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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xx等与淳安县国土资源局行政许可一审行政判决书
案号:(2015)杭淳行初字第19号 收录情况:已收录 承办律师: 赵传学 案由: 行政作为 已被浏览2501次 更新时间: 2018/10/19

淳安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杭淳行初字第19号


原告邵xx等34人(名单附后)。


诉讼代表人邵xx。


诉讼代表人杨xx。


邵xx等34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赵传学、顾律师,北京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淳安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淳安县千岛湖镇环湖北路655号。


法定代表人毛xx,局长。


委托代理人郑x,淳安县国土资源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xx,浙江千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邵xx等34人诉被告淳安县国土资源局拆迁行政许可行政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审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后,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诉讼代表人邵xx、杨xx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传学、顾律师,被告淳安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郑x、徐xx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行政许可的内容:2013年12月25日,淳安县国土资源局向淳安县千岛湖镇人民政府核发淳土资拆许字(2013)第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许可事项如下:因千岛湖镇城中村东庄区块改造工程项目建设征用集体土地,需拆迁下列范围内的房屋及其附属物,经审查具备拆迁条件,特发此证。拆迁范围:千岛湖镇东庄行政村浪达岭、高山、辉照山自然村,东、南、西、北四至均至东庄村土地;征(使)用面积(M2):171526;拆迁期限:2013年12月25日至2015年12月24日;搬迁期限: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2月28日。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千岛湖镇人民政府申请书、拆迁基本情况表、农村私人住宅用房拆迁计划;


2、淳安县发展和改革局《关于同意千岛湖镇城中村东庄区块改造工程进行前期工作的批复》(淳发改投中(2012)190号);


3、淳安县规划局《城中村东庄区块用地规划意见》和红线图;


4、浙江省人民政府《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批准文号:浙土字A(2013)-0402、0403)和用地情况汇总表;


5、淳安永盛房地产土地评估有取公司房地产估价委托合同、评估人员进场名单表;


6、淳安县千岛湖镇人民政府评估公司投票表决情况;


7、淳安县千岛湖镇人民政府关于千岛湖镇城中村改造评估机构确定的通告;


8、千岛湖镇城中村东庄区块改造工程房屋拆迁方案;


9、淳安县土地勘察测绘有限公司土地勘测定界图;


10、拆迁范围门牌号码表;


11、淳安县维稳办、千岛湖镇人民政府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拟证明被告根据拆迁人提供的申请材料,核发淳土资拆许字(2013)第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12、撤村建居政策讲解、宣讲和征求意见会记录;


13、问卷情况反馈;拟证明已履行告知并征求、听取被拆迁人意见的事实。


14、房屋拆迁许可证,拟证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


15、房屋拆迁公告及杭州日报的公告;


16、公告照片。拟证明对房屋拆迁进行了公告并告知诉权的事实。


17、千岛湖镇城中村东庄区块改造工程项目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许可听证笔录;


18、听证申请报名情况表;


19、听证告知书。拟证明被告举行听证的事实。


被告除提供上述证据外,还向本院提供下列适用的法律等依据: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原告诉称,原告系淳安县千岛湖镇东庄村村民。2013年12月25日,淳安县国土资源局在杭州日报A7版面发布《房屋拆迁公告》,主要内容如下:经淳安县国土资源局淳土资拆许字(2013)第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拆迁人淳安县千岛湖镇人民政府因千岛湖镇城中村东庄区块改造工程建设需要,在淳安县千岛湖镇东庄行政村范围内进行房屋拆迁,并要求所有被拆迁人即本案的原告,在2013年12月31日前到千岛湖镇撤村建居工作指挥部办理拆迁补偿安置登记手续。拆迁时间: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2月28日。原告等人对该许可行为曾向杭州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复议,经复议后作出了维持决定。


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撤销。理由是:


第一、被告作出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没有法律依据:1、原告的房屋所在地属于集体建设用地,不是国有土地,不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的房屋拆迁许可证。2、2011年1月21日实施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已废除了房屋拆迁许可制度,被告在2013年仍然核发(2013)第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明显违法。3、被告所适用的《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不适用于本案,因为该条例针对的是征用集体土地而不是征收。且该条例不适用杭州市辖区的其他县(市)。


第二、被告作出的《房屋拆迁许可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法定许可程序,没有依法保障原告的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而应予撤销。


第三、拆迁人千岛湖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12月25日向被告提出申请,被告于申请当日作出房屋拆迁许可证,被告没有尽到审查的义务,是违法和草率的行政行为。


综上,诉请判决确认被告作出的淳土资拆许字(2013)第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行政行为违法,并予撤销,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恢复行政复议通知书、行政复议决定书、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公告。拟证明被告作出房屋拆迁许可并经复议维持的事实。


被告辩称,拆迁人淳安县千岛湖镇人民政府因实施千岛湖镇城中村东庄区块改造工程项目的需要,于2013年12月25日,向被告提出千岛湖镇东庄区块的房屋拆迁申请,并提供了如下材料:申请书及拆迁基本情况表、淳安县发展和改革局《关于同意千岛湖城中村东庄区块改造工程进行前期工作的批复》[淳发改投中(2012)190号]、淳安县规划局《城中村东庄区块用地规划意见》及红线图、浙江省人民政府《浙江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浙土字A(2003)—0402、0403)、《房地产估价委托合同》和评估人员名单、评估公司投票表决情况、关于千岛湖镇城中村改造机构确定的通告、千岛湖镇城中村东庄区块改造工程房屋拆迁方案、土地勘测定界图、拆迁范围门牌号码、社会风险评估报告。经审查,认为该申请符合《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1997年10月17日)第8条的规定。被告根据该条例第36条“杭州市辖各县(市)征地拆迁,可参照本条例执行”的规定,于2013年12月25日向其核发了淳土资拆许字(2013)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在东庄村委政务公开栏和《杭州日报》上进行了公告。2014年12月5日,被告召开了“千岛湖镇城中村东庄区块改造工程项目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许可听证会”。被拆迁人包括原告派出代表参加了听证会。


