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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xx与大冶市规划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案号:(2015)鄂大冶行初字第00022号 收录情况:已收录 承办律师: 案由: 行政不作为 已被浏览4231次 更新时间: 2018/09/12

大冶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鄂大冶行初字第00022号


原告彭xx,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顾律师,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大冶市规划局。


住所地:大冶市七里路1号。


法定代表人成xx,局长。


委托代理人尹律师,湖北维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柯律师,湖北维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彭xx因要求被告大冶市规划局对违法建设行为履行法定管理职责,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2月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xx及其委托代理人顾律师、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尹律师、柯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xx于2015年1月3日向被告大冶市规划局申请,要求被告履行管理职责,对大冶市东岳路办事处老屋塘湾32号宅基地上违法建设行为予以查处。被告在原告起诉前未作出处理决定。


原告诉称,原告的宅基地位于大冶市东岳路街道办事处新美村老屋塘湾32号。原告未见到任何征地手续及“一书三证”的情况下,原告宅基地被非法占用于非农业建设。原告于2015年1月3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责令停止建设申请书》,要求被告依法对违法建设施工行为予以查处,但是被告拒绝履行法定职责。故此,请求确认被告行政不作为违法,并判决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依法对占用被告老屋塘湾32号宅基地进行建设的违法行为予以查处。


被告辩称:被告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违法行为。理由是:1、原告所诉老屋塘湾32号宅基地属于拟规划的大冶市城东片区新美B地块还建楼建筑工程及配套设施建设用地范围。被告调查,并未发现该宅基上有任何建设行为。所以不存在查处。2、对原告起诉称证号为老屋塘湾32号房屋已于2013年12月31日签订了房屋补偿协议。且该处宅基地上的部分房屋建于2011年,无任何土地、规划部门的审批手续。3、原告起诉被告行政不作为,亦无证据证实与其有利害关系。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责令停止建设申请书及邮寄凭证。证明原告已向被告申请履行法定职责。


3、原告于2013年8月8日向大冶市政府、东岳街办、新美村书面情况反映一份。证明原告所居住的房屋权属及建设情况。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照片复印件10张。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后行了实地调查。


2、大冶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2014)年1号会议纪要。证明原告所诉宅基地属于大冶市城东北片区土地一级开发项目还建楼地块,已被征收和征用。


3、原告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申请查处违法建筑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庭审中,原、被告就对方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并发表了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因情况反映时间是在2013年,申请被告履行管理职责的时间是2015年,且反映对象不是被告。故不能证明原告行政不作为。本院认为,被告质证意见成立,该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是法律上的项目审批文件。本院认为,被告提供该证据目的是证明原告所诉与其有利害关系的宅基地上的房屋已被征收,且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也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中原告所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只是对X-2-1-30号房屋的补偿,并不包括土地的补偿,且属于原告的还有一套编号为X-2-2-17的房屋并没有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提供证据3,目的是证明原告所诉的老屋塘湾32号房屋及宅基地已被征收用于大冶市城东北片区开发项目建设,对此原告亦无异议,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


根据大冶市尹家湖东岸片区建设整体规划,大冶市东岳路街道办事处新美村老屋塘湾在城东北片区开发项目建设征收土地范围内。2014年3月7日,大冶市人民政府就关于城东北片区土地一级开发项目等有关问题专门形成了(2014)1号市长办公会议纪要。原告彭xx之父彭义豪在老屋塘湾32号建有一套编号为X-2-1-30房屋一幢,因彭义豪已去世,其子、女彭方学及原告彭xx现为房主。2013年12月31日,原告作为该房主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另外,原告在老屋塘湾32号还出资兴建编号为X-2-2-17号房屋。由于建设整体规划的需要,原告的两幢房屋现均已被拆除。原告老屋塘湾32号宅基地属于拟规划的大冶市城东北片区新美B地块还建楼建筑工程及配套设施建设用地范围,建设单位为大冶大中城镇化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根据大冶市政府关于城东北片区土地一级开发项目等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和市委督查室关于下达2014年城东北片区建设工作目标任务的通知,为加快城东北片区建设,该项目的土地平整工作基本完成。2015年1月3日,原告向被告大冶市规划局书面申请,要求被告作为规划建设主管部履行管理职责,对属于原告位于大冶市东岳路办事处新美村老屋塘湾32号宅基地上的违法建设行为予以查处。原告申请书中认为,建设单位在没有任何合法征地手续和取得建设用地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占用原告宅基地进行非农建设,违反了《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故此,原告根据《城乡规划法》第九条规定,要求被告责令停止属于原告宅基地上的建设行为。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答复,亦没有履行管理职责,原告故此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彭xx作为与建设用地有利害关系的公民,认为其宅基地被用于非农建设,且认为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没有取得有关许可证即进行建设和施工,向被告大冶市规划局书面申请,要求被告履行规划主管部门的行政管理职责。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根据《城乡规划法》第九条,即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并有权就涉及及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规划的要求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或者控告,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由此可见,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在收到原告申请书后,既不给予答复,亦不向有关建设和施工单位调查是否取得相关征地及有关建设、施工许可证,属于行政不作为的行为。故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责令被告大冶市规划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对在大冶市东岳路街道办事处新美村老屋塘湾的建设行为履行法定管理职责。


本案诉讼费用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5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154101040002529;开户银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地名:湖北省黄石市。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顺喜

人民陪审员  徐   露

人民陪审员  王亦男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叶梦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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