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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xx等与乐山市市中区苏稽镇人民政府城建行政强制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案号:(2015)峨眉行初字第127号 收录情况:已收录 承办律师: 常晓慧 潘金忠 案由: 行政作为 已被浏览3407次 更新时间: 2018/08/03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峨眉行初字第127号


原告:冯xx,男,生于1969年4月26日,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委托代理人:潘金忠,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常晓惠,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xx,女,生于1970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被告:乐山市市中区苏稽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苏稽镇。


法定代表人:李x,镇长。


委托代理人:王律师,四川乐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xx、张xx诉被告乐山市市中区苏稽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苏稽镇政府)城建行政强制一案,本院依照法【2013】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案件相对集中管辖试点工作的通知》和川高法【2014】198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批复》受理后,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2015)峨眉行初字第34号行政裁定。原告冯xx、张xx不服,向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2015)乐行终字第116号行政裁定书,指令本院继续审理。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xx、张xx及冯xx的委托代理人常晓慧,被告的出庭代表人李华及委托代理人王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xx、张xx诉称:原告系乐山市市中区苏稽镇蚕桑村3组村民,依法在村里拥有房屋一处,门牌号为157号,面积为407.15㎡。2012年被告欲对原告土地及房屋进行征迁,由于原告对此次征迁的合法性以及补偿的合理性持有异议,故未签订补偿协议。2013年4月12日,被告在没有履行任何法律手续的情况下,以拆除违章建筑为由,集结多人将原告用于养殖生猪的房屋拆除。原告张xx进行阻拦,被予以处罚行政拘留5日。因被告始终未向原告出具相应文书,亦未告知原告诉权及起诉期限。原告认为被告的行政行为程序不当,实体违法,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确认被告乐山市市中区苏稽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4月12日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苏稽镇政府辩称:原告在没有办理有关手续的情况下,违章构建石棉瓦房,经过多次批评教育仍不改正,被告据此作出《限期拆除通知书》、《限期拆除催告书》、《强制拆除决定书》,并依法向原告进行留置送达符合法律规定。在《强制拆除决定书》中明确载明了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期限,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冯xx与张xx系夫妻关系,被告经调查认为原告在苏稽镇蚕桑村3组修建的石棉瓦房(189.4㎡)属违章建筑,遂于2013年3月28日对原告冯xx作出《限期拆除通知书》并进行留置送达。该通知书中载明了限期拆除的时间以及原告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等权利,但未告知原告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2013年4月5日和2013年4月10日,被告又分别作出《限期拆除催告书》与《限期拆除公告》,并于2013年4月7日和2013年4月10日对原告进行了留置送达。


2013年4月11日,被告作出《强制拆除决定书》并向原告进行留置送达。2013年4月12日,被告组织相关人员对原告的上述建筑物进行了拆除。原告不服,于2015年4月7日诉至本院请求确认被告2013年4月12日强制拆除其房屋的行为违法。


另查明:2013年1月21日,四川省人民政府批准同意《乐山市城市总体规划(2011—2030)》。2014年1月28日,乐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布《乐山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乐山市城市规划管理的通告》载明:苏稽镇蚕桑村纳入乐山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上述事实,有被告在举证期内提交的调查笔录两份、《限期拆除通知书》、《限期拆除催告书》、《期限拆除公告》、《强制拆除决定书》、送达回证四份,原告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照片、视听资料、(2015)峨眉行初字第34号行政裁定书、(2015)乐行终字第116号行政裁定书、市住建局规划成果批后公布文件、《乐山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乐山市城市规划管理的通告》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由于苏稽镇蚕桑村纳入乐山市城市规划区范围的执行时间是2014年1月28日,因此被告苏稽镇人民政府在本案涉及的拆除行为发生时具有对蚕桑村范围内的违法建筑进行查处并拆除的法定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以下简称《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因此,乡镇人民政府在依法作出责令限期改正或者限期自行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自行改正或拆除违法建、构筑物的,乡镇人民政府才能开始实施对违法建筑的强制拆除行为,这是《行政强制法》给行政机关实施违法建筑强制拆除行为设定的特别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本案中,被告2013年3月28日对原告作出《限期拆除通知书》,但在原告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期限均未届满的情况下,即在2013年4月12日对原告的石棉瓦房实施了强制拆除,该拆除行为违反了《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属行政程序违法。


综上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乐山市市中区苏稽镇人民政府2013年4月12日强制拆除原告冯xx、张xx位于苏稽镇蚕桑村3组(189.4㎡)石棉瓦房的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乐山市市中区苏稽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莫伦兵

代理审判员  冯心语

人民陪审员  王焱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彭   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


(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


(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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