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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国有土地上房屋行政征收补偿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号:(2016)内05行终7号 收录情况:已收录 承办律师: 兰希飞 案由: 行政作为 已被浏览7463次 更新时间: 2018/08/08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内05行终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男,汉族,1950年11月9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委托代理人兰希飞,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法定代表人哈xxxx,该区区长。


委托代理人付律师,内蒙古众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x,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房屋征收管理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新城区行政中心。


法定代表人包xx,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王律师,北京市尚衡律师事务所通辽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立国,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因国有土地上房屋行政征收补偿一案,不服科尔沁区人民法院(2015)科行初字第3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兰希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科尔沁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x、付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通辽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立国、王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科尔沁区人民政府及通辽市人民政府负责人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为加快旧城区改造步伐,改善人居环境,被告科区政府于2011年12月30日将科尔沁区某路以东,某某铁路以西,某站以南,某大街以北区域确定为旧城区改造项目并纳入2012年度工作计划。先后又经通辽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通辽市规划局、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以及通辽市科尔沁区国土资源局等相关部门的核准批复。被告科区政府于2014年5月15日在征收现场公布了该改造项目的征收补偿方案和入户调查表,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征求意见超过30日,大多数人同意征收补偿方案。在对社会稳定风险进行了评估,并将征收补偿资金存入专储账户后,被告科区政府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科尔沁区人民政府关于对某路以东区域房屋征收的决定》(通科政发[2014]334号),同日在征收现场张贴了公告,同时公告的还有《某路以东区域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原告所有的房屋位于涉案征收区域范围内,共有两套,其中一套产权证号为01190,建筑面积为119.52㎡,始建于2001年,砖木结构,房屋总层数为1层,设计用途为住宅;另一套产权证号为01190;,建筑面积为92.61㎡,土木结构,房屋总层数为1层,设计用途为住宅;另有无证连体房213.60平方米,大棚两座,一座面积92.55平方米,另一座面积128.04平方米。


2014年6月25日,被告科区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在涉案征收区域现场办公室依法组织选定评估机构,并以抽签形式选定通辽某资产评估事务所为该区域房地产评估机构,当日将选定结果在征收现场进行了公示。


2014年7月12日,通辽某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原告被征收房屋完成了初评,初步确定原告的房屋在征收决定公告之日即2014年6月16日的价值为935,855.00元,并于次日在征收现场进行了公示,公示期为2014年7月13日至2014年7月15日,在此期间原告未提出异议。2014年8月4日,通辽某资产评估事务所以通鑫评字[2014]第35号《评估报告》对原告被征收房屋作出最终评估,并于8月8日向原告进行了送达,最终确定原告的房屋在征收决定公告之日即2014年6月16日的价值为935,855.00元。在法定期限内,原告未申请复核评估。根据安置补偿方案,原告可选择货币补偿或者产权调换方式获得安置补偿,因原告与房屋征收部门未能达成补偿协议。被告科区政府于2014年10月9日依房屋征收部门的请示作出《科尔沁区人民政府关于对刘xx房屋征收补偿的决定》(通科政发[2014]640号),并于2014年10月14日向原告进行了送达。决定主要内容:一、货币补偿:补偿金额合计:1,105,615.90元;二、产权调换:合计回迁安置高层住宅楼房面积:275.77㎡(不找差价),另给付其他补偿补助费142,847.50元;三、搬迁期限:被征收人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征收现场办公室选择补偿方式,并完成搬迁,交付被征收房屋。原告不服,向被告通辽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通辽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2月2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通政复决字[2014]第162号),维持被诉补偿决定。原告不服,诉至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3日以(2015)通行辖字第13号《行政裁定书》将本案指定由本院审理。


