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毕文强律师、马娜律师代理的一起起诉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政府强拆行为违法案件,经过一审、二审和最高人民法院经再审,最高人民法院最终裁定撤销二审法院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原告的起诉行政裁定,并发回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审。
详细裁判文书:【最高法裁判】承租人与拆除房屋行为是否存在利害关系——许江涛案
案情简介
2002年3月至2009年5月,襄阳市林氏养殖专业合作社先后多次与襄城区檀溪办事处营盘村村委会签订荒地承包和堰塘租赁合同,承包的土地依法取得了襄城区政府颁发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12年4月,原告许某与襄阳市林氏养殖专业合作社签订《租赁协议》约定,襄阳市林氏养殖专业合作社将“桃花岛”部分经营场地和相关设施租赁给许某经营,期限为8年。2012年7月,原告和襄阳市林氏养殖专业合作社被列入征收土地范围。2015年4月,襄阳市林氏养殖专业合作社林某向征收工作人员移交了居住及办公用房钥匙,同月,襄城区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和人员对林某移交的房屋和尚未移交的、由原告租用的“桃花岛农家饭庄”的房屋及其相关设施进行了拆除。徐某对此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判决:确认襄城区政府拆除原告的经营场所及相关设施的行政强制行为违法。
二审法院判决: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适用法律错误,原告作为承租人与集体土地征收的行政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裁定撤销一审行政判决,驳回原告的起诉。
再审法院判决:二审法院以原告不具有利害关系为由裁定撤销一审行政判决并驳回起诉,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二审法院应当就原告是否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以及被诉拆除房屋行为的合法性继续进行审理。
一审法院正确确认襄城区政府拆除原告的经营场所及相关设施的行政强制行为违法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土地征收实施部门对原告与襄阳市林氏养殖专业合作社位于土地征收范围内的附属物分别进行了登记评估,但未与原告达成征收补偿协议,襄阳市林氏养殖专业合作社仅交出住宅和办公用房钥匙情况下,襄城区政府对原告经营的相关设施强行予以拆除的行为,既不符合《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也不符合《行政强制法》规定的行政强制条件和程序。襄城区政府作出的拆除原告经营的相关设施的行政强制行为,因不具有可撤销内容,故应依法确认其违法。
二审法院错误适用法律,驳回了原告的起诉
二审法院认为原告承租襄阳市林氏养殖专业合作社“桃花岛”部分经营场地和相关设施,所具有的基于租赁协议而产生的经营权和收益权,属于债权性质,并不是被征收不动产物权的权利人,不属于集体土地征收法律关系中的被征收人,其作为承租人与集体土地征收的行政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不是本案适格原告。
三、律师捍卫合法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撤销二审裁定,发回重审
在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毕文强律师的指导下,原告以“原告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原告起诉的是襄城区政府的强制拆除行为,请求确认该行为违法,二审法院将其起诉的行为认定为对集体土地的征收行为,属于错误确定审理对象;并且二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存在多处错误。”为由,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针对集体土地及其地上房屋的征收行为是国家将集体土地由农民集体所有转为国家所有,以及将农民所有的房屋转为国家所有的过程,是土地所有权和房屋所有权的转移,一般而言仅对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和房屋的所有权人等物权人的权益产生影响,普通承租人与征收行为之间不具有利害关系,不能针对征收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拆除房屋行为是征收过程中将房屋归于消灭的行为,具有独立存在的价值,其影响的范围不仅及于房屋本身,还及于房屋消灭时波及范围中的权益。毕竟,用于经营的房屋被拆除,承租人的经营设施、经营利益等存在遭受强拆行为损害的可能。故,拆除房屋行为不仅会对房屋所有权人的权利造成损害,也有可能对合法经营的承租人权益造成损害,政府在实施拆除房屋行为时,对房屋实际承租人可能存在的权益予以考虑并采取必要措施避免损失发生是其应尽的义务。原告已成为案涉房屋内的合法经营人。被申请人实施拆除案涉房屋的行为存在给再审申请人的经营设施、经营利益等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可能。
最高人民法院最终以二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为由,依法予以撤销该裁定,发回二审法院重审,支持了原告的观点。
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承办案件必研讨,开庭必模拟,对律师承办的每个案件集全所智慧进行系统梳理和把控,有效地维护了当事人合法利益。此案通过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两位代理律师的不懈努力,通过一审、二审、再审程序,最终成功取得最高院再审胜诉裁定,离不开承办律师的勤勉负责,展现了盛廷律师丰富的诉讼经验,更体现了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致力于高水平办案,为当事人提供高品质服务的追求。
审稿:杨铭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