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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xx与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案号:​(2016)桂01行初188号 收录情况:已收录 承办律师: 案由: 行政作为 已被浏览1994次 更新时间: 2018/08/03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桂01行初188号


原告陆xx(曾用名陆xx),男,1992年8月22日出生,壮族,身份证住址:广西武鸣县。


委托代理人朱律师,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址:南宁市武鸣区城厢镇兴武大道245号。


单位负责人黄xx,该区党组书记。


委托代理人石x,该区副区长。


委托代理人曾律师,广西法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陆xx因要求确认被告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武鸣区政府)于2016年3月22日作出的房屋拆迁行政强制行为违法,于2016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后,于2016年5月19日向被告武鸣区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陆xx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律师,被告武鸣区政府副区长石x及武鸣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曾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武鸣区政府于2016年3月22日对位于广西南宁市武鸣区城厢镇××村第×组(以下简称×海×组)土地证号为武集用(2001)第02129242号的房屋实施强制拆除。原告陆xx诉称,原告系广西武鸣区×海×组村民,在该村建有宅基地上房屋,用于经营。因原武鸣县绕城公路北段项目建设,2016年3月22日,被告带领多名人员动用挖掘机将原告的房屋非法强行拆除,房屋内财产大部分被掩埋,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原告认为,被告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未履行任何合法手续、未对申请人作任何补偿的情况下,强制拆除原告的房屋,严重违法。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武鸣县公安局灵水派出所于2015年3月3日出具的《证明》;


2.《集体土地使用证》(武集用(2001)字第02129×××号)复印件;


上述证据1~2证明原告身份情况,以及其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


3.房屋被拆的光盘录像;


4.照片复印件四份;


5.电话清单复印件;


上述证据3~5证明2016年3月22日被告组织人员对原告的房屋实施强制拆除行为,原告已打电话报警。


原告于2016年6月29日庭审时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6.《武鸣县人民政府关于撤销武政行决字(2015)1号、武政行决字(2015)2号、武政行决字(2015)4号、武政行决字(2015)7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的决定》;


上述证据6的证明目的与证据1~2证明目的一致。


被告武鸣区政府辩称,一、答辩人在拆除被答辩人的房屋之前已经与房屋所占用的土地的×海×组村民达成《征收土地补偿协议书》,并已经实际完成了补偿支付,取得了被答辩人房屋所占用的土地所有权。二、因被答辩人不愿与原武鸣县城厢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城厢镇政府”)协商拆迁补偿事宜,致征收土地工作无法推进。三、因找不到被答辩人,为继续推进征地工作,原武鸣县国土资源局(简称“原武鸣县国土局”)对被征收土地上的房屋现场勘查测量,并按照《拆迁补偿安置标准》计算被答辩人房屋被拆迁应得的补偿费,并将应补偿的款项全部支付到城厢镇财政所,由城厢镇财政所代管代支付,并采取直接送达和张贴通知的方式通知被答辩人。四、强制拆除被答辩人的房屋是逼不得已采取的一种手段,虽然它不完全合法,但拆除之前答辩人已经组织人员将被答辩人房屋内的动产搬出并进行安置。五、被答辩人的合法财产权利应得到法律的保护,但其不应无限度地行使其享有的权利,这样的行为将损害社会公众的利益,不利于武鸣区社会经济的发展。六、2016年5月5日,原告已经与答辩人达成房屋拆迁安置回建房协议,确认了答辩人拆除其房屋的行为,并接受了答辩人安排的安置回迁宅基地。综上,答辩人在未与被答辩人达成征地拆迁补偿协议的情况下即将被答辩人的房屋拆除确实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但并不因此造成被答辩人的利益受损。


被告武鸣区政府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本案被诉房屋强制拆除行为的证据和法律依据:


1.广西壮族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自治区发改委)于2007年12月10日作出的《关于武鸣县绕城公路项目建议书的批复》(桂发改交通(2007)909号),证明涉案项目已经通过自治区发改委的批准同意建设;


2.南宁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南宁市发改委)于2010年6月21日作出的《关于对武鸣县绕城公路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南发改工业(2010)20号),证明南宁市发改委根据自治区发改委及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厅的授权,对涉案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批复并同意建设;


3.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自治区政府)于2010年8月16日作出的《关于武鸣县2010年第二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桂政土批函(2010)440号)及其定界图,证明被告拟用于建设绕城公路项目的土地已经自治区政府批准,对包括原告房屋所在的城厢镇××村在内的集体建设用地1.6569公顷征收为国有;


