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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律师汇总!甘肃省各级人民法院撤销责令交出土地决定裁判观点
已被浏览129次 作者: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 更新时间: 2024/01/30
关键词

集体土地征收过程当中,我们经常会看到行政机关作出的一个决定——责令交出土地决定。在2021年9月1日之前,这个决定系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在此之后,新的《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21修订)第六十二条明确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是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行政法律文书,对其是可以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如果行政相对人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机关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因此,人民法院对责令交出土地决定的合法性审查是如何进行的,又涉及哪些维度,就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1〕20号)第十四条明确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其作出的责令交出土地决定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征收土地方案已经有权机关依法批准;


(二)市、县人民政府和土地管理部门已经依照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程序实施征地行为;


(三)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人已经依法得到安置补偿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安置补偿,且拒不交出土地,已经影响到征收工作的正常进行;


(四)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条件。


人民法院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裁定予以受理,并通知申请人;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裁定不予受理。


可见,最高院对于责令交出土地决定的合法性审查已经作出了较为明确的规定。本文将以甘肃省各级人民法院为例,就其近年来撤销责令交出土地决定的裁判观点进行筛选和梳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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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


 关于人民法院审查责令交出土地决定所应遵循的非诉审查标准,在诉讼案件中应当作为最低标准予以适用。本案被诉责令交出土地决定是否符合上述条件,分别阐述如下:


其一,征地批文存在矛盾。作出责令交出土地的征收依据为甘政国土发〔2015〕381号批复。复议程序中被上诉人静宁县自然资源局主张并提供的征地依据是甘肃省人民政府于2015年9月22日作出的甘政国土发〔2015〕694号《关于静宁县2015年第5批次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一审期间又主张并提供甘政国土发〔2014〕218号《关于静宁县2014年第2批次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作为征地依据,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甘政国土发〔2015〕381号批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视为无征地批准依据。


其二,征收土地公告不合法。公告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批复,标志着征地批复组织实施的开端。无论静宁县自然资源局主张的征收土地的依据是甘政国土发〔2015〕381号批复,还是甘政国土发〔2015〕694号,或是甘政国土发〔2014〕218号批复,其提供的静政发〔2015〕37号《静宁县人民政府关于县城棚户区改造工程南关一期片区土地及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并未依据《征收土地公告办法》第五条“征收土地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征地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批准时间和批准用途;(二)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位置、地类和面积;(三)征地补偿标准和农业人员安置途径;(四)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期限、地点。”的规定,对批复事项依法予以公告。


其三,在补偿安置决定的起诉期限未满的情况下,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程序违法。原静宁县国土资源局于2019年1月4日作出《办理征地安置补偿通知书》(附:《董某征地安置补偿方案》),该通知未告知申请复议、提起诉讼的权利和期限。董某自2019年1月10日收到该通知,其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的期限最迟至2020年1月10日止。而被诉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于2019年2月28日作出,于2019年3月5日送达。在董某享有的复议、起诉权利期限尚未届满时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程序违法。董某在提起本案诉讼时一并对补偿通知提起诉讼寻求救济,其作为被征收土地使用权人尚未依法得到安置补偿或者并非无正当理由拒绝安置补偿。


其四,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稿未依法公告。静宁县城关镇南关村委会于2015年4月15日出具的第283号《便函》,载明收到“静宁县人民政府文件<关于静宁县棚户区改造工程南关一期片区房屋征收补偿与安置实施方案(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的公告,并张贴公示”,但并无相应照片予以印证。其虽主张在官网予以发布,但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征收土地公告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公告地点和方式,不能证明原静宁县国土资源局依法履行了公告补偿安置方案的职责。


综上,静宁县自然资源局作出的被诉责令交出土地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


——董某与静宁县自然资源局、静宁县人民政府行政命令二审行政判决书(2019)甘08行终38号

 

