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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廷律所 > 经典案例 > 最高法指导
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机构,不能为被告
已被浏览1957次 作者: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 更新时间: 2020/03/24
关键词 城中村改造

案例前言


近一二十年,由于城镇化大规模推进,我国进入了征地拆迁高峰期,也进入了各种矛盾的爆发期。在这场声势浩大的利益对决、博弈中,法的启蒙,如春风细雨,播撒在每一个维权者的心中。法的力量,如利刃出鞘,捍卫着大多数维权者的利益。


盛廷,就在这个风雨兼程的时代,四处征战,只为被拆迁人维权。历经十年,盛廷律所这艘航母军团,依然时刻护航。十年,作为征地拆迁行业内的黄埔军校,我们不吝于培养精英,积累了深厚经验,研究了大量案例。希望能给最需要的人,带来庇护。也希望,能与各界大拿进行诚恳、广泛的经验交流。


为此,我们隆重推出了盛廷律所的研究成果系列。今天分享的是盛廷智库精选案例之二百四十六,以下进入正文部分。


246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机构,不能为被告


——没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机构,以自己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在诉讼中应以组建该机构的行政机关为被告


标签:城中村改造|临时建筑|被告适格


案情简介:李某等人在太原市晋源区均有房屋,因区人民政府实施城中村改造项目被例入征收范围。2015年12月上述房屋被晋源区金胜镇西寨村城中村改造项目指挥部认定为临时建筑。李某等人认为该行政行为违法且应由区人民政府承担法律责任,故以区人民政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以证据不足驳回起诉,李某等人不服,故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 


法院认为:指挥部是经晋源区政府批准组建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李某等人对指挥部作出认定其房屋为临时建筑的行政行为不服,起诉晋源区政府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审法院以李某等人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为由驳回其起诉,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指挥部对李某等人房屋的认定行为涉及到李某等人的财产权,李某等人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利害关系;因被诉行政行为的对象直接针对的是李某等人的房屋,且对每个上诉人房屋的认定行为相对独立可分,原审法院对本案应分别立案审理。据此,法院裁定,撤销原审裁定;并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实务要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行政机关组建并赋予行政管理职能但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组建该机构的行政机关为被告”之规定,所以本案李某等人以晋源区人民政府为被告并无不妥。


案例索引: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晋行终341号“李俊才、郭会生等与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政府、太原市晋源区金胜镇人民政府等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见《李俊才、郭会生等与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政府、太原市晋源区金胜镇人民政府等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审判长程彦斌,审判员郑宏,审判员魏晓俊),载《中国裁判文书网》(20180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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