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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律师汇总!山东省各级人民法院撤销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裁判观点系列(四)
已被浏览68次 更新时间: 2024/05/06

所谓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是指因公共利益的需要,在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过程中,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经过协商无法达成补偿协议的,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按照征收补偿方案、评估报告等,针对被征收人如何补偿、安置以及限期搬迁等问题作出的行政决定。房屋征收补偿决定通常会载明被征收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救济途径,一旦错过期限,则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就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因此,如何判断收到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是否合法就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

 

本文将继续以山东省各级人民法院为例,就其近年来撤销房屋补偿决定的裁判观点进行筛选和梳理。


拆迁律师汇总!山东省各级人民法院撤销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裁判观点系列(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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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四十六】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一)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二)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依照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本案中,上诉人市中区政府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已经将被征收人合法享有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院落空地面积纳入评估范围,并按照征收时的房地产市场价格,一并进行了补偿。本院对上诉人市中区政府关于涉案征收补偿决定未遗漏补偿内容的主张不予支持


另外,上诉人魏有彩等人主张涉案评估报告缺少对地上附着物以及房屋装修物的评估,涉案征收补偿决定遗漏了重要的补偿项目,但是涉案征收补偿决定第二条第(二)项明确载明:“(二)室内装修费及附属设施补偿费。被征收房屋室内装修费及附属设施补偿费待入户评估和作价后另行补偿。”故涉案征收补偿决定并未遗漏上诉人魏有彩等人主张的项目,其可待房屋征收部门入户评估和作价后另行主张。综上,虽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符合《征补条例》的规定,但是遗漏了被征收人合法享有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院落空地补偿,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涉案征收补偿决定属于主要证据不足应当予以撤销并无不当。

——魏有彩、李涛二审行政判决书(2019)鲁行终136号

 

 

案例四十七】

 

本院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应当考虑被征收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结构、新旧程度、建筑面积以及占地面积、土地使用权等影响被征收房屋价值的因素。


本案中,林勇的土地使用权类型为出让,但鲁天义泰房估字(2015)第162号《房地产评估报告》所依据是划拨土地的估价单位,故该评估报告的评估价值不当,被诉《征收补偿决定书》依据的是错误的评估价值作出的,因而被诉《征收补偿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

——林勇与泰安市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审行政判决书(2016)鲁09行初86号 

 

案例四十八】

 

本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菏泽市人民政府作为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在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的情况下,经房屋征收部门报请,有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职权。但被告菏泽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被诉征收补偿决定所依据的主要证据评估报告及评估报告的鉴定意见中所认定的原告时克俭的房屋建筑面积明显少于原告时克俭房屋所有权证所登记的房屋建筑面积,且无其他证据佐证其估价报告所认定的建筑面积的真实性,其估价报告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因此,被诉征收补偿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


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对原告是否持有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情况以及应否予以补偿未予查明,亦属认定事实不清。被告菏泽市人民政府没有向本院提交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证据,亦属证据不足。被诉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第二项中“上述六项合计人民币247653元,被征收人达成征收补偿协议后一次性支付”的表述,亦有明显不当。综上所述,被告菏泽市人民政府作出被诉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主要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撤销。

——时克俭与菏泽市人民政府、山东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2015)菏行初字第61号

 

案例四十九】

 

本案中,被告作出的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所依据的评估报告系征收实施单位曲阜市小雪街道办事处单方委托的评估机构作出的,该单方委托评估行为违反《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被告未提供有关协商选定评估机构和房屋初步评估结果公示以及在作出被诉补偿决定前向原告转交评估报告、保障原告若有异议申请复核的权利等程序证据,不能证明其作出被诉征收补偿决定的行为符合《山东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


因此,被告作出的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主要证据不足,缺乏合法依据,依法应予判决撤销并由被告重新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涉案征收补偿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曲阜市华卫商业票据印务有限公司与曲阜市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2020)鲁08行初106号

 

案例五十】

 

