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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xx与南京市雨花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不服限期拆除决定书一审行政判决书
案号:(2013)雨行初字第9号 收录情况:已收录 承办律师: 潘金忠 案由: 行政作为 已被浏览2765次 更新时间: 2018/09/06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雨行初字第9号


原告水xx,男,1957年5月2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潘金忠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律师,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市雨花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雨花城管局),地址:南京市雨花台区雨花南路2号。


法定代表人衡xx,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x,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xx,该局干部。


原告水xx不服被告雨花城管局作出的宁城法雨限罚字(2013)第2000079号限期拆除决定书,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受理后,于2013年7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潘金忠、杨律师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x、孙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雨花城管局于2013年2月8日对原告水xx作出宁城法雨限罚字(2013)第2000079号限期拆除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当事人水xx未办理相关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擅自在雨花台区赛虹桥街道王家村**号建设房屋,共计面积149.46平方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违法行为。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限期3日内自行拆除149.46平方米的违法建筑的决定。被告于2013年8月2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


被告雨花城管局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赛虹桥街道办事处申请,证明地方政府经初步调查向执法局申请情况。


第二组证据:2、核查通知书;3、案件调查及现场勘察记录;4、核查情况登记表;5、二份调查询问笔录;证明初查情况。


第三组证据:6、案件立案审批表;7、案件处理审批表;证明依法立案审批情况。


第四组证据:8、限期拆除告知书;9、限期拆除决定书;10、送达回证;证明执法局对该起违建的依法处理结果。


原告水xx诉称:原告是雨花台区赛虹桥街道集合新村的居民,依法享有该村**号房屋所有权,其涉案房屋建于上世纪八十年代,当时建设房屋并无相应的规划审批手续,并非抢建偷建,而废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于1990年1月1日才实施,故被告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限期拆除决定书;2、行政复议决定书;3、1997年5月20日雨花台区城建大队的罚没款凭证。


被告雨花城管局辩称:原告的房屋建于1999年前后,且未经规划部门批准,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的规定,我局作出限期拆除决定有法律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且与法律相违背。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庭审质证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认为街道办事处的申请书不具有合法性,街道的目的是以拆违代拆迁。第二组证据2-8,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调查询问笔录没有原告签字,内容亦不客观真实。第三组9-10,审批人员身份没有举证,审批表没有公章。第四组限期拆除决定书合法性有异议,且限期拆除告知书的签收人不是水xx本人,签收转交人房某某不是原告家人,原告亦不认识她。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份证据无异议,对第三份证据认为该罚款凭证系1997年5月开出,该15平方米的房屋已不存在,既使对违法建筑罚款,亦不代表该房就具有合法性。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供的第1-4组证据予以确认,它证明了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的过程。原告提供的第1、2份证据予以确认,表明了被告作出了对原告产生影响的具体行政行为和行政复议的过程。第3份证据,其被罚款的房屋已被拆除,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水xx居住在南京市雨花台区集合村王家村**号。1999年前后,原告水xx在未取得规划建设部门的行政许可情况下,自行建设房屋149.46平方米。被告雨花城管局于2013年2月立案查处,对其违法建设情况进行了调查和现场勘察,于2013年2月5日向原告作出宁城法雨限告字(2013)第2000079号限期拆除告知书,并于同日送达其房客房某某转交;2013年2月8日被告又作出宁城法雨限罚字(2013)第2000079号限期拆除决定书,原告水xx不服,于2013年4月6日向南京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提起行政复议,该局于2013年6月6日作出宁城法复字(2013)第00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雨花城管局作出的宁城法雨限罚字(2013)第2000079号限期拆除决定书。原告仍不服,诉至本院。在庭审后,被告于2013年12月16日以程序存在重大瑕疵为由,作出了《关于撤销对水xx作出的行政决定书的决定》。


以上事实有相关证据材料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行政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这是依法行政的必然要求。在本案的查处过程中,被告虽然做了大量的调查工作,依据相关法律对原告水xx所建设的房屋做了明确法律定性,但在《限期拆除告知书》送达的环节上,没有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执行,文书交由房某某转交,由于水xx当庭否认收到《限期拆除告知书》,且被告又无法证实房某某是否已转交给水xx,故被告作出的该行政文书送达无效。据此,被告在庭审后自行撤销该《限期拆除决定书》,有法律依据。鉴于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南京市雨花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宁城法雨限罚字(2013)第2000079号《限期拆除决定书》违法。


本案诉讼费用50元,由被告南京市雨花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进星

人民陪审员  蔡正勤

人民陪审员  龚久平

二〇一四年元月六日

见习书记员  李   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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