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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xx与沈阳市铁西区西三环街道办事处确认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一审行政判决书
案号:(2014)东陵行初字第65号 收录情况:已收录 承办律师: 李笃振 案由: 行政作为 已被浏览6230次 更新时间: 2018/08/03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东陵行初字第65号


原告曹xx,男,汉族,无业,住沈阳市铁西区大青乡宁官村。


委托代理人李笃振,系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x,女,汉族,无业,住沈阳市铁西区。


被告沈阳市铁西区西三环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姜xx,系主任。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七号路七甲5-1号。


委托代理人陈xx,系辽宁诚信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侯xx,系辽宁诚信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xx诉被告沈阳市铁西区西三环街道办事处确认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xx及委托代理人李笃振、杨x,被告沈阳市铁西区西三环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陈xx、侯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xx诉称,原告系沈阳市铁西区宁官村居民,在宁官拥有合法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房屋面积560余平方米。近几年来,铁西区政府及相关拆迁部门对包括原告房屋在内的区域进行拆迁。2014年8月31日上午6时左右,被告到达原告房屋处,将屋内人员强行拖拽出来,将部分室内部分物品搬离,随后对原告房屋进行了强制拆除。原告认为,涉案房屋倾注了原告全家一生心血,是原告全家最重大的财产,公民的私有财产受到法律保护,即便是因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原告房屋进行征收或拆迁,亦需履行法定程序,并保障原告的补偿利益,在原告未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在行政或司法部门未作出有效裁决的情况下,任何部门或个人无权对原告的房屋进行强制拆除。被告强拆原告房屋的行政行为程序不当、实体违法、主体不适格、不具备相应的法定职权,且未履行相应的法定程序。因此,原告认为被告的拆迁行为违法,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被告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原告曹x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三个房产证、一个土地证,证明涉案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归原告所有。2、视频资料一份及照片19张,证明被告强拆原告房屋的情况,把原告妻子强行拖到车里面。


原告曹x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庭审时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沈阳市皇姑区公安分局的询问笔录,证明皇姑分局对被告的相关负责人进行询问,其承认在2014年8月29日被告对原告房屋实施强拆,且强拆当日雇用人员、分工行为明确。


