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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xx 与单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裁决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号:(2015)菏行终字第104号 收录情况:已收录 承办律师: 李笃振 案由: 行政作为 已被浏览5341次 更新时间: 2019/01/09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菏行终字第10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闫xx,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李笃振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单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苏xx,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律师,山东法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x,该局职工。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单县名人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毕xx,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闫xx因诉被上诉人单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被上诉人单县名人置业有限公司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一案,不服单县人民法院(2012)单行初字第10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闫xx、委托代理人李笃振,被上诉人单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李xx、张律师,被上诉人单县名人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毕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经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都是在该行政行为作出前形成的,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在做出该行政裁决时认定事实清楚。被告依法受理第三人的裁决申请之后,进行了立案送达,组织了答辩、调解,对估价报告进行鉴定等,行政程序并不违法。被诉行政行为的上位行为,即:拆许字(2010)第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第三人于2010年11月1日依法获得,根据2011年1月21日公布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该案继续沿用原规定办理并无不当,适用法律正确。依照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单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单建裁字第(2012-7)07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闫xx负担。


上诉人闫xx上诉称,被上诉人单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行政裁决存在诸多违法之处,评估机构的选定未有被拆迁人参与,违反法定程序;评估机构未依法实地勘察即进行评估,评估结果未向上诉人送达,未告知上诉人有申请复核评估或另行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的权利,一审第三人没有对初步评估结果依法公示、估价时间点与裁决作出的时间相隔甚远、一审第三人未与上诉人进行协商、被上诉人单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裁决前未对双方进行调解等,裁决结果明显不合理,极大地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事实上一审第三人不具备补偿安置能力,已经撤销了项目建设,成为烂尾工程,一审判决对上诉人的理由置之不理,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撤销被上诉人单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单建裁字第(2012-7)07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


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单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答辩称,被上诉人单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法受理一审第三人的申请,进行了立案送达,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对估价报告进行了鉴定,程序合法。在双方没有达成协议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单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拆迁期限内,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规程》等有关规定作出裁决,并依法送达,行政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对丈量的房屋面积是认可的,评估机构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的估价报告是合理公正的,上诉人对评估报告没有提出书面异议,证明上诉人对估价报告是认可的,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单县名人置业有限公司同意被上诉人单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意见。


二审焦点问题是:被诉行政裁决是否合法。就此问题,被上诉人单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所举证据同一审,证据主张也同一审。


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证据的质证意见基本同一审。主要是对评估报告中房屋的二层部分估价结果不予认可,因没有任何人向上诉人送达房屋拆迁估价报告,所以上诉人没办法对估价报告提出异议,即便送达了,估价报告也未有提出异议及如何提出异议的内容,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未提异议不成立。上诉人主要的实质争议是将其二层建筑面积的一半即33.72平方米按新建及砖木三等以下房评估且无回迁面积有异议,对一层部分少丈量了六七平方有异议,对《现场勘测记录》所记载的被拆迁房屋及附属设施的数量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日,经被上诉人单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审批,单县名人置业有限公司领取拆许字(2010)第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就单县舜师新天地项目所涉及的片区进行房屋拆迁。上诉人闫xx是该片区的被拆迁人。在拆迁过程中,相关机构对上诉人的被拆迁房屋进行了丈量,山东宏远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进行了价格评估,其中被拆迁房屋中的二层部分67.43平方米的一半33.72平方米按正常房屋估价,另一半按新建及砖木三等以下房评估,被上诉人单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也以此进行裁决,且没有回迁面积。在房屋拆迁过程中,因被上诉人单县名人置业有限公司与上诉人闫xx就拆迁补偿安置未能达成协议,单县名人置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9日向单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出申请,要求对双方的争议进行裁决。被上诉人单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受理申请后,通知争议双方进行调解,上诉人未按时参加。在双方仍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单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菏泽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对房屋估价报告进行了鉴定,经鉴定,菏泽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维持了房屋估价报告。经单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领导班子集体讨论、研究,于2012年6月27日作出了单建裁字第(2012-7)07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上诉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之规定,在拆迁人单县名人置业有限公司与被拆迁人闫xx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单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具有作出行政裁决的职权。单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受理单县名人置业有限公司的行政裁决申请后,向上诉人送达《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及相关材料,进行了调解,作出行政裁决经过了领导班子集体讨论等,程序合法。被上诉人单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供的证据显示,现场丈量记载上诉人房屋面积为279.82平方米,其中西屋是二层,单层面积是67.43平方米。被上诉人单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作出行政裁决时,就上诉人的该二层建筑的一半33.72平方米按正常房屋裁决,另一半按照新建及砖木三等以下房裁决,且没有回迁面积,没有说明理由,属行政行为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撤销。综上,一审判决错误,应依法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单县人民法院(2012)单行初字第105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被上诉人单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单建裁字第(2012-7)07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共100元,由被上诉人单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天正

审   判   员   李胜力

代理审判员  庞   宠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继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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