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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 诉兰州市公安局安宁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上诉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号:(2015)甘行终字第211号 收录情况:已收录 承办律师: 王雷 案由: 行政不作为 已被浏览4668次 更新时间: 2018/08/21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甘行终字第211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

委托代理人王雷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薄律师,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市公安局安宁分局,住所地:兰州市安宁区银安路539号。

法定代表人袁xx,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谢xx。

委托代理人葛xx。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xx因诉兰州市公安局安宁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武中行初字第3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xx的委托代理人王雷、薄律师,被上诉人兰州市公安局安宁分局副局长李x、委托代理人谢xx、葛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辩称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孔家崖乡真乐村262号村民王xx向兰州市公安局安宁分局(以下简称安宁公安分局)西路派出所报案称,其拥有的万里厂东区家属院以北100米,西路派出所往西150米的承包地,遭不明人员恶意破坏,地上的各种树木和房屋被机械夷为平地。该所及时派出警员赶到现场,经调查了解,此属正常征地拆迁过程中发生的纠纷,遂告知报警人到安宁区政府有关部门处理。王xx又于同年6月26报案称有人在其承包地施工,要求公安机关查处。西路派出所接到报警后,及时赶到现场,经调查系政府的拆迁施工,并告知王xx到政府相关部门咨询。王xx于2014年9月29日向安宁公安分局以邮政专递方式提请立案查处。2014年1月1日,王xx以安宁公安分局不履行职责违法为由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公安机关对公民的报警案件,应当及时受理、登记;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本案中,安宁公安分局接到王xx的报警后,及时赶到现场,进行调查了解,得知王xx所报警情属于政府的征地拆迁行为,不属于其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并将查明的事实情况告知王xx,虽未书面答复,但在其职责范围内已履行了法定义务。王xx认为安宁公安分局未履行法定职责缺乏事实根据,其要求确认安宁公安分局对其报警不履责行为违法的请求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王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xx负担。


上诉人王xx上诉称,1.上诉人所报案情并非政府的征地拆迁行为,被上诉人未依法履行相关职责。被上诉人自始至终未就2014年6月19日发生的事情调查清楚,也无任何证据证明该日发生的事情,就盲目地搪塞上诉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所报警情属于政府的征地拆迁行为是错误的。2.即使上诉人所报案情不属于公安机关的受理范围,被上诉人也应当书面告知上诉人,但是上诉人至今未收到被上诉人的书面告知。3.原审判决混淆上诉人的诉讼主张。上诉人于2014年9月29日邮寄报案材料至被上诉人处,要求被上诉人履行相关职责,但被上诉人以该材料为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邮寄无法认定为上诉人邮寄材料为由未履行任何职责,因此,应当依法确认被上诉人不履职行为违法。原审判决混淆了2014年9月29日的书面报警材料与此前的两次报警行为。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行政判决,并依法改判确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报警不履职行为违法。


被上诉人安宁公安分局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准确,被上诉人依法履行了法律规定的职责,被上诉人2014年6月19日、6月26日接到上诉人的两次报警后均及时出警,经了解上诉人所报警情为征地拆迁补偿纠纷,告知其到安宁区政府有关部门处理。被上诉人接到报警后立即赶赴现场处置,并根据现场调查了解情况,告知上诉人处理途径,依法履行了公安机关的职责。上诉人王xx在事后按照公安机关的答复,找政府相关部门进行处理,这一点上诉人起诉状中“由于多次协商未成,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利……特提起行政诉讼”的陈述可以证实。上诉人与被拆迁的地块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且所报警情属于征地拆迁补偿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依法不属于公安机关的管辖范围。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二审法院应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事实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安宁公安分局接到上诉人王xx报警,称其承包地遭不明人员恶意破坏,该局派民警赶到现场后,当场告知上诉人到安宁区政府负责该地方开发的部门处理。后安宁公安分局向孔家崖街道办、王家庄社区居委会调取了上诉人王xx承包土地及其征收情况的情况说明、证明、王xx承包土地清册、房屋拆迁价格评估分户表、农村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等材料。2014年9月29日,王xx的代理律师以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向安宁公安分局寄出有上诉人王xx署名的书面报案材料,主要内容为:王xx家位于万里厂东区家属院以北100米,西路派出所往西150米的承包地,在2014年6月18日夜间遭不明人员恶意破坏,地上各种树木、房屋被机械夷为平地,损失能挂果的果树500多棵、树苗3万多棵、砖木结构的看货房子35平方米左右及厨房、砖混结构房屋90平方米及家具若干。报案材料还称,王xx本人行动不便,其子王更大于2014年6月19日早上报警,安宁西路派出所接待登记后一直未有消息,现王xx以书面材料报案,恳请查明,对违法行为人员进行严惩。安宁公安分局在收到上述报案材料后,未作处理。上诉人王xx不服,于2015年1月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本案中,被上诉人安宁公安分局在接到上诉人王xx的报案后,应当依照上述规定对上诉人王xx报案所称承包地被破坏、地上树木及房屋被夷为平地的情况进行调查,并根据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及本单位管辖范围作出处理,但被上诉人安宁公安分局既未按照上述规定进行调查并作出处理,也未书面告知报案人,应当认定为被上诉人安宁公安分局对上诉人王xx的报案未履行法定的处理职责。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及裁判结果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第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武中行初字第30号行政判决;


二、责令被上诉人兰州市公安局安宁分局十日内对上诉人王xx的报案作出处理。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被上诉人兰州市公安局安宁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冯   江

代理审判员  姚振勇

代理审判员  任少鹏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   扬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证据不足的;


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职权的;


5、滥用职权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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