【案例二】


“两公告”标志着土地征收工作正式开始实施,是土地征收程序中保障被征收人知情权不可或缺的重要程序,但平凉市自然资源局崆峒分局在举证期限内并未提交相关公告的证据,且在作出的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中,未将上述“两公告”作为征收贾某1土地及对其进行安置补偿的依据。崆峒分局提交的用以证明征地公告和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已张贴的平凉市××乡委会出具的证明,因明显与征收土地批复和补偿安置方案批准时间之间存在矛盾,不能证明已依照法定程序实施征地行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中所依据的平凉市人民政府《关于火车站节点改造工程项目建设土地征收的公告》和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政府《关于火车站节点改造工程项目建设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均形成于甘肃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案涉土地之前,不能证明征收土地方案已经有权机关依法批准。据此,被诉责令交出土地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贾某1与平凉市自然资源局崆峒分局、平凉市自然资源局行政命令二审行政判决书(2019)甘08行终29号


【案例三】 


本案中,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即“寺儿沟关于城中村改造中征地补偿及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实施办法”,由寺儿沟村民委员会制订,虽然进行了张贴公布,但并非法定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定,也未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告,被上诉人西固分局未提供就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听取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意见的证据材料,亦未能提供其拟定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经西固区政府批准的证据。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征地管理工作的通知》(2006年6月26日,国土资发〔2010〕96号)规定:“征地批准后,征收土地公告和征地补偿方案公告可同步进行”,本案中西固区政府征地公告内容中对征收标准予以了明确,但并不能替代上述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所规定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能认定为同步公告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本案中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有拟定并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也没有证据证明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已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仅有村委会制订的安置补偿实施办法,被征收人有异议的情况下,征地补偿、安置争议无法通过申请上级人民政府裁决等法定途径解决。被上诉人西固分局未严格依照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的两公告,一登记的程序实施征地行为,程序违法,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马克西与兰州市国土资源局西固分局、兰州市国土资源局行政裁决二审行政判决书(2016)甘71行终119号

 

【案例四】 


首先,责令交出土地决定认定对象错误。有权申请登记补偿的人为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相应的交出土地的义务人也应当是依法享有土地权利的所有人或使用人。本案中,根据静集建(2006)字第A05-07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记载,对静宁县城关镇南关村六组763号集体土地享有使用权的人为郭挺,并非李某1。原静宁县国土资源局被诉的责令交出土地决定认定李某1“位于××镇(静集建(2006)字第A05-073号)的宅基地及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等在本次被征收范围内。”证据不足,事实不清。


其次,责令交出土地所依据的征地批文不清。静国土责字(2018)022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记载的是:“甘肃省人民政府已于2015年3月25日以甘政国土发〔2015〕381号文件批复,同意对平凉市静宁县城关镇南关村六组763号的集体土地依法征收。”但静宁县自然资源局并未提供甘肃省人民政府作出的甘政国土发〔2015〕381号文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的规定,应视为静宁县城关镇南关村六组763号的集体土地并未在甘肃省人民政府以甘政国土发〔2015〕381号文件批复征收的范围之内。对此,被上诉人静宁县自然资源局在一审期间向原审法院出具《关于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中引用相关文件的情况说明》称“表述中文件系打印不当”。经审查,静宁县人民政府将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三批土地征收方案一并组织实施,造成了征收工作的混乱,“甘政国土发〔2015〕381号批复”仅出现在被诉决定当中,而在其他程序中并未出现,“笔误”确有可能,不能因此否认实际征收工作毫无依据。只是公告中载明的三个批复文件均涉及南关村的土地,又未提供勘测定界图以供进一步甄别,关于责令交出土地的征收依据,仅凭静宁县自然资源局选择性陈述认定为甘政国土发〔2015〕694号批复,证据有欠充分


再次,原静宁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10月14日作出的《关于县城棚户区改造工程南环西路南片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仅有静宁县城关镇南关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11月3日出具的便函证明“现已接收,将在南关村部进行公示”,但是否进行了张贴,再无证据印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征收土地公告办法》第三条的规定。


最后,原静宁县国土资源局于2018年9月3日作出《办理征地安置补偿通知书》(附《李某1征地安置补偿方案》),该通知未告知申请复议、提起诉讼的权利和期限。李某1自2018年9月13日收到该通知,其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的期限最迟至2019年9月13日止。而被诉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于2018年9月13日就已作出,于2018年9月21日送达。在李某1享有的复议、起诉权利期限尚未届满时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程序违法。


