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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xx与高密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强制一审行政判决书
案号:(2015)高法行初字第41号 收录情况:已收录 承办律师: 张合刚 案由: 行政作为 已被浏览4056次 更新时间: 2018/07/17

高密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高法行初字第41号


原告杜xx,居民。


委托代理人张合刚,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密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高密市长丰街75号。


法定代表人高xx,局长。


行政机关负责人张xx,男,1981年7月19日生,汉族,高密市城市管理执法局副局长,住高密市醴泉街道西关社区环城路181号。


委托代理人刘xx,高密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职工。


委托代理人高xx,高密市城市管理执法局职工。


原告杜xx不服被告高密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以下简称城管局)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杜xx及委托代理人张合刚,被告城管局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张xx及委托代理人刘xx、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1月29日,城管局作出高管限拆字[2014]第C-008号《限期拆除决定书》主要内容为:“你未经审批擅自在花园街与家纺路交叉口西南角志强超市建设房屋,正房东西长29米,南北宽13米;后包东西长25米,南北宽4米;东侧南屋6间东西长18.7米,南北宽4.5米;西侧南屋2间东西长7米,南北宽4.5米。经高密市规划局认定“以上建设未经我局审批,属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建设。”你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责令你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7日内自行拆除以上建设。逾期不拆除,将依法予以强制拆除。”原告杜xx不服,向被告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政府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2015)高复决字第8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城管局作出的限制拆除决定书。原告诉称,被告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存在以下违法情形:1、认定事实不清。房屋的建设时间涉及法律适用问题是主要事实,对此被告未给予认定,属事实认定不清。2、适用法律错误。原告房屋建于2000年,《城乡规划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城乡规划法》对其施行前行为不具有溯及力,即《城乡规划法》对原告行为不具有拘束力,被告适用《城乡规划法》属法律适用错误。3、原告行为不属“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建设”,被告对高密市规划局的错误规划认定未加任何审查而直接适用属未尽到审慎审查职责。鉴于以上事实,被告城管局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因存在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等违法情形应予撤销,被告市政府仍予以维持没有法律依据,更是错误的,被告之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诉讼法有关规定,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行政诉讼,故请求:1、撤销被告城管局作出的高管限拆字(2014)第C-008号限期拆除决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倪xx房产估价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执法目的不正当。


被告城管局辩称,一、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一)经调查取证,查明:原告杜xx未经审批在2000年擅自在花园街与家纺路交叉口西南角建设房屋。正房397平方米,后包118平方米,东侧南屋85平方米,西侧南屋31平方米。上述事实,有我局的现场勘验笔录为证和图片为证,另外原告在调查笔录及听证笔录中也供述其违建房屋时间为2000年。根据高密市规划局出具的高规函(2014)150号认定函,认定:“以上建设未经我局审批,属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建设。”据此,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的基础上,高密市城市管理局依法于2014年11月29日作出了高管限拆字(2014)第C-008号限期拆除决定书。二、适用法律正确(一)规划在先,建设在后。山东省人民政府鲁政字(1995)198号文件《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高密市城市总体规划的批复》第四条:城市规划包括高密镇辖区全部,家纺路与东栾庄在此区域内,此有高密市城市总体规划道路交通规划图,高密市城市总体规划(1994-2000年近期建设规划图)为证。(二)违法建设影响规划事实始终存在,具有持续状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1、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办公室《对关于违反规划许可、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建设、设计违法行为追诉时效有关问题的意见》的通知:违法建设行为违反城乡规划的事实始终存在,应当认定其行为有继续状态,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应当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适用《行政处罚法》第29条规定。2、原告在1994年已有规划的情况下于2000年建设的违法建设一直影响着城乡规划,直至现在。此情况适用上述《意见》的规定,所以城市管理局依据2008年1月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作出限期拆除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高密市城市管理局针对原告杜xx的违法建设行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被告城管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


1、立案审批表

2、勘验笔录及照片

3、调查笔录

4、关于协助认定杜xx建设情况的函

5、规划局认定函

6、规划局规划图

7、高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高密市新一轮城市总体规划方案的决定

8、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高密市城市总体规划的批复

9、高密市城市总体规划道路交通规划图

10、高密市城市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图(1994-2000)

