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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律师讲:北京市腾退案件裁判观点汇总
已被浏览158次 作者: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 更新时间: 2024/02/18
关键词

【案例一】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具备法定的起诉条件,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北京洪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裁判要旨:洪李公司要求潞城镇政府履行相应补偿损失的认定义务,但该履责事项明显不属于潞城镇政府的行政职责范围,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另洪李公司并非涉案项目的被腾退人,涉案土地的被腾退人已与潞城镇政府签订了《补偿协议》,洪李公司亦与被腾退人签订了《分款协议》,洪李公司再要求潞城镇政府履行相应补偿损失的认定义务,明显缺乏事实依据。故对于洪李公司的起诉,应予裁定驳回。

案号:(2020)京0112行初239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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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二】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因此,镇级人民政府,对其辖区内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具有监督及责令改正的法定职责。

——莘继宝等与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等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裁判要旨: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村委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法律对讨论决定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和成员权益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村民会议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具体事项应当在村民自治章程中规定。本案中,虽然被告长沟镇政府向X村村民委员会下发了告知书,告知其涉及村民重大利益的有关事项,应当召开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或由村民会议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但是,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下发告知书之前对涉案村民代表会议是否经过村民会议授权、涉及的具体事项是否在村民自治章程中予以规定的情况进行了尽职调查和审慎核查,且上述告知书并不能产生责令改正的法律效果,故,本院认为被告长沟镇政府构成未完全履行法定职责之情形,应予确认违法。

案号:(2021)京0111行初734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案例三】

 

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除被告应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或原告有正当理由不能提供证据的之外,应由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

——柯玉军上诉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等其他一案


裁判要旨: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涉案房屋的被腾退人李亚君(已故)、赵文生已经与管庄乡政府签订了《腾退安置协议》并实际履行,上诉人柯玉军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朝阳区政府实施了涉案房屋的拆迁工作,故柯玉军以朝阳区政府为被告要求其履行法定职责没有事实根据,依法应予驳回。

案号:(2016)京行终2558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例四】

 

行政行为有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原告申请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原告请求解除协议或者确认协议无效,理由成立的,判决解除协议或者确认协议无效,并根据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处理。

——李婧、王慧新与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征收办公室一审行政判决书


裁判要旨:涉案×号房屋所在天坛南里中区7号楼在预签协议期内的签约比例已达85%,已经满足《征补协议》及东城区政府作出的征收决定中规定的协议生效之条件。虽然该《征补协议》在形式上没有加盖征收部门公章,但对外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城建集团公司是被征收房屋的产权单位,其明确表示放弃对涉案房屋安置补偿的权利,而涉案房屋原承租人葛敏兰已于2006年12月去世,且被征收房屋没有变更新的承租人。在此情况下,东城征收办应当保障被征收房屋实际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并依法对其进行征收补偿。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王慧新与李永祥协议离婚后,双方约定由王慧新与女儿李婧继续居住该房,在李永祥去世后,其2人对被征收房屋享有合法的使用权。而李永武未在该房屋内居住,不是房屋使用权人。因此,东城征收办与李永武签订的《征补协议》明显缺乏法律依据,严重侵害了王慧新、李婧2人应获得的征收补偿安置权益,属于重大违法行为,应确认无效。

案号:(2017)京0101行初387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案例五】

 

行政协议中双方约定经行政机关内部或其他行政机关或批准或审查后合同生效的,如法律、行政法规并未规定该协议需要办理批准或登记手续,则该约定视为没有附条件,行政机关不能以未经批准或审查为由,阻却行政协议的生效。