——李某1与静宁县自然资源局行政命令二审行政判决书(2019)甘08行终14号

 

【案例五】 


第一,在征地批复作出前就作出补偿安置方案并进行补偿,征收行为违法。因建设项目需要,民乐县人民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于2017年2月15日是发布《民乐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民乐县国土资源局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张耀文所在城关村在征收范围之内。甘肃省人民政府于2017年7月29日作出(甘政国土发[2017]190号)《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民乐县2017年第3批次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批复》,张掖市人民政府于2017年8月1日作出《张掖市人民政府关于民乐县2017年第3批次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批复》。 被上诉民乐县国土资源局在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审批及土地征收审批前,已作出征收公告及补偿安置方案,且于2018年5月18日与民乐县洪水镇城关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征收协议》,并于2017年5月25日将补偿款49600元打入张耀文帐户,该行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第二,被上诉人民乐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责令交出土地决定是具有强制性的行政行为,对相对人权益产生重大影响,行政机关应当听取当事人的意见,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决定前应当履行法定程序,告知当事人作出决定的具体内容,否则不能全面保障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权。本案中,民乐县国土资源局未对拟作出的行政决定予以告知,违反法定程序。

——张耀文与民乐县国土资源局、张掖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2018)甘07行终19号


【案例六】 


本院认为,根据土地管理法律规定,被告西固分局具有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的法定职责。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西固分局责令二原告交出的土地是否在土地征收范围之内。本案审理过程中,西固分局认可责令二原告交出的土地部分位于红线范围内,部分在红线范围之外,故被告西固分局作出的《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结论错误

——王元喜、马凤兰等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2017)甘7101行初571号

 

【案例七】  


兰州市自然资源局西固分局作出的《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西国土决〔2018〕27号)应符合以下条件:(一)征收土地方案已经有权机关依法批准;(二)市、县人民政府和土地管理部门已经依照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程序实施征地行为;(三)被征收人已经依法得到安置补偿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安置补偿,且拒不交出土地,已经影响到征收工作的正常进行。


首先,关于征收土地方案是否已经有权机关依法批准的问题。本案中,2010年5月20日,甘肃省人民政府下发《关于兰州市2008年度第5批城市建设实施方案用地的批复》(甘政国土发〔2010〕83号),批准了兰州市人民政府上报的2008年度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实施方案。因此,涉案征收土地方案已经有权机关依法批准。


其次,关于市、县人民政府和土地管理部门是否已经依照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程序实施征地行为的问题。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政府于2018年4月2日发布《关于兰州市2008年度第5批城市建设实施方案用地项目土地征收有关事宜的公告》超出了2020年3月20日前仍有效的《征收土地公告办法》第四条所规定的期限,属于行政程序违法。

(注:《征收土地公告办法》第四条: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征收土地方案批准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征收土地公告,该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实施。


最后,关于被征收人是否已经依法得到安置补偿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安置补偿,且拒不交出土地,已经影响到征收工作的正常进行的问题。《兰州市2008年度第5批城市建设实施方案用地项目集体土地征地拆迁安置补偿方案》载明:“征收范围内集体土地上非住宅房屋建(构)筑物、附属物补偿依据评估价格执行”,但未规定评估程序。鉴于集体土地上非住宅房屋建(构)筑物、附属物的评估与国有土地上房屋评估具有一致性,集体土地上非住宅房屋建(构)筑物、附属物的评估程序可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执行。本案中,《房屋征收价值评估分户表》明确为“初始”、没有评估师签字,且不符合分户评估报告的形式要求,不能视为有效的分户评估报告。因此,孔德花拒绝接受安置补偿具有正当理由,上诉人兰州市自然资源局西固分局作出的《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西国土决〔2018〕27号)主要证据不足。需要指出的是,在征地安置补偿过程中,被征收人应依法主张权利,而非采取拒绝配合有关单位对被征收宅基地上的房屋情况进行调查、拒绝配合评估机构实地查勘、拒绝签收评估报告及相关行政执法文书等方式,怠于通过法定途径进行救济的,被征收人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关于上诉人孔德花认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西国土决〔2018〕27号)属行政处罚的主张。责令交出土地决定是一个具有独立内容的行政决定,其为被征收人创设的权利义务是第一性的,与作为第二性义务的行政处罚具有明显的区别。因而,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的程序与一般行政处罚程序也存在差别。上诉人孔德花认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西国土决〔2018〕27号)属行政处罚,是对法律的误解或者曲解,本院不予采纳。

