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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xx与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政府、固原市人民政府拆迁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案号:(2015)固行初字第114号 收录情况:已收录 承办律师: 案由: 行政作为 已被浏览3224次 更新时间: 2018/09/26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固行初字第114号


原告马xx,男,回族,生于1949年7月12日,不识字,农民,宁夏固原市人,住固原市原州区。


委托代理人杨律师,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固原市原州区。


法定代表人房xx,男,区长。


委托代理人皮xx,原州区政府法制办主任。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律师,宁夏纲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固原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固原市。


法定代表人马xx,男,市长。


委托代理人夏x,固原市人民政府副秘书长,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黄xx,固原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原告马xx不服被告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原政征补(2015)06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于2015年7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xx及委托代理人杨律师、被告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皮xx、李律师、被告固原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夏x、黄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2月13日对原告马xx作出原政征补(2015)06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其主要内容:因旧城改造需要,根据2013年10月30日固原市人民政府《固原市城区安康路南北两侧改造项目土地及房屋征收方案》的通知(固政办发(2013)5号),决定对安康路南侧(东至六盘路,南至山城名邸,西至古雁东路,北至安康路,土地面积682.60亩);安康路南侧(东至六盘路,南至安康路,西至古雁东路,北至雁岭北路,土地面积1084.39亩)范围进行改造。2013年1月25日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政府对该范围内的土地房屋征收事宜予以公告。本次征收部门为原州区土地房屋征收办公室,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为宁夏博源卓越华瑞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


被征收人马xx名下院落位于规定的征收范围,土地准建证证号:固原县(1997)字第003号,用途为住宅、营业。但现场勘查,该征收地未建营业房,全部为住宅。住宅砖木房建设面积173.55平方米。砖混平房287.37平方米。经宁夏博源卓越华瑞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该土地住宅四级地段,建设性质国有,载证面积770平方米,经评估土地价值104720元,房屋评估价424873元,附属物评估12180元,总补偿价值541737元。征收方案为被征收人提供了房屋产权调换和货币补偿两种补偿方式。现征收公告规定的签约期限已过,本征收项目已完成征收比例达98%以上。经征收人多次做工作,被征收人仍坚持要求提高补偿安置标准,不能与征收人达成征收补偿协议。


征收人认为征收程序合法,为被征收人提供的补偿标准和补偿方式符合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办法》等有关规定。


为保证本次旧城改造工程的顺利进行,维护公共利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有关规定,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如下:


一、对被征收人马xx名下坐落于固原市安康路北侧的房屋实施征收,按照《固原城区安康路南北两侧改造项目土地及房屋征收方案》的规定给予货币补偿或房屋产权调换。


二、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根据对房屋及附属设施的评估,被征收人应得的货币补偿数额为:1、房屋及室内配套、装饰、附属设施补偿费为541737元人民币。2、搬迁费按户籍人口计算,搬迁费标准每人80元(一次性支付搬迁费)。


三、如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按《固原城区安康路南北两侧改造项目土地及房屋征收方案》的有关安置条款确定的安置地点和安置原则选择产权调换。


临时安置费按户籍人口计算,安置费标准每人每月60元(一般过渡期为12个月,但最长不得超过18个月)。


上述土地房屋补偿费、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全部存储于宁夏银行固原支行。


四、限被征收人马xx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五日内与征收人办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和移交手续,并将房屋腾空。


原告马xx不服向固原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固原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固政复决字(2015)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原行政行为。


被告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政府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


1.固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固原城区安康路南北两侧改造项目土地及房屋征收方案》的通知(固政办发(2013)5号)。证明被告依据征收方案对原告房屋进行征收的事实。


2.《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政府关于城区安康路南北两侧改造项目土地及房屋征收的公告》。证明被告对城区安康路南北两侧改造项目土地及房屋征收进行公告的事实。


3.固原城区安康路南北两侧改造项目马xx的《分户估价表》、及照片,证明原告房屋结构、面积及评估价值。


4.马xx土地房屋征收谈话笔录。证明被告就征收房屋与原告沟通,原告坚持其补偿要求事实


5.《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原政征补(2015)06号、送达回证,证明对原告房屋实施征收、补偿费及被告提供货币补偿和房屋调换两种征收补偿方式的事实。


被告固原市人民政府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


1、行政复议决定书;


2、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


3、两份送达回证。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是合法有效。


原告马xx诉称,原告系原州区小康一条街西侧的房屋所有人,因旧城区改建建设的需要,原告的房屋被列入此次征收的范围。2015年2月13日,被告原州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原政征补(2015)06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原告对此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原告向固原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6月23日,原告收到复议机关固原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固政复决字(2015)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对涉案的补偿决定予以维持。


原告认为,被告未查明案件基本事实,未履行法定的审查义务,违反法定程序而作出涉案的补偿决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马xx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固原县(1997)字第003号建设用地批准书,证明原告享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


2.《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原政征补(2015)06号,证明行政行为存在,同时也证明原告是适格的主体。


3.固原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固政复决字(2015)第2号,证明原告在收到补偿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复议,复议结束后也在法定期间提出诉讼的事实。