——杨福利诉北京市昌平区政府、南口镇政府履行清退补偿协议案


裁判要旨:人民法院审理行政协议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民事法律规范关于民事合同的相关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年第3期“崂山国土局与南太置业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案”,根据合同法规定精神,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将法定的审批权或者批准权作为合同生效条件的,视为没有附条件。将法律未规定为政府机关职责范围的审批权或者批准权作为包括合同在内的民事法律行为生效条件的,同样视为没有附条件,所附的“条件”不产生限制合同效力的法律效果。据此,昌平区农业农村局并不具备法定的对清退拆除补偿事项的审批权,《清退补偿协议书》将其约定为协议生效条件,应当视为没有约定条件。昌平区政府在与杨福利签订《清退补偿协议书》时,有审慎审查政策及内部协调沟通的在先义务,对外作出意思表示后,有积极推动相关部门在政府体系内协同配合以保证合同履行的义务,这种合同义务不能假附条件而免除。确因政策调整或其他问题而使合同难以履行的,是合同的履行问题,不是合同的效力问题。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清退补偿协议书》作为附条件生效的合同、目前尚未生效,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案号:(2021)京行终4366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例六】

 

人民法院审查行政机关是否依法履行、按照约定履行协议或者单方变更、解除协议是否合法,在适用行政法律规范的同时,可以适用不违反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规范。——李明芬与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二审行政判决书

 

裁判要旨:根据《天坛周边简易楼腾退项目征收补偿方案》、《天坛周边简易楼腾退项目生活困难家庭的认定标准及补助方法》及《天坛周边简易楼腾退项目居住困难家庭的认定标准及申请程序》相关规定,本案中,《征补协议》对货币补偿方式涉及相关事项均进行了约定,且有协议三方的签字、盖章,符合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形式要件。李明芬无证据证明涉案行政协议在签署过程、签署内容等方面存在违反自愿原则、重大误解、显失公平及违背真实意思等依法应确认行政协议无效的情形。本案涉诉行政协议系李明芬自愿与东城征收办、东城征收事务中心签订,上述二单位具有签订涉案行政协议的法定职权,涉案行政协议不存在应依法确认无效或其他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形,签订程序亦无不当,对涉案行政协议应予以维持。

案号:(2017)京02行终1721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七】

 

行政行为有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原告申请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原告请求解除协议或者确认协议无效,理由成立的,判决解除协议或者确认协议无效,并根据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处理。

——李婧、王慧新与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征收办公室一审行政判决书


裁判要旨:案涉预签协议期内的签约比例已达85%,已经满足《征补协议》及征收决定中规定的协议生效之条件。虽然该《征补协议》在形式上没有加盖征收部门公章,但对外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城建集团公司是被征收房屋的产权单位,其明确表示放弃对涉案房屋安置补偿的权利,而涉案房屋原承租人葛敏兰已于2006年12月去世,且被征收房屋没有变更新的承租人。在此情况下,东城征收办应当保障被征收房屋实际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并依法对其进行征收补偿。因此,东城征收办与李永武签订的《征补协议》明显缺乏法律依据,严重侵害了王慧新、李婧2人应获得的征收补偿安置权益,属于重大违法行为,应确认无效。

案号:(2017)京0101行初387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案例八】

 

因政策变化对当事人履行合同产生影响,但该变化不属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重大变化,按照变化后的政策要求予以调整亦不影响合同继续履行,且继续履行不会对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该当事人不当然享有合同解除权。该当事人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守约方不同意终止合同,但双方当事人丧失合作可能性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可认定构成合同僵局,根据违约方的请求判令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并判决违约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北京幽州大峡谷旅游管理有限公司诉北京市门头沟区斋堂镇法城村村民委员会等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双方约定就经营区域进行民宿与旅游开发建设,因流经法城村域的河道属于签订经营协议时既有的山区河道,不属于无法预见的重大变化,城市蓝线划定不构成情势变更。法城村委会、法城股份经济合作社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幽州大峡谷明确表示不再对经营范围进行民宿及旅游资源开发,属于违约一方,不享有合同的法定解除权。幽州大峡谷以法城村委会及法城股份经济合作社根本违约为由要求解除合同,明确表示不再对经营范围进行民宿及旅游资源开发,法城村委会及法城股份经济合作社不同意解除合同或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双方已构成合同僵局。考虑到双方合同持续履行长达50年,须以双方自愿且相互信赖为前提,如不允许双方权利义务终止,既不利于充分发挥土地等资源的价值利用,又不利于双方利益的平衡保护,涉案经营协议已丧失继续履行的现实可行性,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应当终止。

案号:(2021)京01民终9024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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