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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拆除建筑物,上诉人应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已被浏览2269次 作者:陈一苇 更新时间: 2019/10/17
关键词

案例前言


近一二十年,由于城镇化大规模推进,我国进入了征地拆迁高峰期,也进入了各种矛盾的爆发期。在这场声势浩大的利益对决、博弈中,法的启蒙,如春风细雨,播撒在每一个维权者的心中。法的力量,如利刃出鞘,捍卫着大多数维权者的利益。


盛廷,就在这个风雨兼程的时代,四处征战,只为被拆迁人维权。历经十年,盛廷律所这艘航母军团,依然时刻护航。十年,作为征地拆迁行业内的黄埔军校,我们不吝于培养精英,积累了深厚经验,研究了大量案例。希望能给最需要的人,带来庇护。也希望,能与各界大拿进行诚恳、广泛的经验交流。


为此,我们隆重推出了盛廷律所的研究成果系列。今天分享的是盛廷智库精选案例之三百二十二,以下进入正文部分。



322违法拆除建筑物,上诉人应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在生效裁判文书已确认政府没有作出征收决定的情况下,《房屋拆迁协议书》不能作为政府合法拆除房屋的依据


标签:指令审理︱违反程序︱撤销裁定


案情简介:

王某系安徽省泾县人,因泾县琴溪镇人民政府违法拆除其房屋提起诉讼,一审以已签订《房屋拆迁协议书》起诉不符合提起诉讼的条件,王某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但因本案已立案受理为由裁定驳回起诉,王某不服,提起上诉。王某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法院认为:

在生效裁判文书已确认在泾县人民政府没有作出征收王森林房屋决定的情况下《房屋拆迁协议书》不能作为泾县琴溪镇人民政府合法拆除其房屋的依据。故本院裁定撤销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15)宣行初字第00010号行政裁定;本案指令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判决泾县琴溪镇人民政府拆除王森林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实务要点:

泾县琴溪镇人民政府在两份生效裁判文书已确认在泾县人民政府没有作出征收王森林房屋决定的情况下,与王森林签订《房屋拆迁协议书》后将王森林房屋拆除的行为违法。王森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应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案例索引: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宣中行终字第00083号王森林因诉宣城市交通运输局颁发交通基本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一案,不服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15)宣行初字第00010号行政裁定,提起上诉一案,见《王森林与宣城市交通运输局颁发交通基本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二审行政裁定书》,载《中国裁判文书网》(审判长叶丽芸、审判员徐彬、代理审判员满先进、书记员程佩)(20160118)


遇到拆迁,不必慌张,各地拆迁政策不同,拆迁案件本身复杂,切勿简单套用,建议寻求专业法律的救助,为自己争取最大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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