棚户区改造房屋被强拆
新疆李先生提起行政诉讼
请求判决强拆行为违法
胜诉
庭审信息
案号:(2019)新0105行初311号
案由:李先生诉乌鲁木齐高新区征收办行政强制案
审理法院: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原告:新疆乌鲁木齐李先生
被告:乌鲁木齐高新区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下称“征收办”)
诉求: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
代理律师: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 王龙
案情简介
李先生在乌鲁木齐高新区有国有土地及其上房屋一处,位于2017年高新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某片区征收范围内,房屋面临征收。
2018年7月,李先生的房屋遭到非法强制拆除。
2019年1月,李先生以区政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
2019年8月一审法院认定适格被告是乌鲁木齐高新区征收办。
李先生遂再次以乌鲁木齐高新区征收办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认为
本案中,结合原、被告陈述及案外人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具的说明,可以确认涉案房屋确由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实施了拆除,而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实施的拆除行为,是依据其与被告之间的拆除合同进行,故应当由被告承担该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
对于被告提出误拆的辩解,本院认为,案涉房屋虽位于征收范围内,但进行国有土地上的征收,应在完成补偿安置工作的情况下,且被征收人拒不交出房屋的,由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获得法院的准许强制执行裁定前,行政机关没有直接拆除被征收房屋的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的规定,被告作为行政机关应当举证证明自己行为的合法性。
因此,不论是否属于“误诉”,均不能免除被告证明自己实施行为合法性的举证责任。现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拆除行为合法,而“误诉”也能说明拆除行为缺乏合法程序的事实,故对原告请求确认被告拆除涉案房屋违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胜诉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乌鲁木齐高新区征收办强制拆除原告李XX所有的位于该区房屋的行为违法。
↑↑↑此为中国裁判文书网站公开的电子版判决书截图,判决书全文可在裁判文书网输入案号查看:(2019)新0105行初311号
撰稿|胡拓颖
审稿|王。龙
编辑|马睿一