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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恶势力认定标准要素是什么?阻挠征收拆迁也要按黑恶势力打击?
已被浏览10842次 作者:刘舫汝 更新时间: 2019/05/18
关键词

扫黑除恶不是什么都能装的筐,也不是哪里不配合敲打哪里的锤子。拿着扫黑除恶的幌子逼民众迁坟,也立不住脚。——《新京报》


4月5日,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下溪街道村民接到告知单,告知单中写道:“如不限期迁坟,将’按相关法规结合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依法制裁。”


不迁坟告知单按扫黑除恶专项制裁


这可让村民们看傻了眼,自家“世代良民”,怎么也跟“黑恶势力”沾不上边啊。


这事还要从去年清明期间下溪街道开展迁坟工作说起。


自去年,下溪街道开展迁坟工作,按照每座坟3200元对村民给予补偿,但是,由于很多村民家的祖坟都在此地,坟墓数量多,且很多墓龄已过百年,所以部分村民对迁坟一事达不成一致意见,直到今年清明仍未能将全部坟墓迁走。


但紧接着,村民就收到了社区综治办发来的告知单,要求村民在4月7日前全部迁移完毕,否则将按相关法规结合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依法制裁。


此事被媒体报道后,江西上饶广丰区委宣传部通报,下溪街道立即采取措施,收回了不当告知书,责成相关社区干部因告知书用词不当向当事村民赔礼道歉,并启动问责程序。


无独有偶,近日,湖南湘潭、山西忻州、河北井陉三地将“失独家庭”列为扫黑除恶摸排对象;个别地方将“恶意讨薪者”列入扫黑除恶阵营。


而在苏州相城区渭塘镇扫黑除恶领导小组印发的《扫黑除恶进企业(2019最新版)》宣传册中,将医生排在了“中国10大黑心企业”首位,把丐头(操纵乞丐的人)放在第二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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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近期中央加大力度扎实开展扫黑除恶工作,各地方自下而上积极响应国家号召,这本是利国利民的好事,但我们更需注意,扫黑除恶是一项为期三年的专项行动,更是个严肃的法治概念,地方不能随意扩大解释,更不能随意套用、扩大打击对象。


其实,早在去年发布的《关于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通知》中,中央就特别强调:明确要求,必须依靠法治和规矩办事,不能瞎挥手乱指挥,随意界定打击对象。


从医生到乞丐,从失独人员到讨薪者,这些群体,并不具备“黑恶势力”的特征。地方将其与“扫黑除恶”关联起来,是不是什么时候争取合法补偿的拆迁户不知不觉也按黑恶势力打击?


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初衷是“保障人民安居乐业、社会安定有序、国家长治久安”,保护民众基本的安全感与获得感。而不是将其变成压制的工具:只要谁不配合工作,就打上“黑恶”标签,用强制手段解决问题。


扫黑除恶要的不仅是雷厉风行,更是严格依法、精准打击。只有这样,才能实现扫黑除恶的初衷,给百姓带来一片明净的蓝天。


全国扫黑办9号召开的新闻发布会非常重要,这次4个《意见》的制定,可以说,既是精准办案、依法严惩之需,也是回应社会和拆迁户关切之举。


《意见》一: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二、恶势力、恶势力犯罪集团的认定标准


  4.恶势力,是指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但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组织。


  5.单纯为牟取不法经济利益而实施的“黄、赌、毒、盗、抢、骗”等违法犯罪活动,不具有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特征的,或者因本人及近亲属的婚恋纠纷、家庭纠纷、邻里纠纷、劳动纠纷、合法债务纠纷而引发以及其他确属事出有因的违法犯罪活动,不应作为恶势力案件处理。


  6.恶势力一般为3人以上,纠集者相对固定。纠集者,是指在恶势力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违法犯罪分子。成员较为固定且符合恶势力其他认定条件,但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是由不同的成员组织、策划、指挥,也可以认定为恶势力,有前述行为的成员均可以认定为纠集者。


  恶势力的其他成员,是指知道或应当知道与他人经常纠集在一起是为了共同实施违法犯罪,仍按照纠集者的组织、策划、指挥参与违法犯罪活动的违法犯罪分子,包括已有充分证据证明但尚未归案的人员,以及因法定情形不予追究法律责任,或者因参与实施恶势力违法犯罪活动已受到行政或刑事处罚的人员。仅因临时雇佣或被雇佣、利用或被利用以及受蒙蔽参与少量恶势力违法犯罪活动的,一般不应认定为恶势力成员。


  7.“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于2年之内,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且包括纠集者在内,至少应有2名相同的成员多次参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对于“纠集在一起”时间明显较短,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刚刚达到“多次”标准,且尚不足以造成较为恶劣影响的,一般不应认定为恶势力。


  8.恶势力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主要为强迫交易、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敲诈勒索、故意毁坏财物、聚众斗殴、寻衅滋事,但也包括具有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特征,主要以暴力、威胁为手段的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恶势力还可能伴随实施开设赌场、组织卖淫、强迫卖淫、贩卖毒品、运输毒品、制造毒品、抢劫、抢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以及聚众“打砸抢”等违法犯罪活动,但仅有前述伴随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且不能认定具有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特征的,一般不应认定为恶势力。


  9.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至少应包括1次犯罪活动。对于反复实施强迫交易、非法拘禁、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等单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单次情节、数额尚不构成犯罪,但按照刑法或者有关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累加后应作为犯罪处理的,在认定是否属于“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时,可将已用于累加的违法行为计为1次犯罪活动,其他违法行为单独计算违法活动的次数。


  已被处理或者已作为民间纠纷调处,后经查证确属恶势力违法犯罪活动的,均可以作为认定恶势力的事实依据,但不符合法定情形的,不得重新追究法律责任。


  10.认定“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应当结合侵害对象及其数量、违法犯罪次数、手段、规模、人身损害后果、经济损失数额、违法所得数额、引起社会秩序混乱的程度以及对人民群众安全感的影响程度等因素综合把握。


  11.恶势力犯罪集团,是指符合恶势力全部认定条件,同时又符合犯罪集团法定条件的犯罪组织。


  恶势力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是指在恶势力犯罪集团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恶势力犯罪集团的其他成员,是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仍接受首要分子领导、管理、指挥,并参与该组织犯罪活动的犯罪分子。


  恶势力犯罪集团应当有组织地实施多次犯罪活动,同时还可能伴随实施违法活动。恶势力犯罪集团所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参照《指导意见》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


  12.全部成员或者首要分子、纠集者以及其他重要成员均为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的,认定恶势力、恶势力犯罪集团时应当特别慎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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