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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川汇区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一审行政判决书
案号:(2018)豫16行初35号 收录情况:已收录 承办律师: 潘金忠 案由: 强制拆除 已被浏览5207次 更新时间: 2020/05/29

张xx与川汇区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8)豫16行初35号

案  由: 行政强制

裁判日期: 2018年06月27日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豫16行初35号


原告张xx,男,汉族,1962年9月26日生,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


委托代理人潘金忠,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郭律师,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川汇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区区长。


委托代理人周xx,该区政府法制室主任,特别授权。


原告张xx请求确认被告川汇区人民政府、周口市公安局城北分局行政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一案,于2017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作出(2017)豫16行初27号行政裁定,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21日作出(2017)豫行终1395号行政裁定,裁定指令本院继续审理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25日继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潘金忠,被告川汇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周xx,周口市公安局城北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周建军、张金亮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同意不再将周口市公安局城北分局列为本案被告。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原告为河南省川汇区北郊乡马庄村村民,在村内建有一处房屋,原告一家在此居住。2016年10月12日,被告带领上百人开着大型机械设备进驻原告房屋所在地块,对原告的房屋实施强制拆除。此前,因周口华耀城建设项目,原告周围的房屋陆续被拆除,但因原告认为此次征收程序存在违法之处,且补偿安置不合理,未就房屋补偿及安置问题与被告达成协议,故尚未完成搬迁工作。被告在未经任何通知、公告的情况下直接对原告的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被告的违法拆除行为不仅直接导致原告房屋被损毁,甚至连原告及家人的生活用品均被砸毁在拆迁现场,给原告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于2016年10月12日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张心广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原告在周口市川汇区马庄村拥有经过批准的宅基地一块,并在其上建造房屋。2、村镇建筑许可证;证明原告在周口市川汇区马庄村拥有房屋一处。3、马庄村委会证明,证明张xx、张新军、张国忠系同一人。4、房屋原貌照片;证明原告在周口市川汇区马庄村宅基地上拥有房屋一处。5、房屋被拆除照片;证明原告房屋于2016年10月12日被违法强制拆除。6、报警录音;证明原告与邻居张全星家房屋均于2016年10月12日遭遇违法强拆,于强拆之时报警。7、与公安局在强拆现场对话录音;证明被告公安局领导在现场指挥,参与强拆。8、华耀城新闻截屏;证明被告于2016年10月12日组织人员对原告房屋实施拆除。9、川汇区政府网站截屏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16年10月12日组织人员对原告房屋实施拆除。