被告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政府辩称,固原城区安康路南北两侧建设为固原市区旧城改造项目。该地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宁政土批字(2011)149、150号文件批准为建设用地。2013年1月17日,固原市人民政府印发《固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固原城区安康路南北两侧改造项目土地及房屋征收方案〉的通知》(固政办发(2013)5号),该方案此前在拟征收土地范围内广泛张贴,并在固原市人民政府网站予以公开。2013年1月11日,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政府发布了《关于固原城区安康路南北两侧改造项目土地及房屋征收公告》。此后,房屋征收登记人员对包括原告位于项目征收范围内的土地房屋进行调查摸底,同时,委托宁夏博源卓越华瑞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其房屋进行评估。2014年11月14日,评估公司确定原告房屋市场价值为541737元。征收工作人员多次做工作,马xx坚持将其未建筑的门面房前空地作为二层营业房进行补偿,宅院补偿要价300万元。因在规定限期内未达成协议,且同地块98%的征收户已达成补偿协议。2015年2月13日,答辩人作出了作出了《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


综上所述,答辩人所做《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固原市人民政府辩称,固原城区安康路南北两侧建设为固原市区旧城改造项目。该地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宁政土批字(2011)149、150号文件批准为建设用地。2013年1月11日,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政府发布了《关于固原城区安康路南北两侧改造项目土地及房屋征收公告》。2013年1月17日,答辩人印发《固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固原城区安康路南北两侧改造项目土地及房屋征收方案〉的通知》(固政办发(2013)5号),该方案此前在拟征收土地范围内广泛张贴,并在固原市人民政府网站予以公开。马xx名下院落位于征收范围,经现场勘查和确认调查核实,申请人在1997年依法取得国有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后(建设用地批准书号为固原县(1997)字第003号,用途为住宅、营业,建设性质为国有,批准用地面积770平方米),逐建成砖木房建筑面积为173.55平方米,砖混平房建筑面积为287.37平方米。经宁夏博源卓越华瑞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土地评估价为104720元,房屋评估价为424837,附属物评估价为12180元,总补偿价为541737元。在征收公告规定的期限内,被答辩人与原州区未能达成征收补偿协议后,故原州区作出了《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原政征补(2015)06号),对被征收的土地及房屋给予了房地产市场价值补偿、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和搬迁费补偿。答辩人认为原州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认定事实清楚,故对其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州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原政征补(2015)06号)符合法律规定。被答辩人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供的1-5号证据: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委托评估机构违法,评估机构是政府单方委托,剥夺被征收人的权利。评估报告也没有送达,分户估价表中没有评估机构的印章,也没有评估师个签名和签章,不产生法律效力;对证据4的合法性有异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证据5不能证明行政行为的合法,只能证明行政行为存在。


被告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政府所举证据1、2能够证明房屋拆迁补偿的依据且被告对征收房屋进行公告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不能证明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且原告对政府选定的评估机构程序合法性有异议。被告也未将此报告送达原告,剥夺了原告的知情权,本院对此证据不予认定;证据4能够证明被告与原告进行协商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送达了房屋补偿决定的事实,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固原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质证认为,对程序无异议,但对复议机关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结果有异议。被告固原市人民政府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其对原州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后进行行政复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马xx所举证据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7日固原市人民政府下发了《固原城区安康路南北两侧改造项目土地及房屋征收方案》,决定对安康路南侧(东至六盘路,南至山城名邸,西至古雁东路,北至安康路,土地面积682.60亩);安康路南侧(东至六盘路,南至安康路,西至古雁东路,北至雁岭北路,土地面积1084.39亩)范围进行改造。2013年1月11日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政府对该范围内的土地房屋征收事宜予以公告。确定征收部门为原州区土地房屋征收办公室,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为宁夏博源卓越华瑞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原告马xx名下院落位于规定的征收范围,经宁夏博源卓越华瑞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确定原告房屋市场价值为541737元。对原告被征收的房屋按照补偿安置方案的规定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房屋产权调换。原告要求将其未建筑的的空地作为二层营业房进行补偿,宅院补偿要价300万元,双方未能达成补偿协议。2015年2月13日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政府做出了原政征补(2015)06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原告马xx不服向固原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固原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了固政复决字(2015)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原行政行为,原告马xx于2015年7月6日向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原政征补(2015)06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及固原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固政复决字(2015)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政府做出的原政征补(2015)06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是否合法。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征收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自收到评估报告10日内,向房地产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自收到复核结果10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从现有证据看,原市原州区房屋征收部门在宁夏博源卓越华瑞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做出后,应当加盖评估机构的印章,并将该报告送达被征收人并公告,征收人未将评估报告送达被征收人,致使被征收人申请复核评估和申请鉴定的法定权利无法行使,属于违反法定程序。另外,《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固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征收人和被征收人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宁夏博源卓越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未经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原政征补(2015)06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属程序违法。固原市人民政府2015年6月23日作出的固政复决字(2015)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对作出的补偿决定书未作合法性审查,因此,固原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的原政征补(2015)06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


二、撤销被告固原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的固政复决字(2015)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政府、固原市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国兵

审   判   员    张风兰

代理审判员   柳   玲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丁   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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