经庭审质证,原审法院对证据采信如下:被告科区政府所举第一组证据1-12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反映被告科区政府于2011年末将涉案区域纳入旧城区改造项目,先后取得通辽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通辽市规划局、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通辽市科尔沁区国土资源局的核准和批复,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证据13-34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反映被告科区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就涉案征收区域内房屋的权属、用途和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并在房屋征收现场进行公布,将拟定的征收补偿方案在征收现场进行了公布,在对征收补偿资金存入专户,并对社会稳定风险进行评估后,被告科区政府在收到征收部门的请示后依法对涉案区域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同时进行了公告,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35-45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反映被告科区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就房屋征收评估机构以在征收现场发布公告形式组织被征收人协商,最终通过抽签形式选定通辽某资产评估事务所作为涉案征收区域房地产评估机构,以上事实,有通辽市科尔沁区公证处公证和通辽市科尔沁区某街道办事处西工人社区居民委员会证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46-50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反映通辽某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原告房屋进行了初步评估并公示,公示期内,原告未提出异议,对此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第三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反映评估报告送达后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核评估,被告科区政府在收到征收部门的请示后对原告作出被诉补偿决定等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通辽市人民政府所举第一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因系被告科区政府出示过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与对被告科区政府所举相关证据的认证意见相同,不再重复认证。


原告所举证据1-2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3够能够反映被告通辽市人民政府于2003年9月为原告颁发通科建(2003)字第302-0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证据1-2项下房产在该证书所记载的土地范围内,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证据4-5缺少连续年审合格证明,且营业执照附表中经营场所一栏记载的是“租赁”,与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6来源不清,缺乏真实性,且涉案区域在2011年末已纳入被告科区政府2012年度工作计划,故本院依法不予认定。


原审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的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可以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和个人的房屋。被告科区政府作为一级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具有作出房屋征收与补偿决定的职权。被告科区政府于将涉案征收区域纳入旧城区改造项目,并取得有关部门的核准和批复,其目的是为了加快城市化进程,提升城市品位,改善人居环境,依法应当认定涉案征收项目符合公共利益需要。被告科区政府作出征收决定后,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征收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关于涉案土地用途,原告认为属于集体土地缺乏事实根据,原告的户口性质属非农业户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原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已属于国家所有,对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征收房屋的用途,依法应按房屋权属证书记载的设计用途来认定,原告房屋权属证书记载的设计用途为住宅,并非营业,故依法不能适用营业用房的补偿标准。《通辽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通政发[2012]2号)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2008年以前建成的住宅用于经营的,需提供连续年审合格的工商营业执照和完税凭证确定经营年限,比照住宅楼的平均售价,按相应比例增加补偿金额,但原告未能提供连续年审合格的手续,不符合上述规定,故对原告房屋价值的补偿,依法不能适用营业用房的补偿标准。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征收房屋占用以外院落的补偿,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被征收房屋价值是指被征收房屋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在正常交易情况下,由熟悉情况的交易双方以公平交易方式在评估时点自愿进行交易的金额。故被诉补偿决定中对原告房屋价值的补偿已将其土地使用权的补偿考虑在内,原告要求额外补偿,没有法律依据。关于评估机构资质问题,根据《财政部关于资产评估机构从事房地产评估业务有关问题的批复》(财会[2001]1049号财政部文件)规定,资产评估机构可以接受委托从事房地产评估业务。本案中,对原告被征收房屋进行评估的通辽某资产评估事务所是通过随机方式依法确定的,有公证机构现场公证为凭。原告如对评估结果有异议,可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10日内,申请复核评估,但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核评估,故对原告房屋的补偿应以评估报告确定的价格作为计算依据。综上,被诉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不应撤销。被告通辽市人民政府对被诉补偿决定予以维持决定,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刘xx诉称:请求依法撤销(2015)科行初字第37号行政判决书,撤销《科尔沁区人民政府关于对刘xx房屋征收补偿的决定》(通科政发[2014]640号)。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征收程序严重违法。首先,上诉人持有的是集体土地使用证,被上诉人在征收过程中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国务院和国土资源部的相关规定,而不是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供上诉人房屋所在的集体土地划入城市规划区进行过相关征收补偿的相关证据。其次,被上诉人违反国发[2004]28号文件的规定,未履行告知义务侵犯了上诉人的知情权、确认权和参与权。二、征收之前出让土地行为违法,应当追加第三人通辽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第三人。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通辽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该证的发证日期为2014年4月10日。而被上诉人作出征收决定的日期是2014年6月16日。土地尚未征收,土地却已经出让,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土地合法使用权。一审中应当追加通辽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第三人,以便进一步说明被上诉人的出让行为和第三人取得土地使用权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三、评估机构的选定违法,评估机构资质不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首先,在选定房屋征收机关的过程中,被上诉人没有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的规定,违反法定程序。其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是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之规定制定和颁布的,是调整房屋征收评估的现行有效的部门规章,而一审中引用的《财政部关于资产评估机构从事房地产评估业务有关问题的批复》(财会[2001]1049号)是财政部所做的批复,与住建部颁布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是冲突的,且出台日期是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修改之前的2001年。而住建部是房屋征收工作的行政主管机关,应当以其颁布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作为选定评估机构的唯一的、有效的法规依据。因此,被上诉人选定的通辽某资产评估事务所不具备房地产评估资质。四、被上诉人作出的《补偿决定》中产权置换的房屋具体位置房号不清,不应当擅自制定价格,该当对该回迁房进行评估。首先,被上诉人在给上诉人作出的《补偿决定》中,对上诉人进行产权转换的房屋没有作出具体的、详细的说明或标注,房屋的具体位置,楼号、单元号、房号等信息均未标明。其次,被上诉人征收上诉人的房屋应当依法进行评估,给予上诉人的回迁房同样也应当依法做出评估,而不是在《补偿决定》中直接定价。这种直接定价的武断方式,是对上诉人财产权的侵犯。


