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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xx与龙南县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案号:(2013)安行初字第8号 收录情况:已收录 承办律师: 案由: 行政作为 已被浏览2090次 更新时间: 2018/08/03

安远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安行初字第8号


原告曾xx。委托代理人李律师,北京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孟律师,北京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龙南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刘xx,县长。


委托代理人肖律师,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蔡xx,江西省龙南县城乡规划建设局干部。一般代理。


原告曾xx不服被告龙南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一案,向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本案移交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庭审中原告曾xx及委托代理人李xx、孟律师,被告委托代理人肖律师、蔡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认为没有对原告曾xx的房屋进行强制拆除,是由于施工人员的疏忽,误拆了原告的房屋。误拆后,多次协商补偿事宜均未果。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拆除原告房屋的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


原告诉称,原告房屋位于龙南县龙南镇龙洲社区东胜小组29号,对该房拥有合法宅基地和房产。但从2012年开始就不断受到被告工作人员的骚扰,并胁迫强拆等违法行为。被告工作人员多次找到原告协商拆迁补偿,但因补偿价格严重不合理,双方未协商一致。2013年2月26日,被告趁原告家中无人之际,在没有出示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非法闯入原告家中,动用挖掘机等强行推倒了房屋。原告找到被告要求其出示合法拆迁手续,被告却称是误拆。被告滥用职权,强行拆毁原告房屋及毁坏原告财产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严重违反了《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为此,请求法院确认被告拆除原告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及土地房产所有证;2、证明1份;3、被拆房屋现状照片3张。证明目的:曾xx依法取得合法的房屋产权证明,对原告合法房屋进行拆除的行为是违法的。


被告辩称,一是被告没有对原告的房屋进行强拆,是由于施工人员的疏忽,将原告一间占地面积17.6平方米的土木结构附属房屋进行了拆除。因该房屋在公立医院项目征收范围内,又无人居住,故当时没有及时进行修复。误拆事件发生后,被告方积极向原告解释误拆情况并协商补偿事宜,但多次协商未果。二是误拆原告房屋属民事关系范畴,不属于执行行政职务的内容,不是具体行政行为,是一般的民事侵权行为。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开庭时进行了质证,本院作如下确认:


一、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1、2、3号证据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


二、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上午对原告曾xx被拆房屋进行了现场勘查,并拍摄了被拆房屋现状的照片。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三、本院依职权向被告调取的《会议记录》2份和《强制拆除违章建筑集中统一行动实施方案》2份,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被拆除的房屋位于龙南县龙南镇龙洲东胜围小组,纳入龙南县公立医院项目拆迁范围内。被告在没有履行相关法定程序的情况下,组织相关部门对原告的房屋实施了拆除。原告不服向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移交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9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举证通知书,被告没有提交拆除原告房屋的行政行为的相关证据和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第四十三条“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并提出答辩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本案被告龙南县人民政府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和举证通知书后,始终没有提交拆除原告房屋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应认定被告拆除原告房屋的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故对原告所提出的确认被告拆除原告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龙南县人民政府拆除原告曾xx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龙南县人民政府负担(原告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兴芳

审   判   员   肖素莲

审   判   员   岳昌启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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