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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公开申请】盛廷律师成功帮助当事人通过行政复议的方式申请信息公开
已被浏览2194次 作者: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 更新时间:2018-09-13

申请人田发和以被申请人蕲春县国土资源局不履行信息公开义务为由于2013年6月12日向黄冈市土地资源局提请了行政复议,后黄冈市土地资源局将此复议申请移交到黄冈市人民政府办理。


复议过程中,申请人称,因蕲春县“城南新城项目”和“首府壹号项目”两个建设项目占用了其依法承包的土地且涉及征收其房屋的问题,于2013年5月19日通过邮递的方式向被申请人寄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以了解该块土地的征地批准情况,但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复,也未说明不答复的理由,违反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24条的规定,侵犯了其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提出了两项反驳观点,一是:申请人在其所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里未对“信息公开方式”做明确要求,且在“信息获取方式”一栏中注明是自行领取,所以其未能如期向申请人公开其所需要  的信息是其自身的不作为所致。二是,申请人在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期限届满前,非但没有自行去领取,反而于期限届满的当日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这不符合行政复议法的规定。


复议机关,即黄冈市人民政府,通过复议查明,首先,被申请人是于2013年5月21日收到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其法定答复期限截止日期为2013年6月11日,而申请人是于2013年6月12日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所以符合法律的规定,此项行政复议申请合法有效。再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在“获取信息方式”一栏中所填写的内容并不一致,申请人载明的是“邮寄、快递”,而被申请人载明的是“自行领取”,鉴于在纸张样式方面“获取信息方式”一栏和“申请人姓名”一栏分设在两页之上,所以并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的真实性,因此也不能认定被申请人已履行其所负的信息公开义务。最终,复议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28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责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履行信息公开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9条和第11条第3款的规定,有关“征收或征用土地”的信息属于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该主动并重点公开的内容,所以在这个案件中,蕲春县国土资源局本身存在工作上的失职。即便对于那些依申请而公开的政府信息,在其接到申请书后也应该在法定期限内及时的进行审查,在符合申请条件的情况下,积极的履行自身义务;不合符申请条件的,也应明确告知理由。只有这样,才能鼓励和保障公民积极的行使自己的表达权、参与权和监督权,不断增加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进其合法行政,避免政府的不当行为对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


行政复议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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