听候处理。原告不服该通知书后,以其在岗李村拥有合法的宅基地及房屋、合法的养鸡场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郑州市惠济区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惠国土监字(2016)第3-15号《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程序不当、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政府经复议认为,原告的养鸡场所在地块已经登记为国有土地,土地性质变更后,原告未经批准擅自新建建筑物,郑州市惠济区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惠国土监字(2016)第3-15号《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依法应予维持。故于2016年4月25日作出惠政(复决)字(2016)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郑州市惠济区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惠国土监字(2016)第3-15号《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原告不服该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过程中,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在养鸡场范围内进行新建建筑物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郑州市惠济区国土资源局查明的事实为原告养鸡场内堆积有部分彩板房建筑材料,但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养鸡场范围内进行新建建筑物,其以原告未经批准擅自在弓寨至岗李村路西,岗李安置区内占用岗李村集体土地建房为由作出惠国土监字(2016)第3-15号《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鉴于原行政行为依法应予撤销,被告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政府作出的维持原行政行为的惠政(复决)字(2016)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亦应一并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郑州市惠济区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2月16日作出的惠国土监字(2016)第3-15号《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


二、撤销被告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政府于2016年4月25日作出的惠政(复决)字(2016)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诉讼费50元,由被告郑州市惠济区国土资源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晓明

人民陪审员  邢志宏

人民陪审员  蒲景枝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罗碧雯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明显不当的。


第七十九条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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