——孔德花、兰州市自然资源局西固分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判决书(2020)甘01行终34号

 

【案例八】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征收前款规定以外土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的规定,征地批复是实施集体土地征收和补偿程序的前提和依据。本案中,关于兰州市2014年度城市建设实施方案西固区第6批用地方案已经甘肃省政府批准,用地批复确定了此次土地征收的范围、用途、面积,被告西固分局在土地征收过程中应当严格按照用地批复内容实施,但其进行现场调查登记时,对原告位于本次征收范围之外的房产土地进行了勘丈,并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该决定责令原告交出的土地面积超出了用地批复范围,故被告西固分局作出的《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依据不足,结论错误。

——兰州西固福帮机件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兰州市国土资源局西固分局、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政府行政裁决一审行政判决书(2016)甘7101行初631号

 

【案例九】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扰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被告靖远县国土资源局依据该条规定对原告狄生仁作出靖国土征通字(2017)05号责令交出土地通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其作出的责令交出土地决定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人已经依法得到安置补偿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安置补偿,且拒不交出土地,已经影响到征收工作的正常进行”。因此,土地管理部门在作出责令交出土地通知前,应当确保被征收人土地依法得到安置补偿,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安置补偿。靖国土征通字(2017)05号责令交出土地通知书中记载的被征收土地面积21.77亩,被告当庭予以否认,认为其在该通知书中载明的被征收土地面积与实际被征收土地的面积不一致,而原告实际被征收的土地面积为多少亩,被告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确认。知书中记载的针对原告的补偿款为2413723.20元,该数额与XXX靖远县委办公室2017年7月25日给原告之子在人民网站上的官方回复给予原告所有补偿款共计2827306.80元明显不一致,对此,被告在庭审中未给予合理说明,亦未提交证据予以确认补偿款总额。综上,被告靖远县国土资源局作出靖国土征通字(2017)05号责令交出土地通知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

——狄生仁、靖远县国土资源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2017)甘7101行初614号


【案例十】  


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本案中,市国土局依据甘肃省人民政府甘政国土发【2006】192号、【2006】193号征地批复批准的征地方案和《陇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对陇南市城市规划建设区东江水等六村土地依法征收的公告》,拟定并公示《陇南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武都区东江镇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市国土局未能提交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相关证据,实际上由陇南市人民政府发布征地公告的行为代替批准程序,不符合上述规定。


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时涉及被征收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土地权利人可以请求依照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给予补偿的。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时未就被征收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进行安置补偿,补偿安置时房屋所在地已纳入城市规划区,土地权利人请求参照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但应当扣除已经取得的土地补偿费。”上述规定确立了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时,被征收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一并征收补偿的原则。本案中,李某1被征收的土地属于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位于甘肃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土地的范围内,李某1房屋作为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物,在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时应一并征收。市国土局提交的2008年11月12日陇南市人民政府第十四次常务会议纪要表明,会议讨论了陇南市城乡住房和建设局提交的《东江水拆迁安置办法方案》,但市国土局提交的《东江新区拆迁安置方案》系2009年3月由武都区东江镇人民政府拟定并实施,该方案未经市县人民政府审批。故本案李某1房屋所在集体土地被征收过程中,对土地和地上房屋实际上由不同部门分别实施征收,分开予以补偿安置,不符合征收集体土地时对地上附着物一并予以征收补偿的规定。


