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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福安市某区某房屋征收补偿不合理,三撤征收补偿决定书胜诉!
承办律师: 刘春龙 已被浏览1853次更新时间:2019-08-27
关键词

福建省福安市某区房屋征收补偿不合理,三撤征收补偿决定书胜诉!


原告:陈先生

被告:福安市人民政府

代理律师: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 刘春龙 

诉求:申请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书


案情简介:


陈先生系福安市某区拥有一处房屋,建筑面积268.05平米,其中一层属于商用房,住宅面积228.05平米。因在被告贴出房屋征收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双方未达成征收补偿协议。被告福安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9月作出了《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勒令原告在限定日期内腾空房屋。


因征收补偿决定书中对于涉案房屋补偿金额远低于合理补偿金额,原告针对此份征收补偿决定书提起了复议、诉讼程序。


在盛廷律师的指导下,原告陈先生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评估人员并未通知原告评估事宜,也未对房屋进行实地查勘记录及评估行为。案件经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书》,并责令被告依法对原告作出征收补偿决定。


但令陈先生没想到的是,被告再次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书,其中相关补偿款项依据不明,补偿金额也低于原告陈先生现有的生活水平,在多次协商无果的情况下,盛廷律师当即决定提起诉讼。


胜诉判决:


在盛廷律师的据理力争之下,法院支持我方观点,判决如下:


1、撤销被告福安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7月31日作出的安政房【2015】4号《福安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


2、被告福安市人民政府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依法重新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福建省福安市某区房屋征收补偿不合理,三撤征收补偿决定书胜诉文书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四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

(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

(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


第八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九条

依照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应当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经过科学论证。


第十二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二十一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第二十二条 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或者提供周转用房。


第二十三条 对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


第二十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补偿决定应当公平,包括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关补偿协议的事项。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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