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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律师讲:江苏省各级人民法院撤销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裁判观点汇总(二)
已被浏览115次 作者: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 更新时间: 2024/04/22
关键词 房屋征收

所谓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是指因公共利益的需要,在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过程中,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经过协商无法达成补偿协议的,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按照征收补偿方案、评估报告等,针对被征收人如何补偿、安置以及限期搬迁等问题作出的行政决定。房屋征收补偿决定通常会载明被征收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救济途径,一旦错过期限,则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就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因此,如何判断收到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是否合法就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


本文将以江苏省各级人民法院为例,就其近年来撤销房屋补偿决定的裁判观点进行筛选和梳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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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篇)拆迁律师讲:江苏省各级人民法院撤销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裁判观点汇总系列


【案例一】


关于涉案房屋评估机构选定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和《江苏省贯彻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若干问题的规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间内协商不成的,房屋征收部门可以通过组织被征收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决定,或者采取摇号、抽签等方式确定;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公布经以上方式确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


本案中,建邺区政府通过发放选票由被征收人选定评估机构,但由于被征收人未能协商选定,建邺区政府通过摇号的方式确定涉案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正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布确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名单,行政程序违法。

——吴永泉与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政府审判监督行政判决书(2017)苏行再21号

 

【案例二】


房地产评估机构的选择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江苏省贯彻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了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具体程序,可见,为了保证房地产评估结果的公正,法规对房地产评估机构的选定程序作了具体严格的要求,备选评估机构不能随意增减。


本案中,征收部门在协商选择、投票选择阶段,以及通知以抽签方式确定评估机构时公布的均是方元公司、中泰公司、恒佳公司三家机构,但在组织实际抽签时,却对参选机构进行了增减,减少了原参选的中泰公司、恒佳公司,增加了其他评估机构。而且对于实际参选机构,公证机关工作人员制作的现场记录载明是四家公司,而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书载明是五家公司,二者不一致。因此,征收部门组织选择评估机构的程序较为随意,不够严谨,明显与法规要求不符,难以保证选择的公正。征收部门违反法定程序选出的评估机构所作评估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使用。

——施有方、张士华与泗阳县人民政府行政征收二审行政判决书(2014)宿中行终字第0027号

 

【案例三】


在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中,房屋面积和性质的认定是否正确直接关系到被征收人合法权益是否能够得到保障。本案中,上诉人刘敬泽持有的泰州国用权(92)字第117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权属证明书》载明,涉案土地使用者刘敬泽,地址泰州市海陵××号,用地面积267.78平方米,建筑占地132.13平方米。


海陵区政府提供的国土部门出具的《情况说明》虽加盖了“泰州市海陵区拆迁现场土地使用权面积核定专用章”,但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低于《国有土地使用权权属证明书》,海陵区政府依此认定涉案房屋不存在“地大于房”,证据不足。故海陵区政府作出的2号《补偿决定》认定事实不清,应当予以撤销。

——刘敬泽与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政府行政征收二审行政判决书(2019)苏行终1350号

 

【案例四】


关于未登记的房屋是否应当补偿的问题。孙国发诊所提供的《协议书》、原浦口卫生局出具的《关于“孙国发中医肿瘤科专业诊所”有关情况的说明》等证据可以证明,涉案地块原有房屋系金陵肿瘤研究所于1992年12月从原顶山镇政府通过签定协议购买,738.15平方米房屋建设于1990年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前,且系孙国发诊所从原顶山镇政府购买,孙国发诊所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系历史原因形成。


浦口区政府未认定738.15平方米房屋为合法房屋,且未予补偿错误。此738.15平方米未登记房屋建造年代久远,墙砖裸露、屋顶破漏,且已经不在使用,同时考虑到该部分房屋所占土地价值在21号《补偿决定》中已给予补偿,法院参照涉案有证房屋的评估价格,酌情给予补偿248万元,变更原补偿决定。


——南京市浦口区孙国发中医肿瘤科专业诊所与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南京市人民政府行政补偿、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2018)苏行终293号

 

【案例五】


第一,《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本案中,被告洪泽区政府在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前,已经对原告房屋实施强制拆除,并经法院确认违法,违背了“先补偿、后搬迁”的征收原则,依法构成违法。


第二,被告洪泽区政府违法强制拆除原告房屋,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不再具有存在的必要性,不能作为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本院另案判决也已经确认被告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并责令其履行国家赔偿义务。因此,对于原告同一财产的房屋,不可能在既有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还同时存在补偿的方式,二者不能并行。因此,被告所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不再具有存在的必要性,依法应予以撤销。


