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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xx与益阳市国土资源局限期腾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案号:(2014)益赫行初字第62号 收录情况:已收录 承办律师: 案由: 行政作为 已被浏览3191次 更新时间: 2018/08/21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益赫行初字第62号


原告高xx,男


委托代理人任律师,北京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益阳市国土资源局。地址:益阳市赫山区龙洲南路299号。


法定代表人贺xx,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谌律师,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徐x,该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高xx(以下简称原告)不服被告益阳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被告)限期腾地一案,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2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xx及委托代理人任律师,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谌律师、徐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7月7日,被告作出益国土资执字(2014)第011号限期腾地通知书,责令原告于2014年7月20日前自行拆除地上房屋及附着物,腾出土地。原告不服,提出行政复议,2014年11月25日,湖南省国土资源厅作出湘国土资复决字(2014)第45号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益国土资执字(2014)第011号限期腾地通知书。


被告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户口在朝阳办事处江家坪村第五村民组;2、《证明》,该证据证明原告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符合农村居民住房安置政策;3、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及集体土地使用证,证明原告房屋和土地的来源、性质、面积;4、土地登记申请书,证明原告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5、湖南省人民政府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证明湖南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朝阳办事处江家坪资管委、金银山办事处金银山资管委13.4683公顷集体土地;6、湖南益阳康雅医院土地勘测定界图,证明原告房屋处于红线图范围内;7、征地拆迁公告及征地拆迁通知,证明被告发布并张贴了征地拆迁公告、通知;8、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证明被告发布并张贴了安置方案公告;9、征收土地补偿协议书,证明征地用途为新建康雅医院;10、《收款收据》,证明被告已将征地款支付给了朝阳街道办事处江家坪资管会;11、原告房屋测量明细及片区三补偿汇总表,证明原告房屋实地测量面积及补偿总金额;12、会议记录,证明被告与原告就拆迁补偿进行协商的情况;13、原告的存折复印件,证明江家坪资管会已将补偿款项525538.1元存在原告名下;14、领取房屋拆迁补偿款的催告通知,证明向原告送达了领款通知;15、限期腾地通知书,证明被告已向原告送达了益国土资执字(2014)第011号限期腾地通知书;16、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限期腾地通知已申请行政复议;17、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湖南省国土资源厅作出了维持被告限期腾地通知书的复议决定。


被告为证明其行政行为所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向本院提交了如下法律、法规及地方政府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四款、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五条,《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四条,《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湖南省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益阳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批复》,益阳市人民政府令(2007)4号和益政发(2008)2号、(2011)11号文件。


原告诉称,被告作出限期腾地通知书前提条件违法、程序违法、实体违法,被告不具备做出“腾地通知书”法定职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益国土资执字(2014)第011号“限期腾地通知书”。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益房权证朝字第00055290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3、益国土资执字(2014)第011号《限期腾地通知书》;4、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上述第1、第2、第4证据证明原告主体适格,第3证据证明原告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被告辩称,被告向原告作出的《限期腾地通知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予以维持。


在庭审质证中,原告对被告提交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原告对下列证据提出了异议:对证据1原告不是高新区人,证据2被告无法证明原告不能享受村民待遇,证据3被告认定的面积与实际不符,证据5康雅医院是商业开发,不符合公共利益的法定要求,证据6不能证明原告的房屋列入了康雅医院的征地红线范围内,证据7、8照片是复印件,不能反映证据形成的时间、地点,证据9益阳市人民政府拆迁事务处不是一个机关,证据10主体应为赫山区,证据11、12原告没有签字,证据13补偿费没有在三个月内支付,证据14被告不是通知原告去领征地补偿款,证据15被告无权让原告腾地,证据16、17与本案无关。


被告对原告所提证据均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双方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所提交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1-15,被告在具体行政处理程序时形成的资料,是查明本案事实的基本证据,故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6、17,因不属于被告具体行政程序中形成的资料,故不予认定为本案证据。


本院根据上述认定证据及原、被告认可的事实和陈述意见,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2年11月26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将座落在益阳市区江家坪五组母亲名下的房屋住宅地变更到原告名下。被告经审查同意将集体土地面积121.7平方米变更原告,益阳市人民政府于2002年11月29日,为原告颁发了“益集用(2002)字第10025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012年12月12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以(2012)政国土字第2062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批准征收益阳市朝阳街道办事处江家坪资管委、金银山办事处金银山资管委共13.4683公顷土地,用于湖南益阳康雅医院项目建设。2013年4月2日,益阳市人民政府向朝阳街道办事处江家坪资管会发布了益政征字(2013)第019号《征地拆迁公告》和《征地拆迁通知》,并进行了张贴。2013年4月15日,被告发布了益征补字(2013)第17号《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并进行了张贴。2013年6月25日,益阳市人民政府征地拆迁事务处与益阳市朝阳综合经济开发区江家坪资产管理委员会签订了《征收土地补偿协议书》。2013年7月2日,益阳高新技术产业资产经营总公司支付给江家坪资产管理委员会征地“三费”补偿款6384381.10元。2013年12月2日和2014年6月23日,益阳市人民政府征地拆迁事务处会同朝阳街道办事处、江家坪资产管理委员会等单位工作人员对原告的房屋进行了实地测量登记。因对房屋拆迁补偿协商未果,被告于2014年6月24日对原告房屋拆迁补偿费汇总表进行了张贴公示。2014年6月27日,益阳高新技术产业资产经营总公司为原告在交通银行开设了存款账户,存入补偿款525538.1元。2014年7月7日,被告作出益国土资执字(2014)第011号限期腾地通知书,责令原告于2014年7月20日前自行拆除地上房屋及附着物,腾出土地.原告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湖南省国土资源厅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湘国土资复决字(2014)第4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限期腾地通知书。原告不服,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限期腾地通知书。


本院认为,被告是益阳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条规定,对益阳市内的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是被告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用地申请审查后,应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并逐级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在征用地方案批准后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在征用土地方案公告并支付征地补偿费后,拒不腾地的,由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在本案中,被告没有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上述规定的证据材料,所作出的限期腾地通知书,缺少上述法律规定的相关处理程序,被告所作限期腾地通知违反法定程序,应予以撤销,故原告认为被告作出限期腾地通知书程序违法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其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限期腾地通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3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益阳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7月7日作出的益国土资执字(2014)第011号限期腾地通知;


本案诉讼费用50元,由被告益阳市国土资源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德钦

审 判 员  孙德意

人民陪审员  张彦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徐红梅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证据不足的;


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职权的;


5、滥用职权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十条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如不及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当事人利益造成损失的,可以限定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期限。


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应当指定履行的期限,因情况特殊难于确定期限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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