4.《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地字第450122200800xx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字第450122201000xxx号),证明被告建设的绕城公路项目用地及工程经批准同意建设后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5.《征收土地补偿协议书》及附图、2015年12月17日《农村信用合作社进账单(回单)》,证明2015年12月15日城厢镇政府受原武鸣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原武鸣县政府)的委托,与陆xx户宅基地所在的×海×组签订《征收土地补偿协议书》,2015年12月17日,被告向×海×组支付约定的补偿及补助费;


6.原武鸣县国土局于2016年3月4日作出的《公告》及张贴照片,证明被告在与×海×组签订《征收土地补偿协议书》并支付征地补偿款及补助费后,于2016年3月4日公告通知被征收土地范围内的房屋所有权人及其他附着物的权利人及时与城厢镇政府协商补偿事宜并自行拆除地上附着物;


7.原武鸣县国土局于2016年3月13日作出的《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公告》,陆xx的送达回证、现场张贴公告照片,证明被告在向×海×组支付被征收土地的补偿费及补助费后,于2016年3月13日对被征收土地上的房屋的补偿及安置方案向陆xx进行了通知。通知方式为直接送达通知和张贴公告送达通知;


8.原武鸣县绕城大道北段建设指挥部于2016年3月11日作出的《绕城大道北段及武华大道(杨丁段至高速路口)扩宽项目征地拆迁工作协调会议纪要》,证明因原告不配合拆迁组开展工作,因此被告决定陆xx户因拆迁工作涉及的拆迁误工、签订协议奖励、补助等不予安排,房屋规划红线外的违章建筑拆迁也不给予补偿;


9.陆xx户现场勘查测量照片、安置估计结算表,证明被告在拆迁陆xx户的房屋前为了计算其拆迁补偿款、装修款、安置补助费对房屋进行了勘察及测量,并根据勘察测量结果计算了补偿费。


10.原武鸣县国土局于2016年3月10日作出的《关于房屋拆迁补偿费的通知》、收款人为武鸣县城厢镇财政所的信用社进账单、陆xx户公文送达回证、二份公告送达的现场照片,证明被告在开展拆迁工作中将陆xx户被拆迁房屋的补偿费转账支付给武鸣县城厢镇财政所(同时支付陆xx、陆勇、陆xx、陆明磊四户)并通过直接送达和张贴公告送达的方式通知了原告到财政所领取。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法律、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关于印发武鸣县征收集体土地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标准的通知》(武政发(2012)57号),证明被告是根据证据1~3所涉的批复文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征收陆勇户所在的村民小组土地,作出安置补偿方案并予公告;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及补偿方案并予以公告;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原告给予拆迁补偿和安置回建用地;根据《武鸣县征收集体土地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标准》第三条的规定给予原告回迁宅基地安置,按县城建房重置成本价计算被征收房屋补偿金额并给予异地房屋拆迁补助费。


经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0日,自治区发改委根据南宁市发改委呈报的《关于上报武鸣县绕城公路项目建议书的请示》(南发改报(2007)389号),作出《广西壮族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武鸣县绕城公路项目建议书的批复》(桂发改交通(2007)909号),同意原武鸣县绕城公路项目建设。2008年11月17日,原武鸣县规划建设局颁发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地字第450122200800xxx号),载明涉案项目用地符合城乡规划要求。2010年5月16日,原武鸣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颁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字第450122201000xxx号),载明涉案项目建设工程符合城乡规划要求。同年6月21日,南宁市发改委根据原武鸣县发展和改革局呈报的《关于要求审批﹤武鸣县绕城公路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请示》(武发改报(2010)10号),作出《关于对武鸣县绕城公路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南发改工业(2010)20号),同意建设原武鸣县绕城公路。同年8月16日,自治区政府根据南宁市人民政府呈报的《关于办理武鸣县2010年第二批次城市建设用地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手续的请示》(南府报(2010)120号),作出《关于武鸣县2010年第二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桂政土批函(2010)440号),同意将原武鸣县城厢镇五海村等集体农用地33.6815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并征收为国有,另征收上述有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集体建设用地1.6569公顷、集体未利用地0.4141公顷;将之前由原武鸣县政府管理使用的国有农用地0.2409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另使用上述有关单位管理使用的国有建设用地34.8282公顷,共计70.8216公顷土地,作为原武鸣县2010年第二批次城市建设用地。2015年12月15日,原城厢镇政府与×海×组签订了《征收土地补偿协议书》,因武鸣县绕城大道北段项目建设的需要,双方经过充分协商,原城厢镇政府对×海×组共15.228亩集体土地进行征收(其中水田3.677亩,鱼塘1.398亩,建设用地10.153亩),并参照《武鸣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鸣县征收集体土地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标准的通知》(武政发(2012)57号)进行补偿。双方协商达成征收各类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共1370520.00元的意见,且约定在协议签订三个月内,城厢镇政府将该笔款项全额支付给×海×组。对于青苗补偿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由城厢镇政府另行与涉及各农户或承包经营户签订青苗或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同年12月17日,原武鸣县绕城大道北段建设指挥部通过原武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将上述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共1370520.00元转入×海×组的银行账户。2016年3月4日,原武鸣县国土局发布了督促征地范围内的房屋所有权人及其他附着物的权利人及时与城厢镇政府协商补偿事宜并自行清理拆除地上附着物的《公告》。同年3月11日,原武鸣县绕城大道北段建设指挥部作出了《绕城大道北段及武华大道(杨丁段至高速路口)扩宽项目征地拆迁工作协商会议纪要》((2016)67号)。同年3月13日,原武鸣县国土局发布《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同年3月22日,被告武鸣区政府对本案所涉位于×海×组的房屋实施强制拆除。原告陆xx于2016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告武鸣区政府则答辩如前。另查明,2001年11月15日,原武鸣县人民政府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武集用(2001)字第02129xxx号),载明土地使用者为陆xx。该土地位于原武鸣县绕城公路北段项目之列。