被上诉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政府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依据充分,应予以维持。本案一审中,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在程序上及实体依据上都做了详尽的审查。经综合认证,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给予确定。所以被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不存在上诉人在上诉请求中所存在的错误。因此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通辽市人民政府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二审法院应予维持。首先,科尔沁区人民政府对刘xx房屋征收程序合法,在征收补偿过程中,评估机构系抽签决定,该评估机构具有相应资质,评估机构的选定过程已由公证处办理了公证。《科尔沁区人民政府关于对刘xx房屋征收补偿的决定》中明确载明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或房屋产权调换的补偿方式。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其次,通辽市人民政府做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答辩人依法受理被答辩人行政复议,并依据《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进行了书面审查,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复议行为并无不当。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与一审一致。二审中上诉人刘xx提交王殿有城中村改造安置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被上诉人科尔沁区人民政府及通辽市人民政府质证认为该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项、第四十条之规定,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及对证据的认定与一审一致。


另查明,被上诉人科尔沁区人民政府作出的《科尔沁区人民政府关于对刘xx房屋征收补偿的决定》(通科政发[2014]640号)中遗漏了上诉人刘xx的地窖、树木等部分财产,且刘xx仍在被征收房屋内从事经营活动。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对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和被诉行政行为进行全面审查”。首先,经实地调查,被上诉人科尔沁区人民政府作出的《科尔沁区人民政府关于对刘xx房屋征收补偿的决定》(通科政发[2014]640号)中遗漏了上诉人刘xx的地窖、树木等部分财产,且刘xx仍在被征收房屋内从事经营活动,《科尔沁区人民政府关于对刘xx房屋征收补偿的决定》(通科政发[2014]640号)未对其营业损失进行补偿。其次,《科尔沁区人民政府关于对刘xx房屋征收补偿的决定》(通科政发[2014]640号)中对于上诉人刘xx选择产权调换方式选择回迁楼房增加面积的价格计算缺少依据。综上,《科尔沁区人民政府关于对刘xx房屋征收补偿的决定》(通科政发[2014]640号)明显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六)项、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科尔沁区人民法院(2015)科行初字第37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科尔沁区人民政府《科尔沁区人民政府关于对刘xx房屋征收补偿的决定》(通科政发[2014]640号)及通辽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通政复决字[2014]第162号);


三、被上诉人科尔沁区人民政府针对上诉人刘xx的房屋及附属物等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100元,由被上诉人科尔沁区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盖蓬蓬

审   判   员   荣   贵

代理审判员  白   丽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晓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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