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宫xx、郑x与赤峰市人民政府确认法定期限内不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案号:(2015)赤行初字第61号 收录情况:已收录 承办律师: 张合刚 案由: 行政不作为 已被浏览3642次 更新时间: 2018/10/29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赤行初字第61号


原告宫xx,女,1970年3月2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


原告郑x,男,197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宫xx之夫)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合刚,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律师,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赤峰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


法定代表人毕xx,市长。


委托代理人赵xx,赤峰市人民政府复议应诉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张x,赤峰市人民政府复议应诉处工作人员。


原告宫xx、郑x诉赤峰市人民政府确认法定期限内不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1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宫xx、郑x及委托代理人张合刚、朱律师,被告赤峰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22日,原告通过EMS方式(单号1089136456510)向喀喇沁旗人民政府申请公开以下信息:1、喀喇沁旗人民政府就包括喀喇沁旗郑x养殖场用地(坐落于喀喇沁旗牛营子镇西山村x组)在内地块发布的征收土地公告。2、喀喇沁旗人民政府就包括喀喇沁旗郑x养殖场用地(坐落于喀喇沁旗牛营子镇西山村x组)在内地块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因喀喇沁旗人民政府没有在法定时间内公开信息,2015年3月3日,原告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3月6日,被告收到申请。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应于2015年5月4日前作出复议决定,但时至今日,原告未收到复议决定也未收到延长复议期限的告知,故请求法院确认被告于法定期限内不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行为违法,并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起诉讼请求成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曾向被告提出复议申请。证据2、EMS快递单及其跟踪查询表,证明原告通过EMS方式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收到复议申请的时间是3月6日。证据3、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EMS快递单及其跟踪查询表,证明原告不服喀喇沁旗人民政府不履行信息公开行为,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政府不存在法定期限内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提出复议申请的时间以及过程,同时被告亦对上述证据本身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辩称,被告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不存在不作为情形。2015年3月6日,被告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并向被申请人喀喇沁旗人民政府下达了答复通知书。审理期间对本案进行协调,原告同意由喀喇沁旗人民政府公开申请内容,原告撤回复议申请。复议过程中,被告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延期审理,并在法定期限内再次向原告确认喀喇沁旗人民政府是否为其公开了申请事项,因原告不满喀喇沁旗人民政府对其公开的内容,被告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及依据:证据1、《行政复议案件延期审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已依法延期审理。证据2、赤政复决字(2015)6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已依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经质证,原告对证据本身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作出延长复议时间的决定,必须在法定期限届满前送达原告,而被告送达的时间超过了法定期限;复议决定书也超过法定期限,程序违法。因原告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交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原告通过EMS方式(单号1089136456510)向喀喇沁旗人民政府申请信息公开,要求公开包括喀喇沁旗郑x养殖场用地(坐落于喀喇沁旗牛营子镇西山村x组)在内地块发布的征收土地公告以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喀喇沁旗人民政府没有在法定时间内公开信息。2015年3月3日,原告向被告邮寄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3月6日,被告收到申请。2015年5月4日,被告作出《行政复议案件延期审理通知书》,并于5月27日以邮寄方式寄出。2015年5月30日,被告作出赤政复决字(2015)6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内容为:一、确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答复申请人信息公开申请的行为违法。二、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向申请人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该决定书于6月2日通过邮寄方式寄出给原告。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延长的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本案,被告于2015年3月6日即收到复议申请,2015年5月4日作出《行政复议案件延期审理通知书》,但却于5月27日才邮寄给原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上述规定。因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告知延长复议决定的时间,虽然其后被告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但亦应依法认定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赤峰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不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邮寄费60元,由原告、被告各承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海波

审   判   员   刘淑波

人民陪审员  丁玉芳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苏   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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