11、案件审批表,证明案件审批

12、陈述、申辩权利告知书

13、听证申请书

14、听证通知书

15、授权委托书

16、听证笔录

17、限期拆除决定书

18、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办公室《对关于违反规划许可、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建设、计划违法行为追诉时效有关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19、送达回证

20、调查人员执法证

21、复议决定书

22、鲁政字(2003)219号文件及《城乡规划法》

23、高发(2014)17号文件,证明执行主体变更。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明细表能够证明涉诉房屋系杜xx所有。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2-6号证据能够证明杜xx房屋的现状及于2000年建设的实事;且经过规划局的协助认定未经相关审批手续。7-10号虽系当庭提交,但能够与其他证据共同印证从1994年开始,杜xx房屋所在地已经纳入高密市城市总体规划。1号、11-16号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的行为经过立案、审批、告知及听证等程序。17、21号系被诉行政行为及复议行为,能够证明经过复议程序。鲁政字(2003)219号文件、高发[2014]17号文件能够证明被告具有该法定职责。而《城乡规划法》系相关法律,被告应当遵守,但不能证明在本案中适用该法。


经审理查明:杜xx与倪xx系夫妻,系高密市朝阳街道东栾家庄社区居民,涉诉房屋建成于2000年。在1994-2000年高密市城市总体规划图中,涉案房屋所在地已经纳入城市总体规划。2014年10月22日高密市城市管理局向规划局出具《关于协助认定杜xx建设情况的函》(高城管函字[2014]第18号)。2014年10月24日,规划局作出《关于协助认定杜xx建设情况的认定函》(高规函[2014]150号),认定“杜xx在花园街与家纺路交叉口西南角处,建于2000年,1、建设正房,东西长30.1米,南北宽13.2米,建筑面积397平方米;2、建设后包,东西长26.2米,南北宽4.5米,建筑面积118平方米;3、建设东侧南屋6间,东西长18.9米,南北宽4.5米,建筑面积85平方米;4、建设西侧南屋2间,东西长6.9米,南北宽4.5米,建筑面积31平方米。以上建设未经我局审批,属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建设”。2014年10月23日,朝阳街道东栾家庄居委会、朝阳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兹证明家纺路以西、花园街南侧王秀莲(夫杜希信)、杜xx(夫倪xx)、管庆昌(妻单慧玲)、管谨亮(妻崔燕燕)、侯xx(夫罗增跃)、赵杜英(夫栾新玉)户,及东栾庄居委会自建房屋,以上全部未经居委会及相关部门审批,属擅自搭建房屋。”2014年11月29日高密市城市管理局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高管限拆字[2014]第C-008号),该决定书中认定:你未经审批擅自在花园街与家纺路交叉口西南角志强超市建设房屋,正房东西长29米,南北宽13米;后包东西长25米,南北宽4米;东侧南屋6间东西长18.7米,南北宽4.5米;西侧南屋2间东西长7米,南北宽4.5米。经高密市规划局认定“以上建设未经我局审批,属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建设。”你单位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责令你单位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7日内自行拆除以上建设。杜xx不服,申请行政复议,高密市人民政府作出(2015)高复决字第8号复议决定书,维持该限期拆除决定书。原告遂提起本次诉讼。


还查明,根据高发[2014]17号《关于印发〈高密市人民政府职能转变和机构改革的实施意见〉的通知》以及高密市机构编制委员会高编[2014]28号《关于调整有关机构编制的通知》,涉案行政执法的职权已从高密市城市管理局转为由高密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使。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法律适用。原告杜xx房屋建成于200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于2008年1月1日实施,而限期拆除决定书于2014年11月29日作出。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的处理上应当适用旧法即1990年4月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而程序问题的处理上适用新法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而本案中,被告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依据的法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高密市城市管理局于2014年11月29日作出的高管限拆字[2014]第C-008号《限期拆除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郝凤香

人民陪审员  范   红

人民陪审员  姜月照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邢森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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