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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xx、王xx等与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政府等一审行政判决书(3)
案号:(2016)黔01行初454号 收录情况:已收录 承办律师: 徐勇 案由: 行政作为 已被浏览2428次 更新时间: 2018/08/03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黔01行初454号


原告熊xx,女,1955年3月26日出生,穿青人,现住贵阳市观山湖区。


原告王xx,男,1970年7月1日出生,穿青人,现住贵阳市观山湖区。


上列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勇,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101200910644826


上列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律师,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101200511638013


被告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政府,住所地贵阳市观山湖区北京西路8号。


法定代表人唐x,区长。委托代理人杜律师,贵州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01037****


委托代理人高律师,贵州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51076****


被告贵阳市观山湖区城市综合执法局,住所地贵阳市观山湖区金麦社区服务中心8楼。


负责人钱xx,局长。委托代理人杜律师,贵州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01037****


委托代理人王律师(实习),贵州证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熊xx、王xx因要求确认被告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观山湖区政府”)、贵阳市观山湖区城市综合执法局(以下简称“观山湖执法局”)于2016年5月13日作出的行政强制行为违法,于2016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30日立案后,于2016年6月6日分别向被告观山湖区政府、观山湖执法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熊xx、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勇、朱律师,被告观山湖区政府、被告观山湖执法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杜律师,被告观山湖区政府委托代理人高律师,被告观山湖区政府行政机关负责人委托代为出庭的工作人员刘景文,被告观山湖执法局行政机关负责人委托代为出庭的工作人员全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观山湖执法局于2016年5月9日向熊xx作出观城综执限决字[2016]第1700222号《限期拆除决定书》,以其位于观山湖区上寨村李家坟组的房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为由,限期自行拆除,逾期将依法强制拆除。2016年5月12日,被告观山湖执法局对熊xx作出观城综执强决字[2016]第1000186号《强制执行决定书》,并于同年5月13日强制拆除了该房屋。原告熊xx、王xx诉称,二原告在贵阳市观山湖区上寨村李家坟组拥有自建房屋一栋,房屋已建成多年。2016年5月13日早上,二被告在不具备合法强拆手续的情况下,组织人员将原二告上述房屋全部拆除,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财产损失及人身损失,也对原告的精神造成了重大的伤害。原告不服,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确认二被告于2016年5月13日强制拆除二原告房屋的行政强制行为违法,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熊xx、王xx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观山湖区人民政府关于拆除金麦社区上寨村李家坟组3户违法建筑的通知》;2、拆除现场视频资料。


被告观山湖政府辩称,观山湖区政府不是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作出机关,不能成为被告。


被告观山湖政府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观山湖执法局辩称,涉案房屋系违章建筑,答辩人拆除违章建筑属于依法行使职权。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观山湖执法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行政执法通知书;2、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3、观山湖规划分局关于上寨村李xx等3户房屋是否取得规划许可的回复;4、证明;5、行政处罚告知通知书;6、限期拆除决定书;7、催告书;8、强制执行决定书;9、房屋拆除现场照片;10、观山湖区人民政府关于拆除金麦社区上寨村李家坟组3户违法建筑的通知。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第1-2项证据,被告观山湖执法局提交的证据第1-10项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熊xx、王xx在贵阳市观山湖区上寨村李家坟组修建房屋一栋,没有办理相关规划建房手续。2016年4月7日,观山湖执法局发出观城综执调通字[2016]404578《行政执法调查通知书》。2016年4月11日,观山湖执法局向熊xx、王xx作出观城综执限通字[2016]第1503334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2016年4月13日,观山湖执法局向熊xx、王xx作出观城综执罚告字[2016]第1602649号《行政处罚告知通知书》,同年5月9日,观山湖执法局向熊xx、王xx作出观城综执限决字[2016]第1700222号《限期拆除决定书》,同年5月10日,观山湖执法局向熊xx、王xx发出《催告书》。2016年5月11日,观山湖区政府作出《观山湖区人民政府关于拆除金麦社区上寨村李家坟组3户违法建筑的通知》,该通知载明:观山湖区政府责成观山湖执法局对贵阳市观山湖区上寨村李家坟组3户(李xx、李崇亮、熊xx)违法建筑强制拆除。2016年5月12日观山湖执法局向熊xx、王xx作出观城综执强决字[2016]第1000186号《强制执行决定书》,随后于同年5月13对熊xx、王xx的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原告对被告观山湖执法局、被告观山湖区政府的行政强制行为不服,遂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所述。


另,观山湖执法局对熊xx、王xx作出的各项文书中,当事人一栏均写为“熊xx”。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之规定,违章建筑需要强制拆除的,行政机关应当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并给予当事人法定的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限。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自行拆除,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机关方可依法强制拆除。本案中,观山湖执法局于2016年5月9日向熊xx、王xx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同年5月12日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书》,后由观山湖区政府责成实施强制拆除,并没有给予熊xx、王xx法定的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故被告的行政强制行为程序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三)违反法定程序的;”之规定,被告行政强制行为依法应予撤销。但鉴于该行政行为已经实施完毕,不具有可撤销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之规定,应判决确行政行为违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政府、贵阳市观山湖区城市综合执法局于2016年5月13日强制拆除原告熊xx、王xx位于贵阳市观山湖区上寨村李家坟组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政府、贵阳市观山湖区城市综合执法局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霍守明

代理审判员  黄永福

代理审判员  喻   秀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晓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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