又查明,2016年4月15日,根据《国务院关于同意广西壮族自治区调整南宁市部分行政区划的批复》(国函(2015)36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南宁市部分行政区划的通知》(桂政发(2015)10号)的精神,南宁市人民政府作出了《关于撤销武鸣县设立南宁市武鸣区的通知》(南府发(2016)8号),武鸣县人民政府正式变更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政府。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陆xx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定期限,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政府具备本案被告主体资格。


根据合法性审查原则及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被告是否具有做出本案强制拆除行为的法定职权?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土地征收之原武鸣县绕城公路项目广西壮族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07年12月10日作出《广西壮族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武鸣县绕城公路项目建议书的批复》(桂发改交通(2007)909号),同意该项目的建设。2010年8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政府作出了《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武鸣县2010年第二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桂政土批函(2010)440号)。2015年12月17日,原武鸣县绕城大道北段建设指挥部将涉案项目用地的征地补偿及补助费通过原武鸣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营业部转入原武鸣县城厢镇××村第×生产队账户。2016年3月13日,原武鸣县国土资源局作出《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由此,在法律没有规定被告具有强制交出被征收土地的行政强制执行权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针对原告拒不交出土地的情形,被告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而不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故被告在未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情况下,于2016年3月22日对原告的房屋迳行强制拆除,该强制拆除行为属于违法行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原告提交的证据1~10,被告武鸣区政府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2、4、8、9、10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9与本案被诉强制拆除行为无关,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4、7、8、10真实、证据形式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5、6,由于未提供录像及照片的原始出处和制作说明,证据形式不符合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本院对此不予确认。


2.被告武鸣区政府提交的证据1~11,原告认为该组证据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其中:被告提交的证据1~4,原告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但对该组证据的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并认为证据1~2不能证明本案争议焦点,也无法证明被告有权对原告房屋进行强拆,证据3已经失去法律效力;被告提交的证据5,原告认为该证据中的《征收土地补偿协议书》是城厢镇政府与涉案村组的群众代表签订,而这些群众代表是如何选出的无法证明,故不具有合法性;对该证据中附图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该证据中的《农村信用合作社进账单(回单)》的合法性与关联性亦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6与本案无关;被告提交证据7中的《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不是合法的安置方案;被告提交的证据8无法证明原告不配合拆迁工作的事实,原告对其真实性与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9,不能证明被告具有强制拆除房屋的法定职权;被告提交的证据10,原告对其合法性、真实性与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且认为遗漏了原告停产停业损失的内容。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5真实、证据形式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6,该证据中的《公告》真实、证据形式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该证据中的照片,由于被告未提供照片的原始出处和制作说明,证据形式不符合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7,该证据中的《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该证据中的《公文送达回证》及现场张贴公告照片,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原件及现场张贴公告照片的原始出处与制作说明,本院依法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8,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9~10系本案所涉房屋安置补偿的相关证据,与本案被诉房屋强制拆除行为无关,本院依法不予确认。


确认被告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政府于2016年3月22日对原告陆xx位于南宁市武鸣区城厢镇××村第×组的房屋进行强制拆除的行为违法。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政府负担。原告陆xx已经预交的诉讼费50元,本院依法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用50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帐号:20×××77,开户行:农业银行南宁万象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   茹

审   判   员   黄影颖

代理审判员  宋其铅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钟   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二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除外。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


第二款第(一)项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


(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五条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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