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ENU
胜诉判决
CASE
胜诉判决
CASE
盛廷律所 > 胜诉判决 > 裁判文书网案例
黄xx、黄xx等与大冶市罗家桥街道办事处一审行政判决书
案号:(2015)鄂大冶行初字第00057号 收录情况:已收录 承办律师: 赵传学 案由: 行政作为 已被浏览2828次 更新时间: 2018/08/21

大冶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鄂大冶行初字第00057号


原告黄xx,农民。


原告黄xx,农民。


原告黄xx,农民。


原告黄xx,农民。


原告黄xx,农民。


原告黄xx,农民。


原告黄xx,农民。


原告马xx,农民。


原告黄xx,农民。


原告黄xx,农民。


原告黄xx,农民。


原告黄xx,农民。


原告马xx、黄xx、黄xx、黄xx、黄xx的委托代理人黄xx,无职业。与原告马xx系夫妻关系,与其余委托人系父子关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述原告诉讼代表人黄xx。


上述原告委托代理人赵传学、顾律师,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大冶市罗家桥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大冶市新冶大道123号。


法定代表人毛xx,主任。


委托代理人黄xx,大冶市城北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黄xx、黄xx等十二人因要求被告大冶市罗家桥街道办事处履行监督村务公开职责,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6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诉讼代表人黄xx、委托代理人赵传学及部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x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x、黄xx等十二人于2015年3月23日向被告邮寄申请,要求被告履行监督大冶市罗家桥街道办事处青松村委会公开有关征地补偿方面的信息。被告在原告起诉前未作出处理决定。


原告诉称,大冶市罗家桥街道办事处青松村村民委员会从2009年至今未依法进行村务公开,原告十二人于2015年3月23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村务公开监督申请,要求被告大冶市罗家桥街道办事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制度》、《中共中央纪委、监察部、财政部、农业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乡村财务管理工作的通知》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监督青松村委会公开本村征地台帐、征地安置补偿费发放明细、财务会计报表。但青松村委会至今未公开有关信息。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被告不履行村务公开监督义务行为违法;并责令被告立即履行义务。


原告在诉讼期间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原告十二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身份。


2、村务公开监督申请。


3、邮寄凭证。


上述证据2、3,证明原告已提出要求履行监督职责的书面申请。


被告辩称,被告作为青松村委会的上级管理机关,已督促村委会公开了原告申请公开的事项,故被告不存在不履行监督义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明青松村委会已公开了原告申请要求公开的村务信息。


1、大冶市罗家桥街道办事处青松村村务公开栏有关党务公开、事务公开、财务公开、社会保障公示、目标公开等照片打印件9份。


2、2014年村务公开档案资料3本。


3、2015年第一季度和第二季度村务公开档案资料。


庭审中,原、被告就对方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并发表了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3份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超过举证期限且均持有异议。本院对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3份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作如下分析和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0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以鄂土资函(2009)1220号文件批准大冶市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罗桥项目区IJ02、IJ04建设用地,同意征收罗家桥街道办事处大林山村、港湖村和青松村集体建设用地54.9447公顷。大冶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11月7日就征地位置、征地面积、征地补偿标准及安置途径、征地补偿登记等事项进行了通告。本案原告黄xx、黄xx等十二人属于大冶市罗家桥街道力事处青松村村民,其承包土地在征收土地范围。2015年3月23日,上述原告联名以邮寄的方式向被告书面申请,称大冶市罗家桥街道办事处青松村村民委员会从2003年至今一直未依法进行村务公开,要求被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制度》、《中共中央纪委、监察部、财政部、农业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乡村财务管理工作的通知》等有关规定,依法监督青松村委会公开本村2009起征地台账及征地安置补偿费发放明细、财务会计报表,包括科目余额表、收支明细表、资产负债表和收益分配表、财务计划、分配方案等。原告认为被告收到申请后,青松村委会未公开原告请求的事项,故此成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湖北省村务公开实施办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七条等有关条款的规定,对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及其他实施情况等涉及村民利益事项,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一般事项至少每季度公布一次。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随时公布。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村民有权向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依法公布。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具有对村务公开事项进行调查处理的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市辖区、不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若干街道办事处,作为它的派出机关。”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虽不是一级人民政府,但实际上却履行着一级人民政府的职能,取得了事实上成为一级人民政府的法律地位。本案被告罗家桥街道力事处属于大冶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履行乡一级人民政府的行政职权。故被告对其所辖村委会有监督管理职责。被告在收到原告寄送的《村务公开监督申请》后,应及时对涉案村务公开事宜进行调查核实,并将调查处理结果以书面方式告知申请人。被告既未答复原告亦未督促村委会公开应当公开的事项,属于行政不作为。诉讼中,被告虽举出有关村务公示栏有关照片及村务档案资料,但不足以证明其已履行监督村务公开的法定职责。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对被告庭审中提供3份证据认为超过了举证期限,且认为证据1照片打印件是什么时候拍的不清楚,照片内容亦不清晰,不能证明已公开村务信息;证据2、3即2014年、2015年档案资料不完整,且不是原告要求申请公开的事项,亦不能证明青松村委会已公开了村298299务信息。本院认为,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证据,亦未申请延期举证,故对其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对被告当庭提供的3份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大冶市罗家桥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依法调查核实青松村村民委员会是否公布该村2009年起征地台账及征地安置补偿费的发放、财务会计报表等事项,并将调查处理结果以书面方式告知原告。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5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154101040002529;开户银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地名:湖北省黄石市。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顺喜

人民陪审员  尹   娟

人民陪审员  徐   露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征

评论黄xx、黄xx等与大冶市罗家桥街道办事处一审行政判决书
最新评论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