行政行为同样具有确定力,不能任意改变。行政行为更是具有拘束力,已经生效的法律行为对于行政行为主体和行政相对人而言都有法律效力,都应该予以遵守。本案被告在2013年9月5日以原告为被征收人作出了征收补偿决定。但是被告又于2018年3月26日,再次以原告为被征收人作出被诉青北补决字〔2018〕64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两份征收补偿决定中的货币补偿数额基本相同,但房屋补偿部分存有明显差别。这导致同一房屋征收补偿行为存在不相同的征收补偿决定书,这违反行政诉讼基本原则。被诉2018年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系2013年征收补偿决定没有被撤销的情况下,重新作出的一份征收补偿决定,应当予以撤销。综上,被告作出的青北补决字〔2018〕64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于维丽与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2018)鲁02行初229号

 

案例五十一】

 

被告作出的补偿决定存在的一个最大的问题是其作出被诉征收补偿决定时,其所依据的估价报告已经超过了一年的有效期,由于房地产市场行情发生变化,如仍然按照原评估价格确定房屋补偿款,将难以确保原告目前可以买到类似的房屋,有可能出现因征收导致原告的生活水平下降的情况,不符合《条例》关于征收补偿的原则。


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在作出征收补偿决定时评估报告已过有效期,被告理应重新委托评估,再依据原来的评估报告进行补偿明显不当,理应予以撤销。鉴于原告的房屋已经被强制拆除,原告也已就此提出了行政赔偿的诉讼,原告关于房屋的损失无论是补偿还是赔偿只能获得一份,故原告的房屋补偿问题可在行政赔偿诉讼中一并解决,没有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必要。

——刘东、杜秀芹等与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2018)鲁08行初130号

 

 

案例五十二】

 

被告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被诉征收补偿决定在认定事实方面,虽有协商选定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菏泽市剑宸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房屋征收估价报告,但评估公司并无对建筑性质及面积是否合法的认定职责,本案原告对报告中合法面积的确定持有异议,被告针对房屋超出基本容积率而未被认定合法建筑面积,仅有产权证明佐证,但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明确规定对未经登记的房屋还可按2004年房屋普查记录加以认定,本案被告未提供2004年房屋普查记录,无从判断涉案房屋是否经过2004年房屋普查,并且也未提供有权机关对涉案建筑二层的面积和定性的认定材料,被告以评估报告为主要证据作出征收补偿决定,认定事实不清。

——邢寻安与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政府民政行政管理(民政)一审行政判决书(2018)鲁17行初622号

 

案例五十三】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曹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涉案行政补偿决定是否合法。被告曹县人民政府作为房屋征收人,在保证房屋征收项目顺利开展的同时,对被征收房产面积及附属物等做到评估真实、客观、明确、具体,以便在补偿中保证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原告被征收房屋系楼房,有一储藏室,评估报告中显示房屋建筑面积为110.27平方米(89.36+20.91),在涉案征收补偿决定中记载,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89.36平方米,储藏室16.84平方米,对于补偿决定中出现的16.84平方米并未在评估报告中显示,被告也未针对16.84平方米与评估报告中记载不一致的情况作出说明。涉案补偿决定中认定的16.84平方米无证据予以证实。另,被告曹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关于产权调换部分的内容并未说明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的价格,本案诉讼中也未向法庭予以说明,导致被诉征收补偿决定关于如何产权调换的部分内容并不具有确定性,不具有可执行性,属行政行为事实不清。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作出的[2017]第102号行政征收补偿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原告要求撤销该征收补偿决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沙宪芝与曹县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2018)鲁17行初148号

 

案例五十四】

 

被告虽然按照《方案》的规定对原告作出两种补偿方案的补偿决定,但是,其所依据的上述评估报告的评估时点是2016年4月21日,而被告作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时间是2018年5月30日,显然被告所依据的评估报告在作出补偿决定时已经超过了一年的有效期。本院认为,由于房地产市场行情发生变化,若仍然按照原评估价值确定原告房屋补偿款明显不当,违背《条例》关于房屋征收补偿的基本原则。另外,关于原告对临时安置费补偿数额有异议的问题,被告虽在庭审中给予解释,但在征收补偿决定中确定给予补偿3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偿费欠妥。综上,由于被告所依据的评估报告超过有效期以及临时安置补偿费欠妥致使对于原告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明显不具有合法性,理应予以撤销。