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其作出的责令交出土地决定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人已经依法得到安置补偿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安置补偿,且拒不交出土地,已经影响到征收工作的正常进行……”据上,在被征收人未依法获得安置补偿前,不能予以强制执行。即征收土地和房屋应当遵循“先补偿、后拆迁(执行)”的原则。本案市国土局于2018年3月21日将99750元征地补偿款存入李某1账户,超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在三个月内支付或提存补偿款的规定。在本案一审诉讼中,东江镇政府于2018年8月1日将地上房屋补偿款103120元存入李某1账户。证明市国土局作出责令李某1交出土地决定时尚未支付或提存地上附着物补偿款,违反“先补偿、后拆迁(执行)”的原则。

——李某1、李某2与陇南市国土资源局行政裁决二审行政判决书(2018)甘12行终37号

 

【案例十一】 


关于兰州中瑞房地产咨询估价有限公司制作的《房屋价格评估分户表》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庭审中,刘尕玉自称本案案涉房屋(无号)是1987年左右其与张和英自建,其女张惟淇成家后在此居住,后为便于居住,另通过本村村民转让宅基地一处,位于兰州市××××号,亦属此次征收范围,且已签订征收安置补偿协议。被告原市国土局西固分局提供的卷宗中未显示对本案案涉房屋(无号)的来源、案涉房屋性质、是否与位于兰州市××××号宅基地同属刘尕玉和张和英夫妻居住使用的相关证据。因此,兰州中瑞房地产咨询估价有限公司将案涉房屋以非宅性质,评估货币补偿金额为283769元,缺乏事实依据,应属不当。被告原市国土局西固分局作出的西国土决〔2018〕85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将本案案涉房屋认定为非宅,并以兰州中瑞房地产咨询估价有限公司作出的《房屋价格评估表》为依据,认定案涉房屋及地上附着物货币补偿金额为436082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张和英、张惟淇、兰州市自然资源局西固分局一审行政判决书(2019)甘0103行初135号


【案例十二】  


被征收人李红未如实向征收实施单位提供其丈夫丁学福已去世的事实和相关材料。丁学福死亡后,即丧失法律上的人格地位,其的继承人是相关财产权益的承继者,理应是适格的被征收人。被告未有证据证实对于该事实进行调查核实,违反法定程序。因此,被告市资源局西固分局作出的西国土决〔2018〕50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中将丁学福作为被征收人明显不当。另,李红户籍所在地为兰州市西固区高家嘴129号2室,丁学朝户籍所在地为兰州市西固区高家嘴129号1室,上述《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表述将“兰州市西固区高家嘴129号2室”征收,对征收土地范围、房屋方位表述不清。

——李红、丁学朝、兰州市自然资源局西固分局一审行政判决书(2018)甘0103行初108号

 

【案例十三】  


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征收土地公告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因未按照依法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进行补偿、安置引发争议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裁决。根据上述规定,农村集体土地被依法征收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在征收实施过程中,土地权利人对土地补偿有争议的,应当先行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调、裁决程序处理。本案中,原告杨金虎未与土地征收实施部门达成补偿安置协议,其补偿安置问题应当先行经协调、裁决程序解决。敦煌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办理土地补偿手续通知和责令交出土地通知中确定了杨金虎的补偿安置金额,告知在15日内,办理房屋及地上附着物的征收手续,签订补偿协议,领取补偿费。该项内容实质为征地补偿处理意见,规定在责令交出土地通知中,剥夺了杨金虎对补偿安置争议请求协调、裁决的权利。以责令交出土地通知体现对被征地人的补偿安置内容,明显不当,仅就该项内容,责令交出土地通知即违反法律、法规规定。


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根据该条规定,行政机关责令被征收人交出土地,应当具备两个条件,即被征地人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实施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行为,并且责令交出土地的主体应当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本案中,责令交出土地通知由敦煌市国土资源局作出,虽其具有作出责令交出土地的法定职权,但作出通知的内容未能体现杨金虎具有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和实施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行为,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该通知不符合行政机关行政执法文书行文格式,无行文文号、当事人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内容表述等,没有告知当事人相关的救济途径,应属程序违法。故敦煌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责令交出土地通知无论是从形式上还是实质上均不符合法律规定。


