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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x 等13 人诉被告西安市城中村改造办公室、西安市人民 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案号:(2017)陕7102行初608号 收录情况:已收录 承办律师: 潘金忠 案由: 行政作为 已被浏览3648次 更新时间: 2018/08/22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陕7102行初608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周xx,男。


原告孙xx,男。


原告王xx,女。


原告周xx,男。


原告蒋xx,女。


原告王xx,女。


原告叶xx,女。


原告周xx,男。


原告杨xx,女。


原告王xx,女。


原告暨诉讼代表人莫xx,男。


原告暨诉讼代表人惠xx,男。


原告暨诉讼代表人惠xx,男。


委托代理人潘金忠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律师,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城中村改造办公室。住所地西安市西影路3号阳光大厦。


法定代表人张xx,主任。


委托代理人冯xx,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xx,陕西泓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西安市凤城八路109号。


法定代表人上官xx,市长。


委托代理人吕x,该单位工作人员。


审理经过

原告周xx等13人诉被告西安市城中村改造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城改办)、西安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莫平民、惠小民、惠伯林及委托代理人潘金忠、杜xx、被告市城改办委托代理人冯xx、刘xx、被告市政府委托代理人吕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辩称

原告于2016年12月23日向被告市城改办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依法公开西安市莲湖区周家围墙村城中村改造方案,被告市城改办于2017年1月9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内容为:“你们申请的莲湖区周家围墙村城中村改造方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规定,此方案文本属大兴新区城改办制作,请您向大兴新区城改办咨询。”原告不服,于2017年2月17日向被告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上述《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责令被告市城改办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被告市政府于2017年3月24日作出市政复决字(2017)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上述《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


原告诉称,2016年12月23日,众原告向被告市城改办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材料,申请依法公开西安市莲湖区周家围墙村城中村改造方案,被告市城改办于2016年12月26日收到上述申请,于2017年1月9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称,莲湖区周家围墙村城中村改造方案由大兴新区城改办制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请向大兴新区城改办咨询。原告于2017年2月17日向被告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依法撤销以上《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责令被告市城改办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原告于2017年3月29日收到被告市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维持了上述《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原告认为,被告市城改办是原告申请公开区域城中村改造方案的制作机关,被告市城改办依法负有向原告公开上述城中村改造方案的法定义务。请求法院:1.判令撤销被告西安市城中村改造办公室于2017年1月9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责令其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2.判令撤销被告西安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市政复决字(2017)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市城改办辩称:一、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答复原告。原告于2016年12月23日向其提出信息公开申请,其于同日以《市城改办公民依法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办理单》的形式进行受理,并于2017年1月9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对原告政府信息申请予以答复,符合法定程序。二、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但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依据《西安市城中村改造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城中村改造方案由区城中村改造办公室组织编制。被告在上述告知书中依法明确告知原告涉案城改方案的制作机关。综上,被告已履行了自己的法定职责,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政府辩称,被告作出的市政复决字(2017)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被告于2017年2月17日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于2017年2月24日向被告市城改办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市城改办提交了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经审查,市城改办已明确告知原告涉案城改方案的制作机关,已履行了自己的法定职责。因此,被告市政府于2017年3月24日作出市政复决字(2017)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市城改办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于2017年3月27日邮寄送达给原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事实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xx等13人系西安市莲湖区周家围墙村村民,2016年12月23日,原告向被告市城改办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请求公开西安市莲湖区周家围墙村城中村改造方案,被告市城改办于2016年12月26日收到上述申请,于2017年1月9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内容为:“你们申请的莲湖区周家围墙村城中村改造方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规定,此方案文本属大兴新区城改办制作,请您向大兴新区城改办咨询。”原告于2017年1月13日收到该《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后,于2017年2月17日向被告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上述《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责令被告市城改办限期向原告书面公开莲湖区周家围墙村城中村改造方案。被告市政府收到原告的复议申请书后,于2017年2月24日向被告市城改办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于2017年3月24日作出市政复决字(2017)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市城改办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于2017年3月27日邮寄送达给原告。原告不服,将二被告起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上所述。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当事人提交的信息公开申请书、市城改办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市政府作出的市政复决字(2017)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二被告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本案中,原告向市城改办申请公开西安市莲湖区周家围墙村城中村改造方案,被告市城改办告知原告“此方案文本属大兴新区城改办制作,请您向大兴新区城改办咨询。”但是,市城改办在诉讼中并未提交该方案由大兴新区城改办制作及大兴新区城改办属于政府信息公开主体的相关证据,因此,市城改办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市城改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重新作出答复。被告市政府收到原告的复议申请后,向被告市城改办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但庭审中未提交市城改办在复议程序中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其作出的市政复决字(2017)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不足。同时,被告市政府认为上述《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合法亦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故其行政复议决定依法应予撤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西安市城中村改造办公室于2017年1月9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


二、撤销被告西安市人民政府于2017年3月24日作出市政复决字(2017)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三、责令被告西安市城中村改造办公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西安市城中村改造办公室与被告西安市人民政府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   判   员    张  虹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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