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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搬迁和强制拆除属于代履行,那么谁能行使代履行?
已被浏览12519次 作者:杨铭戈 更新时间: 2018/1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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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城市化进程的迅猛发展,全国各地如火如荼、乐此不疲地进行着旧城改造、危旧房改造、棚户区改造等“改造”工程。广大人民群众赖以栖身的物质场所面临着拆迁、搬迁。那么,谁有权利对被征收范围内的房屋进行拆除呢?下面我们来分享一个最高法院案例。


案情简介:


刘某是位于江苏省某村房屋的合法产权人,有集体土地使用权证。2009年12月,县政府将对刘某房屋所在地块进行征收,因补偿问题刘某未能与相关单位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随后,县街道办事处某居民委员会、城市资产公司、安居拆迁公司共同组织实施了对刘某房屋的拆除。为此,刘某以县政府、县国土局、县住建局为被告,起诉要求确认以上三被告共同拆除其房屋违法。


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三被告一致答辩称,从未对刘某的房屋实施过强拆行为,也未委托或授权任何单位或个人对其房屋进行拆除。另外,城市资产公司、安居拆迁公司自认刘某房屋是由城市资产公司负责拆迁,并由城市资产公司委托安居拆迁公司组织拆除。现刘某没有提供以上三被告共同实施强拆其房屋或委托他人实施强拆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刘某未提供证明其符合起诉条件的初步证据,其起诉缺乏事实根据,因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刘某的起诉。刘某不服一审裁定,依法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一审裁定以刘某未提供证明其符合起诉条件的初步证据,其起诉缺乏事实根据为由,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因此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刘某不服二审裁定,依法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一、二审法院以刘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县政府、县住建局、县国土局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而分别裁定驳回起诉和上诉,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裁定:一、本案由本院提审;二、提审期间,中止原裁定的执行。


强制搬迁和强制拆除属于代履行


案例解析:


在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往往会出现强拆主体不明,当事人状告无门的情况,本案刘某的经历就是如此。值得庆幸的是,最高人民法院依据法律的同时充分运用法理,结合案件实际情况以及现行有效的土地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等规定,加以正确判定。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刘某的合法房屋无论是何主体实施的强制拆除,均系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对合法建筑的拆除,在法律没有相应授权性规范的前提下,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无权将法律已经明确规定行政强制职权再赋予其他主体行使。在经依法批准的征地过程中,因合法房屋被强制拆除引发的行政案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首先被推定系征收实施主体或委托实施的拆除行为,而不应认定为民事主体等实施的拆除。除非有相反证据或者生效裁判足以推翻上述认定。


经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查明,本案被诉强制拆除行为应当视为城市资产公司受县国土局委托实施,县国土局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城市资产公司和安居拆迁公司可以列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县政府、县住建局是否为本案被告,应查明其在强拆行为中的地位和作用后再予以确定。


案外话

本案,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土地征收中合法建筑拆除的适格被告主体给出了正确的答案,为审理以后类似案件提供了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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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揪出房屋强制拆除代履行背后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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