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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xx与蕲春县人民政府、蕲春县漕河镇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案号:(2013)鄂武穴行初字第00038号 收录情况:已收录 承办律师: 案由: 行政作为 已被浏览2802次 更新时间: 2018/08/03

武穴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鄂武穴行初字第00038号


原告:邓xx。


委托代理人:邓x。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任律师,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蕲春县人民政府。住所地:蕲春县漕河一路12号。


法定代表人:赵xx,县长。


委托代理人:宋律师,湖北衡权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xx,民政府法制办副主任。一般代理。


被告:蕲春县漕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蕲春县漕河镇。


法定代表人:陈xx,镇长。


委托代理人:熊x,蕲春县漕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原告邓xx不服被告蕲春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蕲春县政府”)、蕲春县漕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漕河镇政府”)房屋强制拆除具体行政行为一案,向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1日作出(2013)鄂黄冈中行初字第00047号行政裁定,裁定本案由武穴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受理后,于当日向被告蕲春县政府和漕河镇政府送达了行政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9日和2014年3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邓xx的委托代理人邓x和任律师、被告蕲春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xx和宋律师、被告漕河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熊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xx诉称:邓xx系蕲春县漕河镇八斗地村x组村民,且在本村拥有合法的房屋。该房屋为一栋两层约325平方米。2013年8月3日8时30分,漕河镇政府党委孙书记,漕河镇工商银行陈主任,八斗地村村干部汤芳,带领六、七十个地痞流氓冲进邓xx家里,一进去就砍死了邓xx家中养的一条狗,40多只鸡也全部打死,并且绑架了邓xx的儿媳陈宇茜和陈宇茜的母亲熊志会。据村民反映,这些人冲进去后,几分钟就用布块堵塞了陈宇茜和熊志会的嘴巴,捆绑后塞进车拉走,就连邓xx11岁的孙女也下落不明。这些人将陈宇茜和熊志会及邓xx的孙女绑架后,漕河镇政府党委孙书记指挥几台挖土机对邓xx的房屋实施强拆,约10分钟,邓xx的房屋就夷为平地,且房屋内所有的财产也被掩埋。邓xx认为,蕲春县政府和漕河镇政府对邓xx的房屋实施强拆的行为违法,侵犯了邓xx的合法权益,主要理由为:第一,蕲春县政府和漕河镇政府对邓xx的房屋进行强拆时未提供合法依据;第二,蕲春县政府和漕河镇政府对邓xx的房屋进行强拆程序违法;第三,蕲春县政府和漕河镇政府对邓xx的房屋进行强拆实体违法。故请求确认蕲春县政府和漕河镇政府强拆邓xx房屋的行为违法。原告邓xx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被许可人为邓xx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邓xx是被拆迁房屋的户主;2、强拆的图片和影像资料,拟证明强拆行为客观存在及强拆过程。


被告蕲春县政府辩称:1、蕲春县政府从未实施过任何违法强拆行为。蕲春县征收拆迁范围除邓xx房屋所在的新城中轴线区域外,另有多个片区,既有先于此区域已征收拆迁完毕的,亦有与其同步的,无论是哪个区域,从征收决定的作出、补偿方案的制订,到具体的征收补偿及搬迁拆除,均严格依法有序进行,截至目前为止,各项工作进展一切顺利,真正实施强制执行的仅田有道一户,况且是严格依法定程序在对被征收人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后,充分保障被征收人司法救济权实施完毕的前提下,依法申请人民法院裁定后才予实施。同样,蕲春县政府对邓xx房屋的征收工作尽管已于2013年7月1日作出补偿决定,但尚未申请人民法院裁定,尚未到强制搬迁阶段。2、邓xx应对蕲春县政府存在强制拆迁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邓xx提起诉讼,应有事实根据,证明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如上所述,蕲春县政府针对邓xx在征收决定规定的期限内未达成补偿协议的事实,在依法客观评估的基础上已向其作出并送达了征收补偿决定,明确告知了诉权及行使的期限。目前,期限尚未届满,蕲春县政府不可能违背自己的初衷和意愿,置补偿决定于不顾,提前进行强拆。否则,蕲春县政府也没必要向其作出载有告知法律救济途径的蕲政决(2013)5号征收补偿决定。3、邓xx房屋被拆系另一法律关系,不属具体行政行为。在房屋征收和旧城改造过程中,具体施工事项,事先是由有关部门依法通过民事合同的方式由具体的拆迁公司实施。而拆迁公司系独立的企业法人,其行为不具备行政属性。本案所涉邓xx房屋被拆,系拆迁公司的独立行为。蕲春县政府得知信息后,及时赶赴现场,处理拆除后的一切善后工作,将邓xx家人安置在蕲阳新区一套临时过渡房内,并为其安装空调,购置大米、食用油等生活物资,确保正常的工作生活。同时还查明,拆迁公司在拆除过程中并未发生邓xx所诉称的暴力行为及相关的财产损失。综上,蕲春县政府既未对邓xx作出强拆的具体行政行为,更未实施任何暴力强拆行为,故请求驳回邓xx的诉讼请求。蕲春县政府为支持其辩驳理由提供如下证据:1、蕲春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鄂蕲春行非审字第00044号行政裁定书一份,拟证明蕲春县政府对需要强制拆除的房屋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裁定执行;2、蕲春县政府于2013年7月1日作出的蕲政决(2013)5号《蕲春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对被征收人作出了补偿决定,不可能违法强拆;3、盖有“蕲春县房屋征收办公室”印章的《关于邓x房屋被拆迁情况的调查说明》一份,拟证明邓xx的房屋系拆迁公司所拆,拆除过程中无暴力行为和财产损失。