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申请人民法院执行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市、县人民政府和土地管理部门已经依照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程序实施征地行为;被征收人已经依法得到安置补偿或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安置补偿,且拒不交出土地,已经严重影响到征地工作的正常进行。从本案来看,被告作出责令交出土地通知前,对征收土地没有征询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意见,被告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原告放弃听证,对征地补偿方案无异议及评估价格认可。本案被告在作出责令交出土地时并没有按规定履行相关法定程序,作出的责令交出土地通知程序违法亦应予以撤销。

——杨金虎与敦煌市自然资源局其他行政行为一审行政判决书(2018)甘0922行初16号

 

【案例十四】 


本案审查的对象为市资源局西固分局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西固区人民政府根据省政府及兰州市政府的批准文件精神,兰州国际港务区山前路项目按程序完成了两公告一登记等工作,被告市资源局西固分局作为征收实施单位,委托东川镇人民政府对二原告等被征地农户进行了入户调查等工作。本案查明,本案案涉的兰州市西固区东川镇马泉村297号宅基地北、西、南方向各有一排房屋。此次土地征收北向部分房屋在土地征收勘测地界图红线范围内,部分在红线范围外,而被告市资源局西固分局作出的西国土决〔2018〕17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中未对征收的四至范围、房屋方位、面积进行表述,交出土地范围不明,属明显不当

——王元喜、马凤兰、兰州市自然资源局西固分局一审行政判决书(2018)甘0103行初113号

 

【案例十五】 


第一,本案查明,被告原市国土局西固分局提供的卷宗资料中无兰州中瑞房地产咨询估价有限公司接受委托的书面证据,无实施测量、评估工作的事实依据,所附兰州中瑞房地产咨询估价有限公司《房屋价格评估分户表》,仅表述房屋评估面积为570.74平方米,未对房屋价值进行表述,因此,综合以上事实,应认定该《评估表》不具有证据效力;其次,原告焦世智户籍所在地为兰州市××××号,焦新海的户籍所在地为兰州市××××室,焦新合的户籍所在地为兰州市××××室,焦燕红的户籍所在地为兰州市××××室,而上述《房屋价格评估分户表》和《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中表述被征收宅基地为兰州市××××号,征收范围与客观事实不符,征收范围不清;综上,原市国土局西固分局以作出的西国土决[2018]78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不足。


第二,根据法律规定,送达法律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个人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但在送达回执的备注栏内应注明与受送达人的关系;直接送达确有困难的,可以挂号邮寄送达;当事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受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执上记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后,将法律文书留在当事人住所。被告市国土局西固分局的卷宗资料虽显示有2018年10月18日和2018年10月31日向四原告送达《房屋价格评估分户表》和《评估结果告知书》及《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的《送达回证》,送达方式一栏均记载是留置送达,但所附2018年10月18日的现场照片仅显示焦新海,焦新合两人在场,2018年10月31日的照片仅显示焦世智在场,且照片中均未显示送达何文书,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是否完成上述文书的送达工作,送达不符合法律规定。

——焦世智、焦新海、焦新合等一审行政判决书(2019)甘0103行初33号

 

 【案例十六】 


本院认为,首先,庭审中,小星星幼儿园自称:其单位于2008年8月成立,属取得办学许可证,教育局直接管理的民办幼儿园,2000年左右,一次性向陈坪街道办事处缴纳相关费用,自2001年起,租赁东湾村民委员会所有的集体土地,陆续修建案涉房屋后幼儿园作为办公经营场所,未取得相关建设审批手续。而被告原市国土局西固分局提供的卷宗中未显示对本案案涉地块来源、以及以上原告所述事实进行查证的相关证据。兰州中瑞房地产咨询估价有限公司将案涉房屋以非宅性质,评估货币补偿金额为1,396,982元,缺乏事实依据,应属不当。


其次,原告收到《房屋价格评估分户表》后,以邮寄方式向评估机构和陈坪街道提出复核申请后,原市国土局西固分局未予答复不当,原市国土局西固分局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存在程序违法。综上,原市国土局西固分局作出的西国土决〔2018〕49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

——兰州市西固区小星星幼儿园、兰州市自然资源局西固分局、兰州市自然资源局一审行政判决书(2019)甘0103行初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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