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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国家赔偿胜诉公告】拆迁方断电,高院判决补偿被拆迁人损失
承办律师: 王雷 已被浏览2123次更新时间:2019-04-23
关键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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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等5人

代理律师: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 王雷

被上诉人: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政府

诉求:不服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21日作出的(2017)赣07行初178号行政判决,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案情简介:


原告王先生在位于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某镇的国有土地上共有房产一处,有合法房屋所有权证。2014年,区政府因汽车城及周边道路设施建设需要,将该区域纳入征收范围内并进行拆迁,但由于拆迁补偿的条件并不合理,所以双方并未达成协议。2015年,王先生的房屋遭到不明身份人员损坏并断电。王先生等人找到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希望通过法律手段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盛廷律师随即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对原告王先生等人房屋实施的断水断电、损坏房屋的行为违法,并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对原告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一审法院支持了王先生等人的诉求。但法院认为王先生等人因房屋断电而购买发电机等物品的支出不是断电导致的直接损失,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不予支持。王先生等人向江西省高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王先生等人因断电造成的损失。


胜诉判决:


法院经过审理,采纳并支持盛廷律师提出的观点,作出如下判决:


1、维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赣07初178号行政判决;


2、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政府赔偿王先生等人房屋断电的损失31453.85元;


3、确认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政府做出的康府征决字[2014]第1号《房屋征收决定公告》程序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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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第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六条

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处罚款、罚金、追缴、没收财产或者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返还财产;(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造成财产损坏或者灭失的,依照本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赔偿;(三)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四)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五)财产已经拍卖或者变卖的,给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变卖的价款明显低于财产价值的,应当支付相应的赔偿金;(六)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的,赔偿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七)返还执行的罚款或者罚金、追缴或者没收的金钱,解除冻结的存款或者汇款的,应当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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