被告认为,核发淳土资拆许字(2013)第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应当维持。


审理中,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提出如下异议:1、千岛湖镇人民政府作为申请人没有法律依据,其于2013年12月25日提出的申请不合法。2、拆迁基本情况和两份拆迁计划没有加盖任何公章,真实性无法确认。3、对发改局作出的批复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批复的内容是前期工作而不是拆迁,不能成为拆迁许可证的申请依据。4、淳安县规划局用地规划意见是不合法的,因为其是符合修建性规划还是总体规划要求的内容不详。实际征收的土地远远超过规划的红线范围,因此,红线图不代表城中村改造符合规划要求。5、对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因用地申请主体与征收主体不一而不合法。6、房地产估价委托合同不合法,因为千岛湖镇人民政府作为委托主体不合法,合同约定的估价时点是2013年5月21日,早于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的审批时间,不符合《征收土地公告办法》第4条、第7条规定的程序。此外,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均未提供资质证书,因此其委托合同和进场名单表均不真实、不合法。对千岛湖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评估公司投票表决情况和通告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因为被告没有提交相关的过程并经公证的材料,不能证明被拆迁人知悉的事实。7、拆迁方案因违反《征收土地公告办法》规定的制定主体而明显违法错误。8、勘测定界图与实际征收的土地范围不符、拆迁范围门牌号是××户与实际被征迁的342户不符,均不具有证明效力。9、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为该报告不是在依法行政的基础上作出,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1-11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是合法的。10、证据12-19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是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是被告为弥补瑕疵而事后收集的,其中证据12、13因无签名而不真实。11、房屋拆迁公告在杭州日报上公告是真实的,但公告的张贴地点不清而不真实。12、证据20不是法律依据,不适用本案。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邵xx等34人均系千岛湖镇东庄村农户。2013年11月27日,浙江省人民政府《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审批同意淳安县2013年度计划第十一批次建设用地10.8220公顷(征收集体土地10.8220公顷)、同意淳安县2013年度计划第十二批次建设用地6.3306公顷(征收集体土地6.3306公顷)。淳安县千岛湖镇人民政府是征收集体土地房屋的实施主体(拆迁人)。同年12月25日,千岛湖镇人民政府向被告提出房屋拆迁许可申请,并提交了《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关于同意千岛湖镇城中村东庄区块改造工程进行前期工作的批复》和拆迁计划、拆迁方案等材料。同日,被告向拆迁人核发淳土资拆许字(2013)第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许可事项如下:因千岛湖镇城中村东庄区块改造工程项目建设征用集体土地,需拆迁下列范围内的房屋及其附属物,经审查具备拆迁条件,特发此证。拆迁范围:千岛湖镇东庄行政村浪达岭、高山、辉照山自然村,东、南、西、北四至均至东庄村土地;征(使)用面积(M2):171526;拆迁期限:2013年12月25日至2015年12月24日;搬迁期限: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2月28日。同月26日,被告在杭州日报等处对该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内容进行了公告,公告中告知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2014年2月13日,原告等人向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杭州市国土资源局经复议后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淳土资拆许字(2013)第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


另经查明,被告于2015年1月7日召开了涉案房屋拆迁许可的听证会。


本院认为,1998年8月1日施行的《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是杭州市的地方性法规,是设定和实施房屋拆迁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本条例第三十六条“杭州市所辖各县(市)征地拆迁,可参照本条例执行”的规定,是被告淳安县国土资源局享有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职权依据。被告在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其受理的《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等要件事实虽然齐备有效,但房屋拆迁许可直接关系到众多家庭的财产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定的审查和决定程序。被告在进行许可审查时未充分听取东庄村被拆迁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也未组织被拆迁人进行听证,其作出的房屋拆迁许可决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法定程序,属程序违法。因涉案的行政许可行为涉及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不予撤销。原告诉称的有关许可决定程序违法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有关房屋拆迁许可制度和《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不适用于本案的起诉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所举第一组证据中的淳安县发展与改革局《关于同意千岛湖镇城中村东庄区块改造工程进行前期工作的批复》、淳安县规划局《城中村东庄区块用地规划意见》、浙江省人民政府《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是与本案《房屋拆迁许可证》相关联的前置行为,该关联的行政行为均由法定的行政机关依职权作出并均已生效,且不存在重大、明显的违法情形,属于本案房屋拆迁许可决定的有效要件。因此,对原告就前置行政行为提出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1998年8月1日施行,2014年5月1日废止)是规范杭州市及所辖各县(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的地方性法规,该条例第八条第一款“建设单位和个人征用集体所有土地需要拆迁房屋的,必须持建设项目及用地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及拆迁方案,向市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并领取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拆迁”的规定,是被告具有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法定职权的法律依据。千岛湖镇人民政府是城中村改造项目征收集体土地房屋的实施主体,申请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是其法定义务,其申请时提供的《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关于同意千岛湖镇城中村东庄区块改造工程进行前期工作的批复》和拆迁计划、拆迁方案等材料,虽有部分材料存在未盖申请人公章的文书瑕疵,但符合前述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形式要件,对这部分证据材料应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5、6、7、10、11、12、13,与本案无关联,不予审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7-19,形成于许可决定之后,不是作出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不予采纳。对原、被告双方不持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的证据均予采信。


确认被告淳安县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12月25日作出淳土资拆许字(2013)第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行政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淳安县国土资源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不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贤云

审   判   员   黄河清

人民陪审员  汪自新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代书记员     方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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