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ENU
经典案例
classic case
经典案例
classic case
盛廷律所 > 经典案例 > 最高法指导
就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提起诉讼是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已被浏览2146次 作者:房蓉 更新时间: 2019/01/24
关键词 行政协议

案例前言


近一二十年,由于城镇化大规模推进,我国进入了征地拆迁高峰期,也进入了各种矛盾的爆发期。在这场声势浩大的利益对决、博弈中,法的启蒙,如春风细雨,播撒在每一个维权者的心中。法的力量,如利刃出鞘,捍卫着大多数维权者的利益。


盛廷,就在这个风雨兼程的时代,四处征战,只为被拆迁人维权。历经十年,盛廷律所这艘航母军团,依然时刻护航。十年,作为征地拆迁行业内的黄埔军校,我们不吝于培养精英,积累了深厚经验,研究了大量案例。希望能给最需要的人,带来庇护。也希望,能与各界大拿进行诚恳、广泛的经验交流。


为此,我们隆重推出了盛廷律所的研究成果系列。今天分享的是盛廷智库精选案例之二百二十,以下进入正文部分。


法槌.jpg


220就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提起诉讼是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就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提起行政诉讼,请求解除协议或确认协议无效,人民法院应依法受理。


标签:征收主体|行政协议|受案范围|


案情简介:2016年6月17日,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溧水区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房屋征收部门为溧水区征收办,富佳公司所在地在此次的征收范围内。2016年8月7日,溧水区政府与第三人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将本属于该公司的财产进行行政征收。富佳公司认为,该协议未经富佳公司同意或者授权,直接由第三人签订《征收补偿协议》,被征收人主体错误,损害了富佳公司的利益,遂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本案系城建行政协议案件,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溧水区征收办系溧水区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具有独立的机关法人主体资格,有相应的行政职权并能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征补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在征收中,获得补偿的应当是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征收活动中的被征收人应是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被征收房屋登记在富佳公司名下,无论富佳公司的性质如何,均不改变已登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和房屋产权归属于富佳公司的事实,而溧水区征收办与第三人订立协议并将补偿款支付给第三人,违反了《征补条例》的规定。法院判决确认溧水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所委托的润科房屋拆迁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南京市溧水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无效。

 

实务要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原告请求解除协议或者确认协议无效,理由成立的,判决解除协议或者确认协议无效,并根据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处理。


案例索引: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6)苏8602行初1289号“南京某公司诉南京市溧水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行政征收一案”,见《南京富佳饲料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南京市溧水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行政征收一审行政判决书》(审判长王丽、审判员吴霞、审判员骆菊杰),载《中国裁判文书网》(20180411)


评论就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提起诉讼是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最新评论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