——魏其诚与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2018)鲁08行初201号

 

案例五十五】

 

本院在对被告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进行审查时发现,虽然涉案房屋评估报告本身并无不当,但被告2018年作出被诉征收补偿决定时,其所依据的上述房屋评估报告已经超过一年的有效使用期限。由于房地产市场行情发生变化,作出补偿决定时如仍然按照上述评估报告确定房屋补偿款,将难以确保被征收人目前可以买到类似的房屋,有可能出现因征收导致被征收人的生活水平下降的情况,不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关于征收补偿的原则。综上,被告作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时,涉案房屋的权属状况发生改变,同时涉案房屋价值的评估报告亦已超过有效期限。被告应当在重新确定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对房屋估价结果作出相应调整或委托估价机构重新评估后,在查明上述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但被告未能查明相关事实,故本案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撤销。原告要求撤销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邓建设、孙美英等与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2018)鲁08行初157号

 

案例五十六】

 

第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补偿决定中对于原告的土地面积未予认定,无从得知应补偿安置面积是如何计算得来以及认定的应补偿面积是否正确,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第二,对于评估机构的选取和评估结果的合法性问题。《国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本案中,虽然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其于2019年6月13日发布的《关于协商选定中医院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评估机构的公告》,但该公告中仅载明了协商选定评估机构的期限为十日、选定评估机构的地点为鱼台县棚改指挥部,并未载明具体的协商或投票日期、方式及鱼台县棚改指挥部的具体位置及联系方式等内容,根据该公告的内容,原告无从得知协商或投票日期、地点、方式,影响了原告参与选取评估机构的权利


同时,根据被告提供的2019年6月25日其作出的《关于房屋征收评估机构投票选定结果的公告》显示,选取的评估机构系通过投票方式选定,被告亦未能提供该投票过程的相关证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分户初步评估结果公示期满后,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委托评估范围内被征收房屋的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转交分户评估报告。第二十条规定,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本案中,房屋征收部门仅向原告送达了征收补偿明细表,并未向被征收人送达分户评估报告,剥夺了被征收人对于评估结果的复核权。


综上,被告对评估机构的选取不符合法定程序,未向原告送达分户评估报告,补偿明细表中确定的市场评估价格缺乏合法性基础,故原告主张评估程序违法,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应予撤销的观点,本院予以支持。除上述内容外,本院亦注意到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中未确定安置新房及车库、储藏室的市场价格,存在产权调换时的结算价格不确定等问题

——田素刚与鱼台县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2020)鲁08行初315号

 

案例五十七】

 

根据被告任城区政府发布的《大三角片区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对于“城中村房屋”的产权调换,除了可以按照“被征收人《房屋所有权证》记载建筑面积的1.3倍”这一基本补偿原则外,还可以按照“宅基地范围内主房(北屋)每个开间44平方米”的补偿原则进行补偿。对于“证载建筑面积的1.3倍”这一补偿基本原则,1.3倍的产权调换比例能够保障被征收人的住房条件不降低,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被告任城区政府在征收补偿方案中设置上述房屋补偿原则并无不当;而“宅基地范围内主房(北屋)每个开间44平方米调换”的补偿原则,系被告任城区政府根据征收范围内被征收的“城中村房屋”实际情况,考虑到一些“城中村房屋”存在主、配房建设比例不协调、配房未登记或宅基土地利用率不高等实际情形,为给予上述房屋更合理补偿而规定的补偿补充原则。


城中村房屋的被征收人可以根据自家房屋及房权证登记情况从上述两种补偿原则中选择一种对自己最为有利的补偿原则进行补偿,故上述补偿原则的确立并未损害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原告房屋属于“城中村房屋”,原告可以在两种补偿原则中进行选择,但被告任城区政府所作被诉征收补偿决定中却未能同时记载两种补偿原则供原告选择,故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未能依照涉案征收补偿方案作出,剥夺了原告应当享有的选择权,应予撤销。

——杜某兰与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济宁市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2017)鲁08行初1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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