第三,本案中,评估公司仅就原告的1#、2#房屋进行了评估并送达,但对原告其他房屋并未进行评估,后就3#房屋的补充评估报告也无证据证明将其依法送达给原告,该补充评估报告不能作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中房屋评估价格确定的依据。原告对评估报告提出了异议,并向评估公司邮寄,但无证据证明评估公司就原告的异议作出回复,程序违法。


第四,房屋征收部门在2016年申请作出征收补偿决定过程中,要求原告就补偿方式作出选择,原告明确选择产权置换,洪泽区政府未能及时作出补偿决定;2018年作出补偿决定之前,再次征求原告意见,原告未作选择,被告在原告未就之前所作补偿方式选择进行改变的情况下,仅以2018年原告未选择,即作出货币补偿的补偿决定,依据不足,侵犯了原告对补偿方式的选择权。程序违法。

——王定钧、刘芹与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政府行政撤销、行政征收一审行政判决书(2018)苏08行初244号

 

 【案例六】


房屋征收部门(被告)已告知被征收人(原告)有补偿方式选择权,被征收人未选择产权置换或货币补偿,征收部门决定对其产权调换,但被告在作出《补偿决定》时,对原告原有证载建筑面积为444.57平方米,仅安置两套各131.63㎡合计263.26㎡安置房,其他房产仅给予货币补偿,结合房地产价格的市场波动情况,此种补偿方案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判决撤销该补偿决定。

——陈春风、陈和春与丹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征收、行政补偿一审行政判决书(2018)苏11行初73号

 

【案例七】


关于评估报告和征求意见书未送达的效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转交分户评估报告。


本案中,钟吾评估公司于2015年12月31日对原告的房屋出具了宿ZW房地征估字第2015-(B17)号估价报告,在听取了原告父亲邓建康的意见后,又于2016年1月1日重新出具了宿ZW房地征估字第2015-(B17)号估价报告,并在该报告中注明“2015年12月31日出具的宿ZW房地征估字第2015-(B17)号估价报告作废”,因此,后出具的估价报告系针对原告房屋作出的新的评估行为,对原告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宿城区住建局应当依法将该估价报告送达给原告,并听取原告的意见,但该局并未以任何方式向原告送达该估价报告,故该估价报告不能作为被告作出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依据,被告据此估价报告作出的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无事实根据。


同时,被告采取公告送达方式向原告送达《征求意见书》,征求原告对补偿方式的选择意见,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苏行终字第2061号行政裁定书已经确认被告对原告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能产生公告送达的法律效果,故应认定被告未依法保障原告补偿方式的选择权,其作出的涉案征收补偿决定程序违法。

——邓强与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政府行政撤销、行政征收一审行政判决书(2019)苏13行初134号

 

【案例八】


第一,《征补条例》第九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2003年远期用地规划图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征收地块符合沭阳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征收项目符合沭阳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被上诉人辩称本案系因旧城改建实施的征收项目,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征收项目已经被纳入沭阳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二,《征补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公示呈报表》等证据只能证明该补偿安置方案在征求意见前经过了审批,但不能证明已经对补偿决定进行了论证。


第三,《征补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单位收支帐明细,不能证明涉案征收项目补偿费用已经足额到位,并专户存储。


第四,《征补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本案中,上诉人提供的挂牌交易成交确认书及成交公告等证据可以证明,涉案项目的土地使用权在2011年6月已被江苏吉安置业有限公司拍卖取得,故本案的征收程序违法。


综上,被上诉人沭阳县政府作出的涉案房屋征收决定违反了《征补条例》的相关规定,征收行为违法。

——沭阳东南电子中等专业学校与沭阳县人民政府行政撤销、行政征收二审行政判决书(2014)宿中行终字第0028号

 

【案例九】


关于评估报告的合法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提出书面复核评估申请,并指出评估报告存在的问题。本案中,2015年7月25日,宇辰评估公司出具报告,2018年4月18日征收人员向被征收人送达。因宇辰评估公司资质有效期限至2016年6月1日止。2018年4月18日送达评估报告时宇辰评估公司已无相应资质,已不具备履行复核职能的条件,该时点送达评估报告无法保障被征收人申请复核的权利,违反上述评估办法的规定。

——宋建民、陈丽与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政府行政征收一审行政判决书(2018)苏03行初28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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