被告漕河镇政府辩称:1、漕河镇政府非本案被告。2、漕河镇政府从未作出过对邓xx房屋进行了强拆的任何决定,并非本案的被告。3、邓xx房屋被拆系另一法律关系,不属具体行政行为,邓xx应对漕河镇政府存在强拆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4、漕河镇政府中心工作在房屋征收及拆迁工作中主要是围绕处理拆迁户的善后相关事宜。故漕河镇政府既未对邓xx作出了强拆的具体行政行为,更未实施任何暴力强拆行为,请求驳回邓xx的诉讼请求。


被告漕河镇政府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审核认定:一、被告蕲春县政府提供的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纳;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原告邓xx房屋系拆迁公司所拆的目的予以采信,但对其证明拆除过程中无暴力行为和财产损失的目的,因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二、对原告邓xx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可,被告蕲春县政府和漕河镇政府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推翻,且该证据是原告邓xx办理房产证必需的直接材料来源,故对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证据2形式不合法,且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不予采纳;证据3通过当庭播放质证,能证明原告邓xx的房屋被拆除的客观事实存在,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为改善人居环境,加快新城建设,依照蕲春县城区总体规划,蕲春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6月11日作出《关于对城南新城起步区域内房屋征收的决定》。邓xx位于漕河镇八斗地村x组建筑面积为291.91平方米的二层砖混结构房屋在该决定确定的房屋征收范围内,属被征收对象。同年6月27日,蕲春县政府作出了《蕲春县城南新城起步区域内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7月12日,作为蕲春县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即蕲春县房屋征收办公室印发了《蕲春县城南新城起步区域内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补充规定的通知》。由于邓xx在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与蕲春县房屋征收办公室没有达成补偿协议,蕲春县政府遂于2013年7月1日以邓xx儿子邓x、儿媳陈宇茜为被征收人(应为邓xx)作出蕲政决(2013)5号《蕲春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决定对邓x和陈宇茜被征收的房屋给予货币补偿或房屋产权调换,同时,要求被征收人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搬迁出被征收房屋,并告知了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权利。蕲春县房屋征收办公室于7月5日将该补偿决定留置送达给陈宇茜。8月3日,受蕲春县房屋征收办公室委托对征收范围内的被征收房屋实施拆迁的武汉创世纪拆迁有限公司对邓xx的房屋擅自进行了强制拆除。蕲春县房屋征收办公室得知后,随即赶到现场,将邓xx一家安置在蕲阳新区一套过渡房内,并为其安装了空调,购置了大米、食用油等生活物资,确保了邓xx一家的正常生活。本院认为:被告蕲春县政府作出的《关于对城南新城起步区域内房屋征收的决定》将原告邓xx的房屋确定为被征收对象,原、被告之间因此而形成的征收与被征收关系,应适用行政法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调整,即被告蕲春县政府对原告邓xx房屋实施征收、补偿、搬迁等行为均应当遵照该条例执行,均应事实清楚,程序合法。1、对本案讼争行政行为事实的审查。审核认定的证据证明讼争行为所涉房屋属原告邓xx所有,但蕲春县房屋征收办公室在组织实施房屋征收、补偿工作中没有认真核实,将房屋所有权人误认定为原告邓xx的儿子邓x和儿媳陈宇茜,导致其所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错列被征收人。故可认定被告蕲春县政府作出的房屋补偿决定主要事实错误。2、对本案讼争行政行为程序审查。由于蕲春县房屋征收办公室对其委托拆迁被征收房屋的武汉创世纪拆迁有限公司的疏于监督、管理,导致拆迁公司在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未生效的情况下,对原告邓xx的房屋实施强制拆除,违反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八条“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之规定,程序违法,拆迁公司作为企业本身虽不具备行政属性,但其实施的强拆行为是受蕲春县房屋征收办公室委托而代为实施的行政行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五条“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之规定,拆迁公司的强拆行为应视为蕲春县房屋征收办公室所为,产生的法律后果也应由蕲春县房屋征收办公室承担,而蕲春县房屋征收办公室履行的职责和实施的行为均是代表被告蕲春县政府行使,故拆迁公司的强拆行为应认定为被告蕲春县政府所为。综上,被告蕲春县政府对原告邓xx房屋实施的强拆行为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另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之规定,被告蕲春县政府是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唯一主体,漕河镇政府不是适格的被告,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的判决:(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蕲春县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原告邓xx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蕲春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或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夏少亮

审   判   员   曾红华

审   判   员   袁长军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郁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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