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ENU
经典案例
classic case
经典案例
classic case
盛廷律所 > 经典案例 > 征拆维权指南
“过程性政府信息”不公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有例外?怎么办?
已被浏览3080次 作者:吴玲君 更新时间: 2019/04/03

经济全球化和信息化使得各种信息已成为社会经济发展最重要的资源。政府是最大的信息拥有者和控制者,李总理指出:"目前我国信息数据资源80%以上掌握在各级政府部门手里,'深藏闺中'是极大浪费。”因此,政府信息公开不仅是公众了解和监督政府行为的重要途径,也是现代社会政府的重要责任。


申请政府信息公开


对于广大被拆迁人来说,在处理相关行政纠纷的过程中,为了获得更多和案件有关的资料,确认政府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不可避免地要申请政府信息公开。 


政府信息公开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及时、准确地公开发布。在法律上,政府信息公开是指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以及规章授权和委托的组织,在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过程中,通过法定形式和程序,主动将政府信息向社会公众或依申请而向特定的个人或组织公开的制度。


当然,也并不是说政府有义务将掌握的所有信息公开。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法定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的情形包括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商业秘密;同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第二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一般不属于《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根据该规定,“行政机关内部管理信息”和“过程性信息”属于不予公开的信息。


过程性政府信息”不公开


但是,“过程性信息”并不是一直不予公开,在行政决策完成和实施后,即转变为应当依法公开的政府信息。廖某向重庆某新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申请公开某征地批复涉及的《补充耕地方案》。管委会先后以廖某申请公开的信息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和廖某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第二条规定的过程性信息为由,作出不予公开的决定。市政府复议认定廖某申请的信息属于过程性信息,决定维持管委会作出的决定。廖某认为管委会不予公开其申请的政府信息的理由不成立,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管委会作出的决定,并判令管委会重作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法院认为,市政府作出征地批复后,廖某申请公开的该批复涉及的《补充耕地方案》已经批准并予以实施,故该信息不再属于过程性信息,管委会认为《补充耕地方案》属于过程性信息,遂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不予公开属适用法律错误,其作出的决定依法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决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撤销管委会不予公开的决定,并责令管委会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廖某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予以公开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第二条第二款的目的在于防止“公开后可能会妨碍决策过程的完整性,妨碍行政事务的有效处理”的情形出现,但“过程性信息”在行政决策过程完成以及行政决定执行实施后,上述情形得以消除;同时,“过程性信息”可以作为已经公开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依据,所以应当予以公开。


评论“过程性政府信息”不公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有例外?怎么办?
最新评论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