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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xx、殷x与被告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案号:(2015)芦法行初字第25号 收录情况:已收录 承办律师: 案由: 行政不作为 已被浏览3469次 更新时间: 2018/09/26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芦法行初字第25号


原告王xx,女,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


委托代理人肖x,女,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出庭,代收法律文书等。


原告殷x,男,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律师,北京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


法定代表人文xx,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瑞,男,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


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余有源,男,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王xx、殷x诉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以下简称“天元公安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6月18日经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由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郭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钟秋、人民陪审员沈顺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肖x、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律师、被告天元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张瑞、余有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诉称,2015年2月6日下午2时许,原告王xx家的房屋被相关人员非法强拆。原告殷x(原告王xx之子)于当日下午3时35分用手机拨打110报警。被告虽派出民警到达现场,但至今未受理、查处该案。原告向株洲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后,株洲市公安局作出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行政不作为违法,并责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受理、查处原告房屋被强拆一案。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拨打110电话报警记录,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2月6日下午15点35分报警的事实;2、株公复不受字(2015)02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拟证明原告提起了行政复议,而复议机关不受理的事实;3、照片一张,拟证明原告房屋系由天元区治违大队组织拆除。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其需要证明的目的有异议。原告拨打110报警后,被告派员出警的行为,不在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列,且该案系民事纠纷,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


被告天元公安分局辩称,2015年2月6日下午,株洲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指令被告派员到原告所在的民宅。被告派出的民警刘鹏和辅警到现场后见到了报警人殷x。殷x称其房屋被强拆,要求民警将拆房的人找出。经被告调查,2013年12月,原告王xx授权其儿子殷x、儿媳肖x负责处理与政府处理征地拆迁一事。后殷x在拆迁房屋各项补偿总表上签字确认。2014年1月,原告王xx的补偿款经公证送达。2015年2月6日,用地单位湖南天易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房屋进行了清表拆除。综上所述,原告房屋被拆是其与湖南天易集团有限公司的民事纠纷,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案件。且被告接警后及时出警并进行了相关调查,已履行法定职责,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征地补偿项目表格,拟证明原告王xx房屋已被相关部门核算,且其儿子作为代理人已确认签字的事实;2、公证书,拟证明征地补偿款已到位的事实;3、关于珠江北路普通商品房项目王xx户的情况说明,拟证明房屋被拆是用地单位湖南天易集团有限公司的行为;4、接处警案(事)件登记表,拟证明当时出警的情况;5、接处警信息管理的电脑打印表格,拟证明110项目处置程序;6、民警刘鹏书写的出警经过,拟证明出警民警已履行职责。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的合法性无异议,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被告对其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采信。对于原告证据的证明目的,证据1、2均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3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照片上人系政府工作人员,本院无法核实,且即使政府工作人员在现场也同样不能证明该拆除行为系政府行为,故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证据3的证明目的不予支持。


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能证明被告进行了相应的调查,与本案有关,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虽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以否定其真实性,且该证据能证明被告进行了相关的调查,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3-6,原告虽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于被告的证据,除证据5与本案无关外,证据1-4、6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上述证据能够共同证明被告对原告的报警进行了调查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予以支持。


综合庭审调查和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2015年2月6日下午,原告殷x拨打110报警,称其房屋被他人强拆。株洲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警后指令被告出警。被告派出民警刘鹏和一名辅警到达现场时,拆除房屋的人员已经离开现场。民警在现场向在场人员了解了拆除情况,事后进行了相关调查,初步查明拆除原告房屋的是湖南天易集团有限公司。被告认为,因原告殷x已在征地拆迁各项补偿表中签字认可且补偿款已经公证处送达,故此系原告与湖南天易集团的民事纠纷,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行政案件受案范围,故未予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对原告报警的处理是否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现分析如下:


被告在接到原告报警后虽然及时派员出警并进行了相关调查,但在调查后未就原告的报警依照法定程序予以处理,即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另外,原告的诉讼请求为“确认被告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行政不作为违法,并责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受理、查处原告房屋被强拆一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只有在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情况下才判决确认违法。而本案原告的真实意愿是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且本案不存在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情况,故对于原告的“确认被告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行政不作为违法”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对原告的报警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   判   长   郭   军

审   判   员   钟   秋

人民陪审员  沈顺珍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冯   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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