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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集体征地补偿安置费该给哪些人?
已被浏览1369次 作者:郭晓杰 更新时间: 2018/09/08
关键词 强拆如何维权

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潘金忠律师主办的湖北省襄阳市的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案件,在经历了近三年的诉讼历程后,终于等来了最高法提审的行政裁定书。


本案是农村集体土地征收拆迁补偿纠纷,诉讼过程可谓是一波三折。


农村集体征地补偿安置费该给哪些人


一、案情简介:


2002年至2009年,襄阳市林氏养殖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合作社”)就涉案集体土地使用事宜,与襄阳市襄城区檀溪办事处营盘村村委会(以下简称“村委会”)签订荒地承包和堰塘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用于养殖、餐饮等经营活动。2012年4月5日,本案委托人许先生与合作社签订《租赁协议》,约定将上述部分经营场地和相关设施租赁给许先生用于“农家饭庄”经营使用,经营期限为8年。合同签订后,许先生对房屋进行了装饰装修、新建了部分基础设施,并办理了相关经营手续。


2012年7月17日,经湖北省人民政府批复,上述土地被列入征收范围。后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委托相关评估人员对房屋及附属设施进行了评估,并对许先生与合作社所属设施进行了区分,但一直未达成一致补偿意见。2015年2月12日,合作社就自有部分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之后交付了其自有部分房屋钥匙。2015年4月30日,在未履行基本告知及协商的情况下,襄城区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和人员对“农家饭庄”房屋及相关设施进行强制拆除。


许先生首先向襄阳市人民政府对襄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林某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及腾退房屋通知提起复议,襄阳市人民政府认为许先生不具有申请复议的主体资格,驳回复议申请。之后许先生又向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判决襄城区人民政府拆迁行为违法并撤销了襄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襄城区人民政府不服一审判决,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二审法院认为许先生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许先生的起诉。许先生与潘律师认为二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最高院决定提审本案


农村集体征地补偿安置费该给哪些人


二、案情分析:


本案之所以如此一波三折,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许先生是否能够作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以及是否具有案涉农村集体土地征地补偿主体资格。


(一)农村集体土地征收拆迁中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1、农村土地征收中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这是行政法关于原告主体资格的规定,即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对此问题有更具体的规定: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对行政机关作出涉及其使用或实际使用的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土地实际使用人对行政机关出让土地行为不服可否作为原告提起诉讼问题的答复》【(2005)行他字第12号】,答复内容也明确了这一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土地的实际使用人对行政机关出让土地行为不服,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可见,农村集体土地征收中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人员除了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土地使用权人(如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外,土地的实际使用人(如本案的承租人许先生)也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


2、个体经营者对政府强拆行为是否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个体经营是生产资料归个人所有,以个人劳动为基础,劳动所得归劳动者个人所有的一种经营形式。从事个体经营的人称为个体经营者,享有经营权和收益权。根据前述规定,与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的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包括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及实际使用人。政府强拆行为显然对个体经营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直接影响到个体经营者的经营权、收益权,即个体经营者与政府强拆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此外,个体经营者是经营场所所在土地的实际使用人。所以,个体经营者对政府强拆行为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二)农村集体土地的征地补偿主体资格


征地补偿是指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对农民集体所有建设土地或棚户区实行征收或征用,并按照被征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土地管理法》明确规定,集体土地征收应当依法对地上附着物、青苗予以补偿。此处的地上附着物也涉及到所有权人与使用权人,具体对谁进行补偿应该依据侵害了谁的经济利益。因此,无论是地上附着物的所有权人,还是使用权人、实际使用人,只要因征收造成经济损失的,都应当享有得到征地补偿的资格。


三、律师总结


本案裁判结果之所以相去甚远,主要在于各地行政机关和法院对农村集体土地征收中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房屋拆迁补偿主体资格的认定不一致,没有一个统一的认定标准必然会造成处理/裁判的结果不一致。最高人民法院提审本案可谓是意义重大,提审的结果不仅是本案的完结,更重要的是对农村集体土地征收及地上房屋拆迁补偿纠纷案件的审判具有指导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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