被告川汇区人民政府在本次庭审仍坚持原答辩意见。即原告张xx的房屋占用的土地为马庄村集体所有,按照城市总体规划,该村需整村搬迁改造。由于原告张xx既未与行政村签订安置补偿协议,也未按照行政村相关决议腾退宅基地,该村村民代表会议决议收回其宅基地使用权,限期腾空土地,逾期由村委会组织力量实施强制腾退。被告川汇区人民政府既未参与拆除原告张xx的房屋,也没有出具任何文书,不是适格的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政府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马庄行政村村民代表会议决议一份;2、马庄行政村村民代表会议决告知书一份;3、搬迁通知一份;4、川汇区马庄行政村法律文书送达回证(编号为011)一份;5、房屋协商补偿估价分户报告单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川汇区人民政府既未参与拆除原告张xx的房屋,也没有出具任何文书,实施拆迁是马庄行政村村民自治行为。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质证意见为:1、对被告所举证据合法性不予认可,因为原告所属的房屋属于集体土地上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房屋,依照立法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及土地管理法等相关规定,只能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做出征收决定和补偿决定,实施强制执行的也只能有人民法院通过非诉执行程序或诉讼强制执行程序进行,其他个人机关和组织不得对公民的不动产实施征收,同时被告引证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4条仅仅规定的是村民会议可以讨论和办理宅基地的使用方案,仅限于宅基地调整等事项,并不包括地上不动产房屋征收和补偿,故其并非合法的实施征收的文件。2、对于被告证据证明目的不认可。其提供的仅仅是书面的村委会决议和告知,而本案所起诉的是对原告房屋的强制执行行为,为行政事实行为,虽然有相应的违法材料在先,但并不必然导致涉案的违法强拆行为是基于该组材料导致的,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与强制拆除之间没有充分的逻辑关系。3、2016.10.12所实施的强制拆除为川汇区人民政府组织数百人所实施,同时有公安及其他的包保单位等共同参与,被告所称村民委员会从事实上根本不具备调用上述单位及人员的资格及能力。4、根据被告在其官网上的报道显示,被告区政府有能力且确实实施组织了强拆行为。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该土地证并不是张xx本人的,达不到证明目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证据3该证明系村委会出具,没有法律效力。证据4只能证明房屋被拆除前情况。证据5、6、7与川汇区政府没有关联,达不到证明目的。证据8华耀城新闻截屏是企业的宣传行为,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达不到其举证目的。证据9区政府网站的新闻报道,不能直接证明是区政府拆除的。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证据认证如下:本案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应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xx在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华耀城办事处马庄行政村有住房一套。2015年为了华耀城一期工程,需要对原告家房屋进行征迁。被告川汇区人民政府以川汇区华耀城办事处马庄行政村名义进行征迁补偿工作。受马庄行政村的委托,2015年9月16日河南省兆华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家房屋作出了评估报告,确定总补偿金额为277825元。2016年3月3日,马庄村委会召开村民代表会议作出决议,决议主要内容为同意对未签订补偿协议的村民的房屋按照评估报告予以补偿,收回未签订补偿协议的村民的宅基地使用权,未签订补偿协议书的村民在收到告知书后10日内腾空宅基地,对逾期未腾空的,村委会将组织力量实施强制腾退。2016年3月4日马庄村委会作出《村民代表会议决议告知书》,当日该村委会向原告送达该告知书时,原告拒绝签收。2016年9月30日,马庄村委会作出搬迁通知,该通知显示让原告在接到该通知之日起7日内完成搬迁,超期不搬迁将按照程序依法拆迁。被告未提供该通知是否向原告送达的证据。2016年10月12日,被告川汇区人民政府组织公安、城管、政法、宣传、安保等部门对原告房屋进行了强制拆除。2016年10月13日川汇区政务网上发布《川汇区集中整治华耀城项目施工环境》中显示,“10月12日,川汇区组织公安、城管、政法、宣传、安保等部门,联合对华耀城项目区的施工环境依法进行综合整治,并收到良好效果。此次综合整治共依法拆除影响华耀城项目A区、F区建设和腾飞路施工的9户计12栋建筑。”张xx不服被告的强制拆除行为,诉至本院。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作出(2017)豫16行初27号行政裁定,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缺乏事实根据为由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21日作出(2017)豫行终1395号行政裁定,该裁定认定川汇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实施了对原告家房屋的拆除行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诉强制拆除行为系由谁组织实施问题。被告川汇区人民政府提供的马庄行政村村委会村民代表决议和搬迁通知以及告知书,均是书面性材料,而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系强制拆除房屋的事实行政行为,仅有这些书面材料不能证明强制拆除行为系马庄村委会实施。况且法律、法规没有授予村民自治组织具有实施征地拆迁的职权,马庄村委会没有人力财力来进行拆迁,更没有能力调动多家国家机关单位来进行拆迁。川汇区政务网上发布的信息已经清楚地显示,系被告川汇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原告房屋进行的拆除。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生效的终审裁定中已经对此事实予以认定。二、关于被诉强制拆除行为合法性问题。本案中,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明其合法实施强制拆除行政行为的证据。在原告家房屋及其使用土地没有被依法征收,没有对原告家进行补偿的情况下,被告对原告家房屋进行强制拆除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故应当确认被诉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川汇区人民政府于2016年10月12日组织实施对原告张xx房屋强制拆除的行政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川汇区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香云

审判员 董小厂

审判员 郭金华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杨雪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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