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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x与长乐市梅花镇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号:(2015)榕行终字第414号 收录情况:已收录 承办律师: 案由: 行政作为 已被浏览1946次 更新时间: 2018/08/03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榕行终字第41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黄xx,男,1955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


委托代理人师律师,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长乐市梅花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长乐市梅花镇梅峰路4号。


法定代表人林x,镇长。


委托代理人吴xx,镇党委副书记。


委托代理人郑律师,福建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xx、上诉人长乐市梅花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梅花镇政府)因黄xx诉梅花镇政府行政强制拆除一案,均不服长乐市人民法院(2015)长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长乐市政府规划建设的长乐滨江滨海路梅花路段基本修通后,涉及到梅花路段道路两侧的部分搭盖建筑物和生产设施的“两违”整治及景观环境。涉讼地上物系位于梅花路段“鸡姆沙”(海边沙丘地)两侧土地上的建筑物及生产设施,系部分渔民为捕捞和养蛏等生产生活方便搭盖的,该段土地性质为村集体土地所有。原告黄xx系梅花镇梅北村村民(从事养殖业),原告涉讼的搭盖建筑物及生产设施位于该地段内。


2014年7月,被告梅花镇政府开始对长乐市滨江滨海路梅花段两侧地上物开展整治工作。被告梅花镇政府通过镇村干部做村民思想工作和采取一定的补助方式,部分对象已自行拆除或自行搬离。2014年8月21日,被告梅花镇政府在未自行搬离的地上物上张贴《通告》,通知违法用地、违法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应于2014年8月28日前主动自行搬离违建点并拆除违法建筑物,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拒不改正的违法用地、违法建设的单位和个人,该镇将组织国土、规划、建设、镇村、公安等相关部门联合执法,于2014年8月28日后进行强制拆除。后原告黄xx等部分村民未自行拆除或搬离涉讼地上物。2014年9月26日,被告梅花镇政府组织力量强制拆除了涉案的地上物(搭盖建筑物及生产设施)。原告黄xx不服,于2014年12月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被告于2014年9月26日对长乐市滨江滨海路梅花段“鸡姆沙”两侧涉讼地上物(部分搭盖建筑物及生产设施)进行强制拆除的事实和行为,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原告是否具有诉权的问题。被告主张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仅提交了被清理地上物的现场照片,该证据不能证实该地上物与原告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被告认为原告不具有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诉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初步说明原告与涉讼地上物有事实上的占有或使用关系,审理中,被告亦未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从保护当事人诉权的角度出发,原告涉讼搭盖建筑物及生产设施之建设虽未经相关部门审批,但被告对涉讼地上物的强制拆除,不影响本案原告诉权的行使。


本案原告未经批准占用村集体土地(海边沙丘地)搭盖建筑物及生产设施,当时系为生产生活方便而搭建的,原告占有使用的土地并非农村宅基地,系属设施农用地的范畴,原告在该地上搭盖的建筑物及生产设施应经有关部门审核审批,即使原告搭盖的建筑物及生产设施已多年,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公布实施后,原告理应重新办理生产设施用地审核或非农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本案原告家庭在本村亦有住宅用房,现原告主张对涉讼地上物具有法定的宅基地使用权和生产经营权,以及该房屋及生产设施受物权法和土地管理法的保护,于法不符。


被告梅花镇政府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管理工作的法定职权。被告梅花镇政府在贯彻落实“两违”综合治理专项行动中,对未自行拆除的地上物上张贴了《通告》,通知涉及“两违”单位和个人自行拆除或自行搬离。本案原告未经批准建造的搭盖建筑物及生产设施不属于法律保护的合法权益,被告于2014年9月26日行政强制拆除前亦已履行了公告程序。据此判决驳回原告黄xx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黄xx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违背客观事实,枉法裁判。上诉人被强拆的房屋及生活设施已经存在达34年之久,用于生产生活。一审判决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对其生效前就已建成的房屋进行适用处罚,明显滥用职权,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三十四条、三十五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的规定,第三十四条对强制执行的程序作出规定,被上诉人梅花镇政府未按上述规定的程序执行,行政程序违法。强制执行的依据《通告》既无当事人的姓名、执行的方式和时间,也未告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权利。被诉行政行为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梅花镇政府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原告与涉诉地上物有事实上的占有或者使用关系,审理中,被告亦未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从保护当事人诉权的角度出发,原告涉讼搭盖建筑物及生产设施之建设虽未经相关部门审批,但被告对涉讼地上物的强制拆除,不影响本案原告诉权的行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更正。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长乐市人民法院(2015)长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


二、发回长乐市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杨   以

代理审判员  郑   鋆

代理审判员  林   华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华栋


附: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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