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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案号:(2013)海行初字第377号 收录情况:已收录 承办律师: 案由: 行政作为 已被浏览2441次 更新时间: 2018/07/16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海行初字第377号


原告xxx,男,1964年2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律师,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xx和xx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中路xx号院xx楼(x座)。


法定代表人xx,主任。


委托代理人xx,男。


委托代理人xx,男。


原告李xx因要求被告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建委)履行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11月5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律师,被告市住建委的委托代理人张xx、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原告是北京市顺义区天竺聚鹏旅店的经营业主。1997年7月,原告在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天竺货栈(中街50号)出资建造房屋20间,土地使用权为国有,建筑结构为砖混,建筑面积210平方米。2013年5月15日,原告通过邮政特快专递EMS形式向被告提出上述房屋权属的确权登记申请,但被告自2013年5月17日收到我方申请之后一直未能给予答复。为此,原告特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被告行政不作为违法,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法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期限内,原告李xx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房屋确权登记申请书,证明2013年5月原告向被告提出涉案房屋的确权登记申请;2、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及投递结果,证明原告于2013年5月15日向被告以特快专递邮寄申请书形式提出确权登记申请,但被告没有在法定时间内给予答复;3、证明及证人身×,证明原告于1997年7月出资建造涉案房屋的事实;4、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证明涉案房屋的土地性质为国有土地。


被告市住建委辩称,一、原告申请办理房屋登记的形式不符合申请房屋登记的要求。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在申请房屋登记时,要求申请人持相关材料到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提出申请。登记机构要查验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对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真实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机构不能受理。原告以信件的方式提出申请,信件中只有一页简单的申请书,既没有比较具体的申请内容和情况介绍,同时也没有能够说明具体情况的申请材料,其形式不能构成真正意义上的登记申请。二、被告在形成相关答复意见后无法联系原告。因原告在其提交的申请中没有提供准确的联系方式,只有其身×复印件上显示其住址为北京市顺义区天竺地区天竺村中街大湾胡同5号。被告工作人员在形成相关答复意见后,曾按照身×上的地址进行查找,后了解到该处房屋已经进行了拆除。因以上原因导致被告未能将回复内容及时反馈给原告。被告在接到本案原告的起诉书后,通过起诉书上的联系方式,在第一时间联系了原告,向其陈述了有关原由,并就其申请的事项进行了业务解释,并请原告携带相关申请材料到被告办公地点进行具体的业务办理。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市住建委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房屋确权登记申请书、营业执照、李xx身×、证明,证明原告来信内容。同时,被告市住建委向本院提交《房屋登记办法》作为其法律规范依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市住建委对原告李xx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据1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4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李xx对被告市住建委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李xx提交的证据4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3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且能够证明其曾向市住建委提交过相关申请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市住建委提交的全部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内容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经过认证的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可以确认如下事实:


2013年5月15日,李xx通过邮寄方式向市住建委提出房屋确权登记申请,要求对涉案房屋权属进行初始登记。李xx邮寄提交的材料包括房屋确权登记申请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李xx身×复印件、姜东生出具的证明及房屋照片。其中,信封所贴邮件详情单载明了李xx的联系方式,房屋确权登记申请书载明了李xx的现住址,申请事项及申请的事实、理由。同年5月17日,市住建委收到李xx的上述申请。同年9月17日,李xx认为市住建委行政不作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庭审中,市住建委的委托代理人称该委收到李xx申请后,形成相关答复意见,并到李xx身×所示地址进行查找,因该地址处房屋已经拆除,故无法将回复内容反馈李xx。但市住建委未就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李xx当庭认可其身×所示地址处房屋已被拆除,但表示其申请书中载明了其现住址,且邮件详情单留有其电话联系方式。此外,李xx认可市住建委在诉讼过程中就其申请事项进行了业务解释,向其告知申请房屋初始登记应提交的相关材料。


本院认为,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规定,房屋登记,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办理。本办法所称房屋登记机构,是指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负责房屋登记工作的机构。根据上述规定,市住建委作为本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有对辖区内房屋登记申请进行审查的法定职责。


《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出具书面凭证。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本案中,李xx向市住建委递交了房屋确权登记申请书,要求对涉案房屋权属进行初始登记。市住建委自2013年5月17日收到李xx的申请材料,至李xx于同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时止,未依上述规定对李xx的申请进行处理,其行为显然不当,已构成怠于履行职责。但鉴于市住建委在诉讼过程中明确向李xx告知申请房屋初始登记应提交的相关材料,责令市住建委履行职责已无实际意义,故应当确认市住建委不履行职责违法。


关于市住建委认为李xx的申请系以信件方式提出,缺乏能够说明具体情况的申请材料,不能构成真正意义上的登记申请的主张,本院认为,李xx所递申请书载有明确的申请事项及事实、理由,且附有相关材料,其申请内容具体明确,故本院对市住建委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未对原告李xx的房屋确权登记申请进行处理的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   茜

人民陪审员  郭   焕

人民陪审员  陈萍芳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于   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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