被告沈阳市铁西区西三环街道办事处辩称:2007年辽宁省人民政府与沈阳市人民政府批准铁西区征收原大青街道宁官村24.079公顷宅基地,作为铁西区建设用地,2008年1月6日铁西区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征收土地拆迁公告,明确告知建设用地项目名称,征收土地位置,被征土地面积,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标准及拆除补偿标准,并按照经过宁官村村民大会通过的全面解决宁官村问题相关事宜村民表决单及宁官村村屯改造安置实施办法执行。此后,被告开始按照铁西区人民政府的指派与征收土地范围内的房屋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商谈拆迁补偿问题,并对签订补偿协议的地上物实行拆除。原告被拆迁房屋面积共计563.05平方米,位于征收拆迁区域内,其中有产籍村路门市房280平方米,有产籍住宅84.9平方米,无产籍房屋198.15平方米。自2008年开始,被告多次与原告协商,但原告不同意被告提出的补偿条件,提出货币补偿近3000万元的不合理要求。由于原告及其他几户村民的房屋一直未能实施拆迁,造成了回迁楼无法施工,分户后1000多户村民不能及时回迁,动迁后的村民无家可归,生活陷入困难。为了解决动迁户回迁问题,也为了购买商品房的业主及时住上房屋,解决宁官地区社会和谐和稳定问题,应动迁户多次联名上访要求,实在与原告无法达成一致的情况下,被告于2014年8月31日拆除了原告563.05平方米的房屋。另在实施拆除行为之前,被告通知原告参加听证会,向参与听证人员说明有关情况,以及其要求补偿的事实和理由,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同时为了解决原告房屋被拆除后的生活问题,向原告提供了312.4平方米的商业网点,另被告还借给原告10万元人民币,原告也实际领取到该笔借款。故被告为了绝大多数回迁村民及购买人的合法权益,在尽全力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的基础上,拆除其房屋,不存在恶意侵害原告财产权利的情况。被告的拆迁行为没有为自己谋私利,并最大限度的保证了原告的合法权利,被告对原告的拆迁行为是为当地百姓做了好事,回迁村民为此燃放鞭炮,并以送锦旗的方式表达对被告的支持和感谢,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沈阳市铁西区西三环街道办事处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辽宁省人民政府的土地批件、沈阳市人民政府(用地)文件,证明原告占有的宁官村集体土地被依法征为国有,作为铁西区乡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建设用地。2、征收土地拆迁公告,证明铁西区政府对征收土地的面积、位置、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及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进行补偿登记依法进行的公告。3、村屯征收搬迁谈话笔录,证明原告对拆迁补偿问题态度强硬,不与被告协商补偿事宜,不根据政策规定的标准高额索要2400万元。4、辽宁省村镇房屋丈测核实证明书,证明原告有产籍房屋面积为364.9平方米。5、补偿明细表,可证明原告合法房屋与违法房屋共计563.05平方米。6、听证会通知,证明被告通知原告对涉及原告房屋拆除依据、程序及补偿安置标准进行听证,并告知听证参与人员时间地点委托等事项。7、地上物补偿拆迁论证会笔录,证明论证会的时间地点参与人员及论证的过程。8、地上物补偿拆迁论证会倾向意见,证明与会人员同意对原告的房屋进行强制拆除。9、原告房屋照片三张,证明原告房屋违法建筑及合法建筑混建,并且在施工区域内影响回迁房屋施工。10、回迁村民要求意见书,证明258户村民联名要求对影响村民回迁的村民通过法律手段强制拆除。11、2013年11月7日的辽沈晚报A11版,标题为“乐城,我孩子都怀上还没有等上婚房”系列报道,证明因原告房屋未拆迁导致施工停工,影响被拆迁人的回迁及买房人的入住。12、保障用房情况,证明在被告对原告房屋进行拆除时,为其提供了位于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10-14号1门312.4平方米的商业网点,供原告使用,保障原告生活需要和生产经营需要。


被告沈阳市铁西区西三环街道办事处在庭审时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视频资料一份,证明原告房屋违法建筑及合法建筑混建,并且在施工区域内影响回迁房屋施工2、谈话笔录12份,证明与原告协商12次没有达成一致。3、锦旗一个,证明被告拆除原告房屋保障了大多数被拆迁人的利益。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供的1号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能证明被告对原告的房屋进行了强制拆除,但不能证明被告把原告妻子强行拖到车里面;原告在庭审时提供的证据不能够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供的1、2号证据能够证明其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3-12号证据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以采纳。被告在庭审时提供的1-3号证据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07年辽宁省人民政府与沈阳市人民政府批准铁西区征收大青街道宁官村24.079公顷集体宅基地,作为铁西区建设用地,2008年1月6日铁西区人民政府作出征收土地拆迁公告。原告曹xx的房屋坐落于宁官村,并在征收范围内,房屋总面积为563.05平方米,其中有房产证的房屋为三处,面积分别为280平方米、84.9平方米、40平方米。2014年8月31日被告强制拆除了原告房屋。房屋拆除后,被告向原告提供了10万元人民币的借款,并向原告提供面积为312.4平方米的过度安置房一处,但原告现并未在此居住。原告认为上述房屋是被告拆除的,被告的拆除行为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被告沈阳市铁西区西三环街道办事处强制拆除房屋的行为违法。


本院认为,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政府为公共事业的需要,组织实施征收大青街道宁官村24.079公顷宅基地,作为铁西区建设用地,能够有效改善宁官村村民的居住和生活条件,其所起到的积极作用应予以肯定。但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如果有关部门要对被拆迁人实施强制拆除,不论其出发点如何,都应当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按照拆迁的相关程序来进行。本案中,被告不是合法的房屋征收部门,没有法定的房屋征收职权,其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属于超越法定职权。另被告对原告位于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进行拆迁,应当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被告未履行相关法定程序而将原告房屋实施强制拆除的行为,亦属程序违法。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二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沈阳市铁西区西三环街道办事处强制拆除原告曹xx房屋的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臣

代理审判员  刘海瑛

人民陪审员  马   亚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袁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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