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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xx、王xx等与河北省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号:(2016)冀行终95号上诉人 收录情况:已收录 承办律师: 徐勇 刘春龙 案由: 行政作为 已被浏览2569次 更新时间: 2018/09/10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冀行终95号上诉人


(原审原告)秦xx。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xx。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


五名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勇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名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春龙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省人民政府。住所地:石家庄市维明南大街46号。法定代表人张xx,省长。委托代理人伊xx,河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孙xx,河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上诉人秦xx等5人因河北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复议一案,不服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石行初字第0010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xx、苏xx及五名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徐勇,被上诉人河北省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伊xx、孙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作出冀政转征函(2013)1162号《关于盐山县2013年第三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以下简称“《建设用地批复》”)。经庭审质证证实,同年12月18日,盐山县人民政府、盐山县国土资源局分别作出((2013)第07号)《盐山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2013)第07号)《盐山县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该公告公布了《征收土地方案》的相关事项,载明河北省人民政府作出上述批复的文号及主要内容,并由盐山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到秦xx等5人所在的盐山县盐山镇南门外村进行了张贴。虽然秦xx等5人认为,河北省人民政府提交的张贴公告的照片不能显示时间信息,但庭审中,河北省人民政府提供的调查笔录、村委会证明,均证实盐山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12月18日在盐山县盐山镇南门外村张贴上述公告的事实。另,秦xx等5人在开庭前向法庭递交了勘测界定及鉴定申请,因河北省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是以秦xx等5人行政复议申请超过法定申请复议期限为由作出的,故秦xx等5人勘测征地范围是否包含秦xx等5人承包土地申请,该院不予准许。因河北省人民政府开庭时未提供张贴公告照片的原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故秦xx等5人提出公告照片形成时间鉴定,不再进行。


原审法院认为,(国法(2014)40号)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认定被征地农民“知道”征收土地决定有关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行政机关能够提供下列证据之一,经查证属实的,可以作为认定依法发布了征收土地公告的证据:(一)行政机关出具的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村、组内张贴公告的书面证明及视听资料;…(二)被征地农民出具的证实其被征收土地已张贴公告的证言等证据。据此,通过对河北省人民政府提供证据的审查,可以认定盐山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12月18日在盐山县盐山镇南门外村张贴了上述公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公告送达的,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秦xx等5人如对河北省人民政府作出的批复不服,应自公告期限届满之日起60日内申请行政复议,即2014年4月20日之前提出。而秦xx等5人正式提出行政复议的时间为2015年3月23日,已经超过申请行政复议的法定期限。河北省人民政府在收到秦xx等5人的复议申请后,经审查依法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并送达,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河北省人民政府作出的冀政复驳(2015)1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秦xx等5人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秦xx等5人的诉讼请求。


秦xx等5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在对河北省人民政府作出驳回复议决定的事实依据公告照片不予认可的情况下,认为驳回复议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严重错误。二、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并未对双方证据进行任何分析,也未作出是否采纳的相关认定,却得出秦xx等5人超过复议期限,河北省人民政府作出的驳回复议决定事实清楚的结论,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三、秦xx等5人提出的复议申请符合法律法规及国务院相关解释所规定的复议期限。2015年2月15日秦xx等5人通过申请信息公开才得知河北省人民政府作出的《建设用地批复》,秦xx等5人于2015年3月23日向河北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没有超过60日的申请期限。盐山县人民政府在征收土地公告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中并未告知秦xx等5人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或申请期限,根据国务院法制办(国法(2014)40号)《关于认定被征地农民“知道”征收土地决定有关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的规定,申请人有权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征收土地决定内容之日起两年内申请行政复议。基于以上理由,秦xx等5人的复议申请并未超过行政复议申请期限。四、一审法院选择性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判决一方面适用国务院法制办(国法(2014)40号)《关于认定被征地农民“知道”征收土地决定有关问题的意见》中关于被征地农民知道或应当知道的认定,另一方面却不适用该意见第六条关于未告知复议权利而适用两年的复议期限的规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撤销被诉驳回行政复议决定,判令河北省人民政府限期重新作出复议决定。


被上诉人河北省人民政府答辩称,河北省人民政府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秦xx等5人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60日的复议申请期限。2013年12月盐山县人民政府、盐山县国土资源局分别作出征收土地方案公告与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这两份公告在秦xx等5人所在村进行了张贴。有盐山县盐山镇工作人员、秦xx等5人所在村村委会的证明、盐山县政府使用印章的用章登记等证据予以证实。秦xx等5人于2015年申请行政复议,已经超过法定复议期限。国务院法制办(国法(2014)40号)《关于认定被征地农民“知道”征收土地决定有关问题的意见》是2014年发文并施行的,而本案公告张贴是在2013年,该意见不适用于本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作出《建设用地批复》。2015年3月6日,秦xx等5人向河北省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河北省人民政府作出的《建设用地批复》。2015年5月2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作出冀政复驳(2015)1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7月,盐山县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开始着手盐山县2013年第三批次建设用地征地的准备工作。2013年12月1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作出《建设用地批复》。2013年12月18日,盐山县人民政府、盐山县国土资源局分别作出((2013)第07号)《盐山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2013)第07号)《盐山县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并由盐山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到秦xx等5人所在的盐山县盐山镇南门外村进行了张贴,相关工作人员进行了现场拍照。以上事实有盐山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盐山县盐山镇工作人员、秦xx等5人所在村部分村干部和村民的证言及秦xx等5人所在村村委会的证明予以证实,并有盐山县人民政府关于制作《盐山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使用印章的用章登记在案佐证。河北省人民政府冀政复驳(2015)1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认为,2013年12月18日,盐山县人民政府制作并张贴了《征收土地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将河北省人民政府的征地行为明确告知了被征地村民。公告期限届满就应当视为秦xx等5人知道了河北省人民政府的征地行为。2015年3月23日,秦xx等5人提出复议申请已超过了60日的申请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驳回秦xx等5人的行政复议申请。秦xx等5人不服,诉至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国法(2014)40号)《关于认定被征地农民“知道”征收土地决定有关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行政机关能够提供下列证据之一,经查证属实的,可以作为认定依法发布了征收土地公告的证据:(一)行政机关出具的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村、组内张贴公告的书面证明及视听资料;…(二)被征地农民出具的证实其被征收土地已张贴公告的证言等证据。…征收土地公告没有确定期限的,可以认定申请人自公告张贴之日起满10个工作日起知道征收土地决定。上述意见第六条规定,行政机关在征收土地决定作出后,没有告知被征地农民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或者申请期限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办理,即“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征收土地决定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据此,通过对河北省人民政府提供证据的审查,可以认定盐山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12月18日在盐山县盐山镇南门外村张贴了《征收土地方案公告》,秦xx等5人应自公告张贴之日起满10个工作日起就已知道征收土地决定。由于《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并未告知被征地农民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或者申请期限,秦xx等5人于2015年3月23日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并未超过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征收土地决定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复议期限。上述意见于2014年发布实施,秦xx等5人于2015年申请行政复议,河北省人民政府在行政复议程序中应当适用上述意见进行审查。综上,河北省人民政府作出冀政复驳(2015)1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认定秦xx等5人提出复议申请超过60日的申请期限,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秦xx等5人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不清,亦应予撤销。上诉人秦xx等5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石行初字第00108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河北省人民政府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的冀政复驳(2015)1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元,由被上诉人河北省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丽平

代理审判员  韩锦霞

代理审判员  梁俊丽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简   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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